某保险公司与邓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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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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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5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顾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职员。
原告与被告邓XX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XX向原告偿付赔偿款37264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1345.31元自2014年8月7日起、271294.69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5日为25165.28元),并承担公告费3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邓XX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XXXXX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邓XX因购买二手车而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之后,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并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为实现贷款购车目的,被告邓XX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372640元。其后,由于被告邓XX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3726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邓XX未作答辩。
工行厦门分行书面述称,原告已向第三人转账支付372640元;第三人对被告邓XX的债权已消灭,目前暂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邓XX与厦门市星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虹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邓XX购买由星虹公司代理销售的吴海平名下车牌号为闽DXXXXX的车辆,转让价为495000元。
2013年11月14日,被告邓XX与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邓XX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34万元,透支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4182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14166元;手续费总额为32640元,每期应支付1360元;透支期限内,债务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债务人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包括未按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提供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为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上述抵押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DXXXXX,并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厦门分行。
2013年12月4日,被告邓XX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37264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
2014年7月1日及2015年6月15日,工行厦门分行分别向原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被告邓XX向其借款34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长期催收无效,故向原告提出索赔,索赔金额分别为101345.31元、289015.14元。2014年8月7日及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分别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101345.31元、271294.69元。之后,工行厦门分行出具《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及《授权书》,载明其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原告,并授权原告代为行使车辆抵押权人之权益。2016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于诉讼中支付公告费300元。
被告邓XX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车辆转让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证单(自然人适用)》、投保单、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被告身份材料、保险索赔通知书、索赔申请书及赔款收据、查勘/理算报告、赔款/费用计算书、损失清单及明细、付款回单、存款对账单、授权书、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XX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邓XX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赔偿款372640元,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对被告邓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邓XX理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372640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300元。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合同债权的同时,抵押权也依法随之转让给原告,因此若被告邓XX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邓XX名下车牌号为闽DXXXXX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偿付赔偿款372640元及利息(其中101345.31元自2014年8月7日起算,271294.69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公告费300元;
二、若被告邓XX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以被告邓XX名下车牌号为闽DXXXXX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代理审判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黄筱芸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