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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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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2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泰县人民法院 2016-1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91弄120号1幢7层701室。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X,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鲍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鲍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1028.48元;2、被告鲍XX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鲍XX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7月7日通过广东网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金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张国龙、岑燕科等人借款11万元、9万元,约定年利率6.20%,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做为投保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张国龙、岑燕科等人。同时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张国龙、岑燕科等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接到网金公司的索赔申请书后分别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7日支付了保险金94132.73元、116895.75元,同时网金公司代为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鲍XX未做答辩。
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款清单》、《投资款清单》2份、《支付证明》2份、《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贷关系证明》2份;2、《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未还款证明》、《定损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权益转让书》各2份;3、鲍XX《银行交易业务回单》2份、《白领融信息服务须知》1份、《白领融业务申请书》1份。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永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被告鲍XX作为融资人通过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FJXXXXXXXXXX62,发布规模为11万元。同日,投资人岑燕科等人在阅读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通过平台投资该项目,支付11万元。次日,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下达相关指令将投资人款项11万元支付至鲍XX银行帐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营业部,帐号:62XXX01)。双方约定预期投资年收益率为6.20%,借款时间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共计364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鲍XX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其做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23XXXXXXXXXXXXXXX81),约定: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岑燕科等人;保险金额为116895.75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7月7日,被告鲍XX作为融资人再次通过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的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勾选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发布项目FJXXXXXXXXXXXX32,发布规模为9万元。同日,投资人陈以美等人在阅读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后通过平台投资该项目,支付9万元。次日,平台向第三方支付机构(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下达相关指令将投资人款项9万元支付至鲍XX银行帐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温州苍南龙港支行营业部,帐号:62XXX01)。双方约定预期投资年收益率为6.20%,借款时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共计271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鲍XX根据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其做为投保人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码:23XXXXXXXXXXXX32),约定:被保险人为投资人陈以美等人;保险金额为94132.73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鲍XX确认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载明:若上述融资项目由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保障的,投资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变更地授权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履行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理赔时将投资人的相关信息向保险公司进行披露以获得理赔,并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2015年9月29日,广东优迈信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网金公司。鲍XX因未按约归还陈以美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4月5日,被保险人陈以美等人的代理人网金公司代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额为94132.73元。同日,原告与网金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一份,确定财产损失为94132.73元。同年4月8日,原告支付网金公司94132.73元。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履行了保险责任,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陈以美等人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鲍XX因未按约归还岑燕科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2日,被保险人岑燕科等人的代理人网金公司代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额为116895.75元。同日,原告与网金公司达成《定损协议书》一份,确定财产损失为116895.75元。同年6月7日,原告支付网金公司116895.75元。同日,网金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载明:原告已于2016年6月7日履行了保险责任,网金公司代被保险人岑燕科等人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从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由于被告鲍XX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鲍XX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也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份保证保险合同分别约定被保险人为出借人陈以美等人及岑燕科等人,鲍XX作为借款人,本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给陈以美等人及岑燕科等人,现因鲍XX未按约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合计人民币211028.48元后,在其赔偿的金额范围内对鲍XX依法享有追偿权。鲍XX未能按约向案涉的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是导致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11028.48元;
二、被告鲍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以上述赔偿款211028.4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由被告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建迟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郭智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冰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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