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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重庆新欧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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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614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16-12-2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铜梁区,组织机构代90372671-8。
负责人:冉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鸥鹏物业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XX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鸥鹏物业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鹏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鸥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鸥鹏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保险人官某1具有保险合同关系,险种为机动车损失商业险,保险标的为渝CXXXXX号车,保险金额为124900元。2015年6月30日凌晨时分,因持续降雨,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的xx小区地下车库被水淹,导致停放在此处的渝CXXXXX号车被水侵泡而严重受损。渝CXXXXX号车受损价值经评估为250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1000元。经过保险理赔核算,原告将车辆损失费26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官某1。被告作为车库管理者,对停放于车库的车辆具有管理义务。被告未根据天气预报提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车库被水淹致车辆受损的事件发生,被告的行为具有严重过失,应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原、被告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鸥鹏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渝CXXXXX号车停放在铜梁区xx小区地下车库被水淹受损的事实以及原告赔偿受损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26000元系原告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在该事件中,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车主官某1与被告并未签订车辆保管合同,被告对车辆也没有实际控制的权利,在可能发生危害车辆的情形下,也只能通知车主转移车辆。其次,小区地下车库已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对车库规定的使用标准,车库防水本身没有问题。事发当日铜梁区的天气预报显示为“大到暴雨”,但实际降雨量已达到220mm以上,已超过暴雨(50mm—100mm)范畴,达到大暴雨降雨量,属于自然原因造成的灾害事故,具有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发现汛情后,积极组织员工抢险,已采取使用抽水泵排水、堆放沙袋等方式阻止雨水倒灌进入车库,并采取通过电话、上门通知等方式及时联系相关车主移车,由于部分车主未留联系方式或没有接听电话以及家中无人,致使被告无法联系车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在该事件中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履行了自身职责,不具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官某1系渝CXXXXX号雪佛兰车车主。2014年10月,官某1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车损险保额1249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2015年6月29日上午8时左右,铜梁城区开始降雨。2015年6月30日凌晨时分,因持续降雨,位于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的xx小区地下车库被水淹,导致停放在此处的渝CXXXXX号车被水侵泡而严重受损。官某1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该车经某保险公司定损并在重庆百事达皇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25000元,另有车辆施救费1000元。原告与官某1于同年8月11日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26000元,并于次日将此款支付给官某1。由于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鸥鹏物业公司未履行物业合同义务,在暴雨发生前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2015年12月10日,某保险公司遂以其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鸥鹏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26000元。
另查明,xx小区地下车库系重庆新鸥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修建,该车库于2013年底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被告鸥鹏物业公司系xx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官某1亲属官某2系该小区xx幢xx单元xx楼xx号房业主。被告与官某2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鸥鹏.一城枫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管理事项中包括对停车场的维护、养护和管理以及小区内交通、车辆停放的管理。2015年4月底,被告对该地下车库停车收费标准作了规定,其中对小型车收费标准为3元/小时,12小时内不超过7元/次,24小时内不超过15元/次,自购车位物业服务费为60元/月。在事发当日,被告也采取了一些防范措施,如组织人力堆置沙袋阻水进入地下车库以及通知、组织车辆撤离等。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其通知多位车主移车的记录,记录显示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晚22:30分左右开始通过电话或上门通知相关车主移车。
还查明,2015年6月29日,铜梁区的天气预报显示为“雷雨~大雨”,当晚21时该区气象局发布“暴雨橙色预警”信号:“我区部分镇街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预计降雨持续,请各镇街和有关部门注意预防暴雨天气可能造成的危害。”根据铜梁区气象台6月29日8时至6月30日8时主要站点降雨量通报记录,xx街道的降雨量已达到229mm,为大暴雨天气。(根据中国气象规定:24小时内的降雨量达到100~250mm为大暴雨)。东方网等媒体报导,从2016年6月29日8点起,短短24小时内,铜梁最大降雨量超过230毫米。记者看到,暴雨导致路面积水严重,车辆行驶缓慢。在积水严重路段,街道变为河流……全区受灾人口20390人,因灾损毁房屋566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重庆百事达皇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渝CXXXXX号车维修费25000元、施救费1000元)、官某1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鸥鹏.一城枫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相关资料(地下停车场)、停车收费公示牌、2015年6月29日至6月30日的天气记载相关情况、事发当日xx小区现场照片、通知车主移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理赔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与官某1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官某1的渝CXXXXX号车停放在鸥鹏物业公司管理的xx小区地下车库时因水浸泡受损以及某保险公司与官某1达成协议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官某126000元等事实。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车辆在地下停车库中被水浸泡,是否是不可抗力造成的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铜梁区气象台2015年6月29日8时至6月30日8时主要站点降雨量通报记录,xx街道地区降雨量已达到229mm,为大暴雨天气。由于排水不畅,暴雨导致区内街道积水现象的发生,铜梁区气象局在6月29日21时还发布了“暴雨橙色预警”信号。被告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日常管理车库时,应当考虑到降雨等灾害对停车库可能造成的影响,应积极、及时地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尽最大努力降低甚至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6月29日的降雨从上午8时左右开始,而车库被水淹则是在晚上凌晨时分,系持续性降雨的结果,不具有突发性,被告有一定的时间去做防止车库被水淹或联系车主移车的准备工作。在防洪措施上,被告曾组织人力堆置沙袋等阻水,在车库进水后,被告通知、组织车辆撤离,确实做了一些工作,但从被告提供的通知相关车主移车的记录看,被告是在当晚22:30分左右才开始通过电话或上门通知相关车主移车,通知时间有迟延之嫌,且是否已通知到本案受损车车主,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至少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可见,2015年6月29日这场大暴雨,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并不属于完全不能避免的情形,因此,官某1汽车被水浸泡不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关于鸥鹏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鸥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承担对地下停车库物业管理养护与维修义务,以及履行通知、协助等附属义务。案发当日的暴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但鸥鹏物业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官某1的汽车是停放在其管理的停车库时被水浸泡,对官某1的财产损害结果的发生,鸥鹏物业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受损车辆经原告某保险公司定损为25000元以及该车在重庆百事达皇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实际维修费25000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官某1赔偿26000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主张车辆损失费为26000元。虽被告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对其不予认可,但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受损金额,且无法对受损车辆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因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且事发后已作相应处理,客观上难以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该定损意见予以采纳。故关于被告辩称赔偿金额系原告与被保险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的意见,不予采信。其次,鉴于6月29日的大暴雨也导致了铜梁区部分地方发生水灾的客观事实,该大暴雨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因此,对造成官某1的车辆损失26000元,主要原因系暴雨造成,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鸥鹏物业公司承担10%即260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官某1的车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负有对官某1受损车辆赔偿的责任,其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第三者赔偿的额度,也只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责任为限。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鸥鹏物业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新鸥鹏物业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交纳22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2.50元,由重庆新鸥鹏物业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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