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陕08民终344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程XX,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榆阳区某某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进行听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2、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采纳的关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系诉前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作为当事人并未参与,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应当重新鉴定。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诉请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
冯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9360元(包括路产3000元、树木5000元、护栏11360元)、车辆损失416053元,以上共计4354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原告冯XX在被告处为其陕KXXX8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的保险,其中陕KXXX85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41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2016年3月14日01时38分许,冯XX驾驶陕KXXX8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路“某某灯067”路灯处,车辆将中央隔离带撞损,后冲进北侧的绿化带内将路灯及树木等撞损,造成无人伤亡车辆受损的单方肇事。2016年3月28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0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由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416053元。另查明,原告赔付路产路灯3000元、树木5000元、护栏11360元。原告冯XX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身体不适,于2016年3月14日2时21分许前去医院检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原告属逃逸免赔情形拒赔,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85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无人伤亡车辆受损的单方肇事。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经审查,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并不存在破坏现场情形,原告离开事故后,由于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不符合法定逃逸情形,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根据《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自行委托鉴定必须委托省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并不在此名册内,故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机动车损失险中由被告赔偿416053元;路灯损失为3000元、树木损失为5000元、护栏损失为11360元,共计1936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中赔偿2000元,剩余1736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某某币2000元。2、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冯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41605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某币17360元,共计433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冯XX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上诉人冯XX依约交纳保险费,为有效合同。现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且本案鉴定结论为诉前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委托作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事故属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只赔偿2000元的上诉理由,某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钢
审 判 员  马晓艳
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斯婷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