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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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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203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文山市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唐XX,男,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居民,家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轶雯,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
法定代表人李浩,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曾文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捌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杨轶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平、唐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1月原告购置了奥迪轿车一辆,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为该车辆(后登记落户车牌号码为云HXXX87)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014年12月16日,原告儿子唐建驾驶该车辆行至文山市河西路时与李海龙驾驶的云HXXX93号三星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云HXXX87号奥迪小型轿车坠入河中。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但被告却不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303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共计39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理赔,但是理赔的费用我方只认可6961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出示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2014年12月16日,原告的儿子唐建驾驶云HXXX87号奥迪小型轿车与李海龙驾驶的云HXXX93号三星牌小型越野车相撞后坠入河中,造成两车损坏,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出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198940、00285347)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险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出示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0224483、02244834)原件、文山市秀峰修理厂出具的《财务结算单》各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云HXXX87号奥迪小型轿车所支付了7303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我方只认可赔付费用69618.00元,对3314.00元的发票不认可,停车费100.00元不认可。
第四组证据,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出具的《车票》(二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一份、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四份,以证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讨索赔事宜所产生费用94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间接损失在保险合同条款内有明确,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被告只承担车的损失,其他与车损无关的我方不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能证实原告唐XX购买的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5日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唐XX的儿子唐建驾驶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李海龙驾驶的云HXXX93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坠入河中,造成两车损坏,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同时证实了原告所投保的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合计维修费72632.00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文山市秀峰修理厂出具的《财务结算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其中载明的施救费300.00元是由原告唐XX支付了文山市秀峰修理厂,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也认可,应予采信;停车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出具的《车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加油发票》、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路费发票》,以上证据虽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但是该组证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原告唐XX购置了一辆奥迪FVXXX3BBCWG小型轿车之后,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并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车辆登记落户车牌号码为云HXXX87)。合同签订后,原告唐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唐XX的儿子唐建驾驶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文山市河西路时与李海龙驾驶的云HXXX93号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坠入河中。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龙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XX将肇事车辆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送往云南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合计维修费72632.00元。车辆修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未果而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唐XX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73032.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共计39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通过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承担69618.00元的赔偿责任还是承担76977.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唐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原告唐XX的儿子唐建驾驶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与李海龙驾驶的云HXXX93号三星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使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坠入河中。原告唐XX所有的云HXXX87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XX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云HXXX87号小型轿车修理费73032.00元及其车辆通行费、加油款、律师费3945.00元的问题。原告唐XX向法庭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证实其支付维修费72632.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唐XX提交的3314.00元的维修费发票提出异议。但是,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抗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唐XX车辆维修费72632.00元。原告唐XX提交的文山市秀峰修理厂出具的《财务结算单》中载明的施救费300.00元是原告唐XX支付了文山市秀峰修理厂,并且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也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唐XX施救费3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唐XX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合计人民币72932.00元。原告唐XX提出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支出的车辆通行费、加油款、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因车辆通行费、加油款、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只应支付原告唐XX6961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唐XX保险金人民币72932.00元(即云HXXX8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维修费72632.00元、施救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32.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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