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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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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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1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杰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宁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丹琳、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驾驶人韩勇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韩珍贵)沿镜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3时03分许,途经镜海大道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博德隆五金有限公司附近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因发生故障而停车的由驾驶人朱从方驾驶的一辆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韩勇和韩珍贵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韩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朱从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韩珍贵无事故责任。后案外人韩珍贵的法定继承人韩建友、李碧香诉至该院要求杰宁公司,案外人韩勇的法定继承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及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该院作出(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案外人韩建友、李碧香因案外人韩珍贵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64559.5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11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4033.05元,合计265149.05元,因杰宁公司已支付给甲保险公司30000元,故甲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235149.05元支付给案外人韩建友、李碧香,其余30000元支付给杰宁公司;由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在继承案外人韩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99410.4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杰宁公司应对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建友、李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杰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浙绍民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1日,杰宁公司向该院交纳执行款464962.45元;同月13日,杰宁公司再次向该院交纳执行款4万元。甲保险公司至今未赔偿上述款项,遂成讼。同时查明:肇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杰宁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朱从方系杰宁公司的员工,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杰宁公司为肇事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指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杰宁公司对案外人韩建均、田仁先、韩瑞星在继承案外人韩勇的遗产范围内应负的民事责任业经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且已向韩建友、李碧香实际赔偿了相关款项,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杰宁公司讼争款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也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连带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该院认为杰宁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杰宁公司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用55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杰宁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9410.45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宁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确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次履行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来认定,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需承担保险责任,且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审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存在错误。该条款是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非是对保险责任范围的规定。且该条款适用于保护第三者进行索赔,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适用该条款。
被上诉人杰宁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并不冲突,分属不同的案由,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是被上诉人向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上诉人主张保险赔付的,而(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案件则是侵权案件。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精神和商业三者险的概念,被保险人应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上诉人明确限定哪些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将其列为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因连带责任而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业已经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绍民初字第365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相关赔偿义务,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且上诉人也未在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排除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其次,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上诉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该条款侧重于对事故责任比例的确定,对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并未明确加以排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上述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投保单中载明“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上诉人认为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内容过于笼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已排除了连带责任部分的赔偿等可能隐含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明确加以了说明,从而使被保险人难以完全明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不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春霞
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
代理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