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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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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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欣磊、郭梦芳,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驾驶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5KM+2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边沟至车辆侧翻,造成路面,边沟内树木、拉运的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193624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500元、赔偿树木4140元、赔偿路缘石损失1500元,共计2092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损单方委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X于2015年2月26日为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其中蒙JXXX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9200元。蒙JXXXX挂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9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2015年3月11日李X驾驶蒙JXXXXX、蒙JXXXX挂东风重型半挂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边沟致车辆侧翻,造成路面、边沟内树木、拉运的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193624元;2、施救费4250元;3、评估费1500元;4、树木损失5640元,各项合计20501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蒙JXXXXX、蒙J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其享有在车辆发生损失后根据投保的保险险种要求被告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的权利。事故车蒙JXXXXX、蒙JXXXX挂在此次事故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也对该部分损失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此部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4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937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7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由原告李成负担44.5元,该院退还原告2219.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事故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为被告自己自行制作,与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相比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从而否认保险条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条款并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具有约束力,能够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蒙JXXXX挂的车损价格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且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车损估价为12063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车损认定错误。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赔偿处理的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的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为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按照此约定计算,蒙JXXXX挂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2992元(72000-72000×24×1.1%=52992),而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蒙JXXXX挂的车辆损失为55370元,已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应当会同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检验,而不是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车损鉴定,被上诉人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经上诉人对车辆损失重新核定,对车损估价为120630元,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价格193624元相差过多,又因蒙JXXXX挂车损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价格193624元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价格193624元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事故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及时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定损,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主张蒙J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为193624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怀价认交字(2015)第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该认证结论书载明:委托人李X,受理时间2015年4月22日,结论时间2015年4月27日,价格认证结论蒙JXXXXX、蒙JXXXX挂东风天龙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在基准日的价格分别为,蒙JXXXXX牵引车为126373元,蒙JXXXX挂半挂车为67269元,合计为19362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认证的车损价格过高,车损价格应该是12万元,该数额是根据事故照片由定损员计算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李X的车辆(蒙JXXXXX、蒙JXXXX挂)损失为120000元,但就该数额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其定损员根据现场照片估算的结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认证并无不妥。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价格认证结论存在认证程序违法、认证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价格认证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案车辆在投保时,上诉人就挂车(蒙JXXXX挂)的保险金额确定为72000元并按此收费,现其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损失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52992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一节。被上诉人李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估价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X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蒙JXXXXX、蒙JXXXX挂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