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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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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3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家琪,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6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XXXXX(挂GKVXX)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北京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49公里处,与前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发后,该事故经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高速路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原告将车辆施救到汽修厂,后双方对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为冀GXXXXX(挂GKVXX)号重型半挂货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250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投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用、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43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车辆修复费、鉴定车损过高,应当以实际车损32970.2元计算。对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冀GXXXXX(挂GKVXX)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阳原县弘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两份,原告在被告处为冀GXXXXX(挂GKVXX)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冀GXXXXX的投保限额为32.5万元、冀GXXXX挂的投保险额为7.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合同约定不计免赔。2015年4月6日4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安秀敏驾驶冀GXXXXX(冀GX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北京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49公里处,与前车后部相撞,造成冀GXXXXX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大队高速路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安秀敏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方对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冀GXXXXX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81015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81015元;2、施救费6300元;3、评估费2000元,各项合计8931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保险,因此被告以原告雇佣司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10%与合同内容相悖,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李XX车辆损失893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44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赔偿费用共计4804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仅以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有误,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为准。1、被上诉人单方申请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费用。被上诉人未与保险公司协商,单方申请评估,不符合双方约定。2、车辆修复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主挂车的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及更换的项目提供了明细,因此,应以保险公司实际定损的价值32970.2元为准。因此,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价值有误,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只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没有协商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车损评估价值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有误,应按保险公司实际车辆修复费用定损价值32970.2元计算。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未经协商单方定损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答辩人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有此协商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报案,作为上诉人的保险公司对答辩人车辆的损失不闻不问,也根本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定损,为了减少损失,答辩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了评估,使车辆恢复运营,答辩人的行为是很正常的正当行为,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拖延赔偿是对答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诉人以自定标准核定损失违背公平原则。上诉人毫无理由地称以自己的定损标准确认答辩人损失,这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既定损、又理赔,定损数额的多少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单方自行对车损所作的价值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因此,被上诉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作出损失评估,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提出不承担各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上诉人提到的诉讼费等都是因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进行理赔所造成的客观合理损失,这些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查勘了现场,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主张冀GXXXXX牵引车的车损为81015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晋中兴评报字(2015)03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载明:委托人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2015年5月8日,评估对象:解放牌CAXXX6P1K15T3NA8,车牌号冀GXXXXX,车辆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架号LFXXXU9J6EAXXXXXX,评估结论:冀G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修复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6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81015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评估数额偏高,和上诉人做的定损报告数额有差距,实际车损应为32970.2元,该数额是根据保险公司内部审核得出的,对于是否拆解车辆不清楚,也不清楚具体的估算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李XX的车辆(冀GXXXXX)损失为32970.2元,并提供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清单,但该确认书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定损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存在认证程序违法、认证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对车损数额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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