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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二人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建民初字第13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建水县人民法院 2015-12-08

原告建水县黄龙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朝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籍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323线金盾小区。
负责人徐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
负责人杨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建水县黄龙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园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界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学俊、文籍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园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投保游泳池(馆)公众责任保险,保单于当日生效,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日止。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解领于2015年5月9日至原告处游泳溺水身亡,此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受害人解领家人400600元赔偿款,按合同约定,此赔偿款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理赔问题与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无关。本案中,对受害人解领的死亡原告存在过错,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原告与受害人父母在调解时亦未通知被告公司参加,故被告公司最多承担40万元的60%。本案不是保险公司侵权,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龙园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保险单),原告黄龙园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建水县西庄镇黄龙寺游泳池投保公众责任险,合同约定:累计赔偿限额为RMXXX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RMXXX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医疗赔偿限额为RMXXX0000元,总保险费为RMXXX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0日二十四日止。签订后,原告黄龙园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出具了保单。
2015年5月9日,受害人解领到原告黄龙园公司经营管理的建水县西庄镇黄龙寺游泳池游泳时溺水身亡,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报案,并要求其参加与死者家属的协商调解,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只派员参与现场查勘,以其仅对原告黄龙园公司进行理赔为由,未参与死者家属的协商调解。经建水县西庄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黄龙园公司已向受害者解领的亲属支付了各项赔偿金4006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发票及明细表、死亡证明、出警证明、抢救记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据及汇款凭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龙园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龙园公司已经向受害人解领的亲属支付了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黄龙园公司支付理赔款,故对原告黄龙园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龙园公司有开办游泳场馆的相关资质、设施,配备了教练、保安等专业人员的配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行业标准,且事故发生后,该场馆工作人员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及时通知了保险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建水县支公司以原告黄龙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仅在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盖有发票专用章,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红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建水县黄龙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建水县黄龙园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吴界谷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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