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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XX与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云民初字第802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字小华,务农,住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金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955XXXX。住所地:云县。
负责人杨太安,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廷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字小华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字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赢,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廷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字小华诉称:2015年5月27日原告父亲字学良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中老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7月19日字学良在家食用野生菌后中毒,经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字学良确实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人因误食野生菌中毒死亡非保险合同约定中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父亲字学良系云县畜牧兽医局聘用的兽医防疫人员,2015年5月27日云县畜牧兽医局在某保险公司为字学良等206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包括: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字学良因食用野生菌后中毒,经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7日死亡。另此次事故字学良妻子潘继兰亦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字学良因食用野生菌中毒致死,侵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的,违背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主观意愿并非其所期待,具有偶然性,事故属于意外,与造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现被保险人字学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字学良已经死亡,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原告作为字学良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0000元。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字小华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学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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