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关于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财政部,司法部|劳社部发〔2005〕25号|2005-11-01发布|2005-11-01实施|现行有效
劳社部发〔2005〕25号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监狱企业及其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本通知下发前已将监狱企业及其工人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政策。
二、监狱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省级管理。监狱企业已参加所在市、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可不再改变。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研究确定。
三、监狱企业工人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
1998年1月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是否从1998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帐户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已经实行监狱系统养老保险内部统筹并实行个人缴费的地区,原则上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实行个人缴费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是否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同时,各地要组织对监狱系统内部统筹期间的基金财务等情况进行清理。
四、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监狱企业及其工人(不含纳入行政事业序列并由财政全额保障经费的工勤人员),要逐步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地要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待遇过渡和衔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过渡办法。
五、监狱企业及其工人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单位缴费基数原则上为本单位工资总额,如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的,以全部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收尽收,以及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六、监狱刑满留厂(场)就业老残人员继续按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基本支出经费标准〉的通知》(财行〔2003〕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七、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统筹项目核定,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低于原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原所在监狱企业负担。参保后退休的人员,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今后,监狱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进行调整。
八、对监狱企业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出现的基金收支缺口,由地方各级政府通过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加以解决。中央财政在安排对地方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统筹予以考虑。
九、各地要认真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岗位分类设置和管理的通知》(司发通〔2004〕29号)和司法部《关于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司发通〔2004〕40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监狱单位工人分类管理工作,实行并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以适应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要求。
十、司法部劳教系统所属企业及其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通知组织实施。
十一、监狱企业工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事关监狱系统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财政、司法厅(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密切配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底前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司法部备案。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