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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87号|2012-09-29发布|2012-09-29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2〕87号

保监发〔2012〕87号
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现就《指引》适用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
一、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有《指引》所列举行为之一的,通常按照下列要求认定违法行为: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八条规定行为的,认定为《保险法》第116条或者第131条规定的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依照《保险法》进行处罚。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有《指引》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法进行处罚。
二、违法行为不能按照前条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明确违法行为性质与法律适用。
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应当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复杂多样性,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执法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统一。《指引》所列举的行为,不能按照前条有关要求予以认定的,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调查笔录、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明材料,重点结合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实施目的、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适用其他规定实施处罚。
《指引》是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文件,供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在认定保险销售误导违法行为时参考。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应当依法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为执法依据。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29日
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认定,明确执法标准,有效惩处销售误导行为,切实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前款所称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保险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人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欺骗,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
本指引所称隐瞒,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告知或者予以掩盖。
第四条
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守法合规、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不得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说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以及其它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第六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欺骗行为:
(一)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
(三)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四)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
(五)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六)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
(七)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
(八)其他欺骗行为。
第七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隐瞒下列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
(三)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
(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五)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
(六)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
(七)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八)其他重要情况。
第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以利诱、唆使等不当引导方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九条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还不得有下列销售误导行为:
(一)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
(二)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
(三)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
(四)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五)其他销售误导行为。
第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经纪业务活动中,有本指引规定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对该违法行为的认定与查处,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与查处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适用本指引。
对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应当结合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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