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征求意见稿)》等3个监管规则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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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14〕408号|2014-10-31发布|2014-10-31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14〕40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中国精算师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各信用评级机构:
根据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整体框架,我会研究起草了第三支柱市场约束机制的3个监管规则,包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单位意见,请于11月17日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报送我会财务会计部。
联系人:王浩(保监会财务会计部监管一处)
电话:010
电子邮箱:hao_wang@circ.gov.cn
附件: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
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4年10月31日
附件1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行为,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公开其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四条
保险公司公开披露偿付能力信息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充分性原则,即充分披露有助于信息使用者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所有重大相关信息。
(二)及时性原则,即定期、及时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
(三)真实性原则,即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平性原则,即确保具有相关利益的各方平等获悉偿付能力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访问性和信息使用者的获取便利。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
保监会和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进行监督。保险公司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
第二章
定期披露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对外公开披露。
第八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
1.注册地址;
2.法定代表人;
3.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4.股权结构及股东;
5.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6.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7.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8.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主要指标,包括:
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
2.核心偿付能力溢额;
3.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
4.综合偿付能力溢额;
5.最近一期的分类监管评级及上期评级;
6.保险业务收入;
7.净利润;
8、净资产。
以上指标除已注明外,均包括本季度(末)数和上季度(末)对比数。
(三)实际资本,包括:
1.认可资产、认可负债和实际资本的金额;
2.核心一级资本、核心二级资本、附属一级资本、附属二级资本的金额。
(四)最低资本,包括:
1.最低资本的金额;
2.保险风险最低资本、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及考虑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的聚合效应和吸损效应后的量化风险最低资本金额;
3.控制风险最低资本;
4.附加资本,包括逆周期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国际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的附加资本及其他附加资本(如不适用,则以零值披露)。
(五)分类监管评级结果,包括最近4期的评级。最近一期的评级为C、D类的,应当披露主要风险点。
(六)风险管理,包括:
1.保监会最近一次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评估分数,以及基础与环境、目标与工具、保险风险管理能力、市场风险管理能力、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操作风险管理能力、战略风险管理能力、声誉风险管理能力、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各评估项目分别的分数;
2.公司制定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改进措施及报告期最新进展情况。
(七)流动性风险,包括:
1.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综合流动比率和流动性覆盖率等;
2.流动性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八)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包括:
1.本报告期内被保监会新实施的以及以前报告期实施但本报告期仍未解除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2.经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偿付能力整改措施和执行情况。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同时向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提供网页链接。鼓励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的同时,以电子邮件、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进行发布。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建立专栏,建立和维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浏览链接。
第十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之前,在公司官方网站首页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及预计披露时间。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超过15个自然日。
第十一条
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在保险公司网站上应当保留至少5年。
第三章
日常披露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可能影响投保人首次投保决策或续保决策的各种场景,以对投保人方便的方式,及时、充分披露自身的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在产品说明书、分红通知单、万能保险结算通知单、续保提示、催款单等提交给投保人的书面或电子文件的显著位置,披露公司最近季度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分类监管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符合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为开展保险业务参加各类投标时,应在标书的显著位置列示公司最近四个季度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总公司及本分公司最近一期的分类监管评级等信息,并说明偿付能力充足率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发布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同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持股占3%以上的股东,以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两种形式发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
保险公司在向股东公布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同时公布该方案对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影响。
保险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应当设置偿付能力说明环节,对公司过去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状况进行回顾和分析。
保险公司在增资、股权变更、发债等交易时,非上市保险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上市公司应当向持股占3%以上的股东,书面说明该项活动之前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增资、股权变更、发债等交易时,应当向潜在投资方或债权人书面说明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及该项交易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潜在影响。
第十六条
投保人、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要求了解公司偿付能力信息,或对公司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有疑问,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不能对外提供所需信息的,应给予合理解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业绩发布、证券发行等路演活动时,应当设置偿付能力信息的应询环节。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覆盖信息的生成、采集、审核、披露等各个环节,明确各环节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确保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及时性、真实性、公平性。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管理,确保口径统一、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时,所披露信息仅限于本公司信息,不得与其他保险公司的信息进行对比。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搜集和评估社会公众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反映,建立应急预案,防范声誉风险。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则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社会公众或利益相关方发现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可以依法追究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同时有权向保监会报告,由保监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是对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最低要求。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更高的标准进行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整个行业或部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内容、频率和形式。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参照本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于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偿付能力信息交流(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偿付能力市场约束机制,加强偿付能力信息交流,发挥相关方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作用,有效防范风险,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相关方包括: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股东、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政府部门和新闻媒体等。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与相关方建立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包括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相关方与保监会就偿付能力信息进行交流等。
第二章
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发布
第四条
保监会、各保监局每季度分别发布保险公司法人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分类监管评价结果。
第五条
保监会每半年发布一次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每年9月30日前发布上半年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每年3月31日前发布上一年度下半年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
第六条
保监会发布的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包括: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包括分类监管)的总体状况;
(二)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包括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建设、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重点等;
(三)需要发布的其他监管工作信息。
第七条
保监会应当在官方网站上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同时也可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等方式发布。
第八条
保监会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等方式,临时发布偿付能力监管工作信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章
偿付能力信息交流
第九条
保监会不定期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访谈等方式,向保险消费者介绍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听取保险消费者对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保监会通过培训、情况通报等方式,建立健全与保险公司股东之间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对保险公司股东进行偿付能力相关的培训;
(二)不定期向保险公司股东通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有关情况;
(三)对于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或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公司,保监会向保险公司股东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保监会与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建立定期交流机制,通过座谈会、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就偿付能力信息进行交流。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分析师、研究机构发现保险业和保险公司存在以下事项时,有权向保监会报告:
(一)国内外宏观经济环境发生变化,可能对保险业偿付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二)保险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或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
(三)其他可能危及保险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事项。
第十三条
保监会与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等相关政府部门建立健全偿付能力信息的交流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四条
保监会与新闻媒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至少每半年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见面会、接受采访等方式通报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年×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号: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行为,发挥信用评级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市场约束作用,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专门从事企业、债券等信用风险评价的机构。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信用评级机构对不同保险公司进行信用评价时,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确保评级结果公平可比。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发行债务工具和资本工具,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行信用评级的,应当进行信用评级。
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主动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本公司进行主体信用评级,并公开披露评级结果。
第二章
评级行为
第六条
信用评级机构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境内法人资格;
(二)最近年度末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2000万元;
(三)具有与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包括:具备3年以上信用评级业务经验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的不少于3人;
(四)具有完善的组织结构和业务质量控制制度;
(五)具有健全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方法、实地调查制度、评级跟踪制度、评级结果公示和披露制度、评审委员会管理制度、确保独立性的制度、业务信息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六)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最近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且在税务、工商、金融监管部门以及自律组织等无不良诚信记录;
(七)已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聘信用评级机构。保险公司发出投标邀请的信用评级机构不得少于3家,且其中至少有1家中资信用评级机构。
受邀投标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真实的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业务发展规划、风险管理报告等信用评级所必要的材料。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保险公司信用评级时,可以向保监会提出访谈申请。保监会在法规允许范围内,可以提供必要的监管信息和监管意见。
第十条
保险公司信用评级包括主体评级和债项评级。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主体评级业务,应当遵循必要的程序。
(一)对中国宏观经济环境、保险市场的总体情况深入分析,掌握宏观经济环境对保险业的影响以及保险市场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二)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公司治理、业务发展、财务投资等信息和报告深入分析,全面掌握被评价公司业务、财务和风险状况;
(三)根据被评价保险公司的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现场工作时间,组织现场调查和访谈;
(四)综合被评价公司提交的材料、现场工作掌握的信息以及搜集到的其他公开信息,经加工分析后形成信用评级报告书;
(五)召开内部信用评级评审委员会,评定等级。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保险公司债项评级业务时,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并综合考虑该债项的发行协议、期限、清偿顺序、转股权利等方面的特点,确定评级结果。
第十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信用评级有效期内,持续跟踪保险公司业务发展、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等情况,及时对主体评级、债项评级进行更新和调整。
第十四条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规定,保险公司主体和债项的评级结果应当分为“三等九级”:AAA、AA、A、BBB、BB、B、CCC、CC、C。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决定聘请信用评级机构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向保监会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中披露当期信用评级的有关信息,包括:聘请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跟踪评级的变化情况等。
第十七条
开展保险公司评级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向保监会递交《配合监管承诺函》,承诺积极配合保监会监管,包括按照保监会要求及时全面报送有关材料、接受保监会的监督、检查和惩戒等。
第十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存在重大风险或风险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时,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提交书面的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发现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向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存在下列行为时,保监会有权责令保险公司更换信用评级机构;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取消其从事保险公司信用评级业务的资格。
(一)向保监会、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材料;
(二)与被评价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能确保自身独立性;
(三)以压价竞争、诋毁同行、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将评级过程中掌握的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
(五)未履行必要的评级程序;
(六)同保险公司合谋篡改评级资料或歪曲评级结果;
(七)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年×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