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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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0〕21号|2010-02-24发布|2010-02-24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0〕21号
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制定、报备和实施工作
(一)各公司应根据《指导意见》,制定公司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详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对象、标准、程序,以及公司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已制定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完成修订工作。
(二)保险集团公司应参照《指导意见》,指导非金融机构子公司建立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三)各公司应在2010年5月31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本单位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保险集团公司同时报备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四)各公司最迟应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五)各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认真做好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报告工作
(一)报告方式及时限
案件责任追究情况采取专报和季报两种报告方式,自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报送。报送时,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正式文件,并同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报送文件电子版。
1、专报
专报由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在作出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后的5日内按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或保监局。具体规定是:各保险集团公司将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总公司本级和直管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将本级和所属分支机构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2、季报
季报填列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保险集团公司分别报送集团本级和所属非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汇总数,不需汇总各保险子公司数据。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报送全系统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汇总数。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应于季后7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应汇总辖内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7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季报。
各保监局要及时汇总本辖区内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并于季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报。
各单位报送案件责任追究季报时,可以随同司法案件季报一并报送。
(二)报告的主要内容
专报的主要内容包括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查处情况。其中,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包括责任追究对象、责任追究结果等,同时应附案件责任追究决定书复印件。案件基本情况包括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件性质、涉案金额、损失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等。案件查处情况包括立案调查的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涉案机构的应对措施、司法判决或行政处罚等案件处理情况(详见附件1)。
季报主要包括案件责任追究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两方面内容。统计报表的内容主要包括报告期内被问责机构家次、案件责任追究对象人次等信息(详见附件2)。分析报告主要对本系统、本辖区报告期内案件责任追究状况及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尤其对符合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条件,而未按要求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要进行说明,并提出进一步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若在报告期内未发生案件责任追究事项,各单位也应采取零报告。
(三)报送要求
各保监局、各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及时报送案件责任追究信息,不得迟报、漏报、瞒报、拒报。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及其省级分支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签字与公章应同时签具。
(四)其他要求
各公司应当指定职能部门负责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指定该部门的负责人作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并指定相关人员为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
各公司应当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部门、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负责人,以及案件责任追究信息报送联系人情况(详见附件3)报送保监会或保监局。
上述情况若有变动,应在10日内向保监会或保监局报告。
三、各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指导意见》制定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按保监局的要求做好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等工作。
四、各保监局应当做好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一)各保监局应根据《指导意见》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备和责任追究情况报送工作的具体规定,同时抄报保监会。
(二)各保监局应当建立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的登记和管理制度,登记、管理的内容至少包括辖内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报送的专报和季报内容。
(三)各保监局应当做好案件责任追究信息审核和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分析工作,指定专门处室负责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并明确联系人。
2010年5月31日之前,各保监局应当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工作联系人的姓名、处室、电话等信息报送保监会。上述信息若有变动,应及时告知保监会。
(四)各保监局应认真审核各单位报送的案件责任追究专报,对于未按责任追究办法对有关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单位,应退回报告,建议其重新处理。
(五)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内各单位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案件多发或者未按照监管要求严格执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的单位,应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
(六)各保监局可以将保险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公司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定期在行业内通报。
各保监局、各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稽查局反映。
联系人:
李敏
联系电话:010
传真:010
电子邮件地址:jichaju@circ.gov.cn
附件: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及填报说明;
2、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季报;
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联系一览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情况专报》填报说明
1、“案发日期”指立案调查日期、行政检查日期、公司内部检查日期,或者保险机构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日期。
2、“责任追究日期”为保险机构做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日期。
3、“所属机构层级”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所在机构的层级,即:集团公司、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营销服务部。
4、“损失金额”填列违法违规行为给保险机构造成的损失,不包括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司法机关处罚的罚金或者受到行政机关的罚款。
5、填列案件责任追究对象栏目时,各类被追究责任的有关责任人若超过表中所列行数,可根据实际人数自行添加行数填列。
6、填列“是否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时,若存在从重或从轻问责情形,应详细注明从重或从轻问责事项。
7、“问责事项”栏目填列案件类型,包括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大违规案件。
8、“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按照《关于三季度保险司法案件报送情况的通报》(保监厅函〔2009〕420号)规定的司法案件报送具体要求及相关说明进行填报。
9、“处理机构”指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公司,应填列处理机构的全称。
10、“处理结果”栏目填列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受到的司法判决或者行政处罚情况,或者公司的处理决定,同时填列相关处理决定的文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