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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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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3〕144号|2003-12-25发布|2004-01-01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03〕144号

各保监办、机关各部门:
经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办发[1996]14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保监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监会的公文(包括电报、重要传真件,下同),是保监会在保险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保监会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保监会各级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加强对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
办公厅是保监会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保监会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综合处(办公室)是本单位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所配备的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廉洁正派,忠于职守,熟悉公文处理业务,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保监会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发布保险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机构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机构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构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保监会的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单位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发单位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
保监会公文的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涉密公文应当由发文单位根据秘密程度划分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注在公文首页,密级和保密期限之间应以“★”加以分隔。“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在公文首页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程度
保监会公文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两级,电报分为“特急”、“加急”、“平急”三级。对涉及紧急事宜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送达的时间要求在公文首页标注紧急程度,必要时还可注明公文的送出时间。如需同时标注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先标紧急程度,后标秘密等级。
(三)发文单位标识
发文单位标识应当使用发文单位的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单位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包括发文单位代字、年份、序号,标注在公文标题上方。所有发文必须有发文字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单位发文字号。
(五)签发人、会签人、联系人
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文,派出机构上报保监会的文件,应在首页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
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规范的公文种类。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标题中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应在标题中标明“中国保监会”这一规范化简称。
(七)主送单位
主送单位指公文的主要受理单位,即需按照公文内容答复事项、办理工作的单位,其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附件说明
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印章
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单位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单位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
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发文以最后签发单位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附注
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后。
(十二)主题词
公文应根据文件内容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是用于公文分类和检索的标识符号,由揭示公文内容归属、主题内容的词或词组和表现公文形式特点的词或词组构成。标引主题词,应根据《保监会公文主题词表》的规定选用词目,如没有适当的词目,可按照前述原则自行编写主题词。每一公文标引主题词的数量一般不超过5个,最少不得少于2个。电报不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保监会公文主题词表》另行发布。
(十三)抄送单位
抄送单位是除主送单位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单位,其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排版方式
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主题词、抄送单位、印发单位和印发日期打印在公文最后一页底端。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执行。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保监会党务类公文发文机关标识、适用范围及发文字号:
(一)《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文件》。用于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发文字号为“保监党委发”。
(二)《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括号内标识文种。发文字号为“保监党委字”。
(三)《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任免通知》。用于保监会党委发布干部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党委任”。
(四)《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用于发布、传达贯彻中共中央纪委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发文字号为“保监纪委发”。
(五)《中共中国保监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括号内标识文种。发文字号为“保监纪委字”。
(六)《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用于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发文字号为“保监党办发”。
(七)《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办公室()》。用于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与其他不相隶属的党的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括号内标识文种。发文字号为“保监党办字”。
(八)《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组织部任免通知》。用于保监会党委授权组织部发布干部党内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组织任”。
(九)《中共中国保监会机关委员会文件》。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发文字号为“保监机党字”。
(十)《共青团中国保监会委员会文件》。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发文字号“保监团委字”。
(十一)《中国保监会工会委员会文件》。用于通知重要事项,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发文字号为“保监工会字”。
(十二)《中共中国保监会委员会()》。括号内标注部门名称。适用于保监会党委各部门制发便函。发文字号根据办文部门分别为“党委办公室函”、“党委组织部函”、“党委宣传部函”、“党委群工部函”。
第十四条
保监会行政类公文发文单位标识、适用范围及发文字号: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一般通过新闻媒体刊发,按年流水编号,落款为主席姓名。发文字号为“保监会令”。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用于向国务院等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工作;向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布置工作;向保险机构提出监管要求等。发文字号为“保监发”。
(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用于以保监会名义制发的信函式公文。发文字号根据办文部门设置为“保监办”、“保监发改”、“保监财会”、“保监产险”、“保监寿险”、“保监中介”、“保监资金”、“保监国际”、“保监法规”、“保监统信”、“保监机构”、“保监人教”、“保监监察”。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任免通知》。适用于保监会发布干部行政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任”。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适用于对国务院办公厅交办工作事项的回复;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重要会议通知;以及不宜用保监会发文,但确需以公文形式处理的事项等。发文字号为“保监厅发”。
(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用于与国务院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各保险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商洽工作,批复问题;以及不宜用保监会发函,但确需以公函形式处理的事项等。发文字号为“保监厅函”。
(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人事教育部任免通知》。用于保监会授权人事教育部发布干部行政职务任免的通知。发文字号为“保监人任”。
(八)《中国保监会××会议纪要》。用于中国保监会各类会议的纪要。按年编号。
(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括号内标注部门规范化简称。适用于保监会职能部门制发便函。发文字号根据办文部门分别为“办公厅函”、“发改部函”、“财会部函”、“产险部函”、“寿险部函”、“中介部函”、“资金部函”、“国际部函”、“法规部函”、“统信部函”、“机构部函”、“人教部函”、“监察局函”。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六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行文要遵守党政分开的原则。凡向党的机关行文,原则上应以党组织的名义;凡向行政部门行文,一律以行政名义。行政机关行文必要时可抄送党的机关。
(二)职能部门除办公厅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即不得以“文件”的形式行文和审批下达本应由中国保监会审批下达的事项,但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机构的相关部门行文,其工作上的联系和事务性的通知,可以采用“函”的形式行文。办公厅对职能部门发文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除党委办公室外,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派出机构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党委和保险机构党的机关发布指示性公文,但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
(四)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内设部门可向保监会职能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向保监会行文。
(五)职能部门之间原则上不行文,但涉及经费、处级以上机构设置、奖惩、通报、通告等问题,可用保监会或办公厅名义行文。
第十七条
保监会需呈报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文件,均以保监会党委或保监会的名义上报。报中共中央的文件如需国务院知晓,应以保监会党委名义行文,主送单位为“中共中央、国务院”;报国务院的文件如需中共中央知晓,应以保监会名义行文,主送单位为“国务院并报中共中央”。
第十八条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并应明确主办单位。
(一)保监会、保监会办公厅和派出机构可以分别与同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但不能与保险机构联合行文。
(二)派出机构之间可联合行文,但职能部门(除办公厅外)、派出机构不能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或部门的内设机构联合行文。
第十九条
凡涉及当地政府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派出机构不得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保监会有权责令纠正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同时抄送保监会。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一般只写一个主送单位,如需同时送其他单位,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构。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单位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文件,如果没有新的要求和工作部署,一般以办公厅的名义转发。
保监会原则上不转发或批转派出机构或各保险机构的文件。如情况特殊,确需转发或批转时,一般以办公厅的名义转发或批转。
第二十四条
行文必须遵循“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向中共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报公文,请示报送15份(其中法规类请示报送45份,外事接见的请示报送5份);向国务院请示外交事项,直接报送外交部8份;报告报送30份;简报报送中共中央20份,报送国务院15份。
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上报保监会的公文,请示报送3份,报告和简报报送10份。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单位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规范。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用圆括号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不能写“去年”、“上月”、“昨天”,或不写年只写月、日。年份要完整表述,如“1996”不能写成“96”。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草拟公文,一律使用统一的保监会发文或办公厅发文稿纸,并按规定填写有关内容。
(十一)草拟电报应坚持“一事一电”、“明来明复、密来密复”的原则,使用专门电报格式纸,并注明发往地点、接收单位,文末写明落款和日期,外文字母要大写。
(十二)有关附件和资料应当齐备。
第二十八条
公文的内容凡有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其协商会签。
(一)凡需会签的公文,主办部门与会办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送办公厅审核。
(二)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意见及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请分管会领导协调或裁定。
(三)会办部门应当在接到会签文稿后3个工作日之内将会签意见和会签文稿送主办部门。急件应在1个工作日内会签,特急件应随到随签。
(四)会办部门如对会签文稿有不同意见,应提出书面会签意见。经会办部门领导签字或加盖会办部门公章,会签意见方具效力。
(五)重大问题,会办部门要充分讨论后再提出会签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外部会签和联合行文应当做到:
(一)保监会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公文,凡涉及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在完成办公厅核稿、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后再送有关国家机关会签。
(二)保监会主办的与其他单位的联合行文,应在完成办公厅核稿、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后再送有关单位签发。
(三)有关单位如对会签文稿或者联合行文作重大改动,主办部门应将改动后的文稿,连同改动情况的说明重新送办公厅审核,再送主席或分管副主席重新阅签。
(四)保监会会签外单位的公文或者保监会主办的与外单位的联合行文,在主席或者分管副主席签发后,由办公厅办理文稿传送,并协助主办部门做好催办工作。
(五)其他单位送保监会会签的公文或者其他单位主办的与保监会的联合行文,由办公厅登记,送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再送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并将会签文稿或者联合行文复印存档。
第三十条
公文送办公厅审核前,主办部门综合处(办公室)应当进行审核,综合处负责人签字后送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主办部门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文稿数据、事实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提出的新的政策、规定是否可行;
(三)与当前工作中心及其他有关文件有无矛盾、脱节,与已发布的文件有无矛盾或重复;
(四)解决问题的意见、办法、措施是否可行;
(五)是否写清楚要说明的问题;
(六)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外单位的问题,是否进行协商;
(七)文种选择是否适当。
第三十一条
以保监会名义和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除人事任免外)送有关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进行审核。办公厅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确需行文以及行文的级别、方式是否妥当。
(二)是否符合党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提出的新的政策、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涉及会内其他职能部门或外单位的问题,是否与其协商、会签。如意见不一致,主办部门有无加以说明。
(四)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公文处理程序,是否符合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的有关规定。
(五)文字表达包括标点符号是否正确。
(六)密级确定是否合乎规定,发送范围是否恰当,主题词标引是否准确,有关附件和资料是否齐备。
(七)发文稿纸及版面是否整洁。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审核人员对内容杂乱、文字冗长的公文,应要求主办部门加工修改;对涂改勾划较乱的公文,应先退主办部门清稿。办公厅对公文文稿作重大改动,应征求主办部门的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办公厅向签发文件的会领导写出说明。
办公厅对文稿改动较多时,应将文稿退回主办部门誊清,主办部门应最迟在1个工作日内(逢节假日顺延)将文稿誉清并送办公厅。对退回改写的公文文稿,主办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改好的文稿送办公厅。誊清或改写的原稿不得销毁,应附在誉清稿或改写稿之后。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必须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并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禁止用铅笔或圆珠笔等容易褪色、涂改的书写工具。书写要工整易认,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拟稿人不能签发自己起草的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文应当由具有相应职权的领导签发。
(一)以保监会名义制发的一般性公文,按领导分工,由分管副主席签发。分管副主席不在时,按领导AB制,送代管副主席签发。
(二)上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涉及面广的重要公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字后送主席签发。主席不在时,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席签发。凡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签发人如果不是主席,应同时标注主席已阅。
(三)党委发文由党委书记签发,党委书记不在时,可委托其他党委委员签发。纪委发文由纪委书记签发。
(四)办公厅发文一般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签发,重要的发文视公文内容送分管副主席核发。
(五)需有关国家机关会签的公文或者与其他机关的联合发文,一般按机构对等、一人签发原则,由主席或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会签文件和联合发文,应送主席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提呈领导签批时,应将行文前因、背景材料(比如上级机关的要求、领导同志的批示、请示内容及有关部门意见等)一并附后。公文中提到的事实应当以附件形式附后。
第三十六条
凡已拟文呈签的事项,不得同时呈送签报。如需向会领导说明有关事项,可另附办文要报。办文要报由办公厅设计统一格式。重大事项,应先以“签报”报经领导同意后,再草拟公文。
第三十七条
领导签批后的公文,应在当天最迟次日(节假日顺延)送办公厅印制。会领导改动较大或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公文经领导签发后,由办公厅统一登记、编号、印制,主办部门应当提供拟印制公文的电子版。办公厅编录人员出校样后通知拟稿人对校样进行校对。拟稿人不在时,主办部门应当派其他人员负责校对。限时印出的特急件,主办部门应责成专人跟踪校对。不得因无人校对而造成文件延误。
一般文件校对2次,重要文件校对3次。校对要准确无误,校样与原稿必须一致,不得擅自修改原稿,如必须修改时,应征得办公厅公文审核人员认可,重大改动需要经签发人同意。
办公厅对因校对责任出现的差错应当记录在案,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九条
保监会各类发文由办公厅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打印的标准格式,并统一缮印制发。缮印文件应根据先急后平、先公文后资料的原则予以安排。缮印的文件,必须符合公文规定格式,排列整齐,清晰美观,份数准确。
第四十条
公文加盖印章时,必须检查原稿是否经过领导核签。与外单位的联合行文,会印前要严格用印手续,必须凭据会领导签发的原件用印。
公文印章应当清晰端正,位置适当,严防错盖、漏盖。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务使印章与正文同处一面,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公厅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公文在印出后分发前,办公厅应当再次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方能发出。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重新审批、签发。
第四十二条
公文发出应当做到:
(一)公文传递要准确、迅速、安全、保密,并要有严格缜密的登记手续。发出的公文要根据内容需要注明密级和紧急程度,带密级的文件要通过机要通信传递,绝密件要在封皮上加盖密封戳。
(二)保监会发往北京市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专送到收文单位并登记签收;发往外省市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交中办机要局统一专送。
(三)保监会发往北京市的机密和秘密文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通过中央交换站登记交换到各收文单位;发往外省市的机密和秘密文件,由办公厅机要交换员交北京市机要局,通过机要邮寄送达。
(四)保监会各职能部门发文,主办部门加盖公章、提供收件人名单及准确通信地址,交由办公厅收发室发出。
第四十三条
公文发出后,因发现严重错误需要追回,办公厅应当及时通知发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公文收回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四十四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五条
按照保密规定,严格执行收文登记制度。各级文件管理人员要准确记录公文运转的时间、方向,以保证公文运转安全和便于查询。
收文分为办文和阅文,应当分别进行登记。
凡主送或抄送保监会党委、保监会和会领导的公文,由办公厅统一负责签收、登记后分送。职能部门、会领导秘书自行收到的办文,应按办文程序一律先交办公厅统一登记后再办。
第四十六条
收到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应当认真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七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办公厅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会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紧急公文,应当明确办理时限。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综合处(办公室)应当进行登记,送领导阅批,及时送有关处室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厅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特急件要求随到随办,当天之内办完;急件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办完;一般文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办理难度大或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直至外单位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来文来电有办理时限要求的,必须按要求抓紧办理完毕。有关机构审批、任职审核等请示,要在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承办部门对不能及时处理或答复的文电,应先以电话、便函等形式告知对方原因,并记录在案,不得无故拖延。
第五十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五十一条
送会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不积压、不误传,防止漏办和延误。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五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由办公厅直接归档。主办部门确有需要,可以保留复印件。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分类整理,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确保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五条
会领导兼任其他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整理、归档。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七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准确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八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九条
公文由办公厅及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处(办公室)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六十条
办公厅及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六十一条
党中央、国务院等上级机关的公文,除密码电报、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会领导、办公厅主任或者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前应当进行登记,注明翻印的部门、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六十二条
公开发布保监会公文,须经会领导或授权办公厅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保监会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三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六十四条
公文被撤销,视做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做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当年所发阅至省军级的中央文件,必须于次年3月底以前清退办公厅。
第六十六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七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新设立部门和部门分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办理公文移交,并将移交情况报办公厅备案。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八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行政规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按保监会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以前,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可以制定试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对保监会和本单位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七十三条
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制定,保监会办公厅负责解释和承办修订事宜。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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