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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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24号|2004-03-30发布|2004-03-30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04〕24号
现将《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保监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监会保密工作管理范围,包括秘密文件资料(以下简称密件),以文字、符号、图形、声、像等形式含有国家秘密的载体,以及现代化的办公、通讯设施。
第三条
保监会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严格执行《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及各项保密规定。凡保监会系统的职工,要经过保密培训,了解掌握保密知识。
第四条
保监会保密工作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统一领导。保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主任由会领导担任,会内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委员。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确定
第五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密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六条
党中央、国务院及其他政府部门发来的文件、电报,均按原定密级对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或变更其密级。
第七条
保监会日常产生的文件、简报、资料、电报、报表、会议记录、磁介质、录音带、录像带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密级并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在首页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标志形式为密级后加“★”,“★”后标期限。
第八条
确定密级的工作,应由承办人员先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经本部门主任审核后送保密办公室审定,报会领导批准。
第九条
确定密级的同时,应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其保密期限。
(一)能预见解密时间的,根据解密时间确定保密期限;
(二)以某事件的发生或终止为解密条件的,根据该事件的发生或终止情况确定保密期限;
(三)暂时不能预见解密时间的,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认定。
第三章
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
第十条
秘密文件资料是指标有密级的文件、简报、讲话材料,各种资料、报表、刊物。
第十一条
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应当坚持既有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一)各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密件的日常管理,如工作调动,应办理密件的移交手续。
(二)秘密文件的收发、分送、传递、承办、借阅、保管、移交、销毁的各个环节,要严格登记、签收手续。
(三)密件应在办公室内阅办,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室时,应将密件存放在铁皮保险柜内,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严格执行关于复印文件资料的保密规定。绝密件和制发机关不准复印的密件,不得擅自复印;机密、秘密和制发机关允许复印的密件,要办理复印手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复印。复印密件应建立登记制度,按批准的件(份)数复印,办理复印的单位应视同原件进行登记、签收和管理。
(五)不得携带密件外出办理私事,出入公共场所;因公确需随身携带密件外出的,要经有关领导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但绝密件和密码电报,一律不得携带外出。
(六)各部门对过期、失效和无保存价值的密件,要定期组织清理,保密办公室进行抽查;凡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应于年底收齐后交办公厅统一销毁;其他需要销毁的涉密文件要逐件登记造册,经本部门领导审批,与非密件分开装袋,由办公厅统一组织销毁。
第四章
涉密电子信息的管理
第十二条
涉密电子信息是指以计算机、光盘、软盘等为载体保存的国家秘密信息。
(一)涉密电子信息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系统中存储和处理;
(二)载有涉密电子信息的软盘、光盘等载体应保存在安全保密的房间,由专人保管,并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
(三)涉密电子信息不得通过内、外网传输。
第五章
密码电报的管理
第十三条
密码电报指经密码加密后译发、传输的也报,包括经密码加密译发、传输的文件、信息资料等。
(一)密码电报的收发、送阅等均应严格履行登记签收手续。阅办人员办理完毕后要立即退办公厅机要室保管。
(二)密码电报,未经发电单位同意,不得自行翻印。确因工作需要摘抄部分内容时,须经会领导批准,由机要室按规定办理,并严格控制。
第六章
内部材料的保管
第十四条
工作中不属于国家秘密,不标注密级,但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应作为工作秘密,不得擅自扩散。涉及工作秘密的文件可在其首页标注“内部资料,注意保密”等字样。主要包括:
(一)党委会议记录、主席办公会议记录;
(二)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保险监管工作会议讨论的文件、资料;
(三)保险公司新的服务领域的开发计划、尚未批准实行的新险种条款、费率的设计;
(四)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有关文件;
(五)正在谈判中的国际合作协定或协议;
(六)重大案例的所有文字和图像资料;
(七)尚未公布的各保险企业业务统计数字报表;
(八)有关部门对外谈判的记录;
(九)未定密级但属全国性保险专业人员资格考试的试题、试卷;
(十)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不宜公开的有关机构设置,内部分工,干部选拔、任免事项的材料;
(十一)人民来信举报材料;
(十二)尚未公布的现场检查工作底稿、对各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内部资料应妥善保管,定期进行清理,凡已过期和失去参考和保存价值的,要装袋,由办公厅统一组织销毁。
第七章
使用通讯设施的管理
第十六条
通讯设施指密件的传递、邮寄、传真、微机联网和书信、电报、有线、无线电话等设施。
第十七条
传送密件和秘密事项要按规定办理。
(一)密件的传递、交换,应经机要通信或机要交通,不得通过邮局办理或托人捎带。
(二)传送秘密事项,不得通过邮局、明码电报,普通电话、无线电话,普通电传机、传真机传输。
第十八条
个人通讯,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八章
会议保密事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有关会议,应选择具有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条
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纪律。
(一)会议主持人对于涉密内容不允许记录和传达的,应事先申明。
(二)会议工作人员分发密件,要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三)与会人员对涉密内容不得擅自向无关人员扩散,需要传达的按规定范围传达。
第九章
对外宣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规定的批准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编辑书籍、编写新闻稿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保监会工作秘密。
第二十二条
向新闻单位提供本单位重要情况,可根据内容分别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的意见,特别重要的内容,要征得主要会领导或分管会领导的同意。
第十章
涉外事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外事保密纪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来访的外国人提供密件和保监会内部资料。
(二)出国团组不得擅自携带密件出境,因公确需携带的要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提供国家秘密和保监会内部资料。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在保密教育、检查评比工作中,要按照评比条件,开展评比活动,对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为保守秘密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保密制度造成泄密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保监局及各有关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保监会保密委员会负责制定,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和承办修订事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2月5日起施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密管理暂行规定》(保监发[1999]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