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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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2〕44号|2012-05-07发布|2012-05-07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2〕44号
一、《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控制,是指对被投资企业拥有绝对控股权、相对控股权或者能实质性决定其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情形。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股权投资,按规定事后报告。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保险公司开展股权和不动产投资业务,可以整合集团内部资源,在保险机构建立股权和不动产投资的专业团队,由该专业团队统一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同一集团内部建立了专业团队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作为申报和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行投资、自担风险,且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规定的最基本要求。
二、《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具体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获得备案后,该机构再发行投资标的、交易结构、偿债来源、信用增级和流动性安排等核心要素基本一致的产品时,按规定事后报告。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目前包括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等。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改革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产品发行、登记托管、交易流通、信息披露和风险控制等体制机制。
三、《资金运用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保监会对重大股权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初次申报实施合规性、程序性审核。合规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监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监管规定中禁止行为等的审核;程序性审核是指对相关事项是否经过研究论证、风险评估以及投资决策等程序的审核。
四、保险机构可以投资以簿记建档方式公开发行的已上市交易的无担保企业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等债券。保险机构投资前述债券的发行方式,将纳入《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中进一步调整和规范。
五、保险公司开展股权、不动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等投资,偿付能力和财务状况应当满足监管规定。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不足或者财务指标下降,不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得开展新增投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偿付能力、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等状况,推进和加强分类监管。
六、保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投资比例规定。中国保监会将根据有关情况,适当调整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比例,并将出台《资金运用办法》等规定中有待完善的业务规则。在相关规定出台前需办理的事项,可报中国保监会研究处理。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