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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机构投资者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7〕61号|2007-06-12发布|2007-06-12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7〕61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确保保险资产安全,防范交易对手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机构投资者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制定具体规定并认真执行。
保险机构投资者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交易对手风险,保障保险资产安全,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交易对手,是指保险机构选择并投资交易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介机构、其他企业以及境外投资涉及的境外机构等。
前款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投资咨询机构等。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交易对手风险,是指保险机构交易对手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造成保险资产损失的风险。
本指引所称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是指保险机构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和程序,建立良好有效的决策、执行机制和报告制度,识别、评估、监测、控制交易对手风险。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制定和执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将保险机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能力纳入分类监管。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理原则
第五条
保险机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慎原则。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确定风险容忍程度,跟踪现有及潜在交易对手经营和财务状况,制定统一稳健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
(二)独立原则。根据公司治理要求,明确管理职责,客观评估交易对手资质信用,建立交易对手选择、评估、交易等环节相互制衡的运作机制;
(三)合规原则。根据业务规则、交易对手风险特征和市场运行状况,按照多元化、分散化和合理化要求,确定各类交易对手风险管理业务标准,设置交易对手风险限额,实行风险限额管理,建立保险资产管理的资质信用保障机制;
(四)适用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和投资要求,根据风险变化情况,适时修订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和选择标准。
第六条
保险机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管理权限与履职机制;
(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机构及其基本职责;
(三)交易对手风险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交易对手资质信用评估方法和选择标准;
(五)交易对手风险限额和管理;
(六)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决策、业绩考核、评估报告、奖惩问责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管理职责
第七条
保险机构董事会实施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最终责任;
(二)审定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基本政策;
(三)审定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选择标准和风险限额;
(四)落实奖惩问责制度;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管理层实施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董事会有关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决议;
(二)执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内部评估、监督控制和管理报告机制;
(四)确定相关部门或者岗位管理责任和权限;
(五)拟定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风险限额;
(六)测试交易对手风险管理状况,调整风险限额;
(七)检查、考核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履职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保险机构相关部门或者岗位实施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交易对手风险管理程序;
(二)运用风险管理技术,识别交易对手风险;
(三)建立交易对手资料库,利用交易对手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交易对手风险;
(四)监测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和限额管理,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汇报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情况,及时报告重大突发事件;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境内外专业投资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产,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授权,制定交易对手具体选择标准。
第三节
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加强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应当培养风险管理专业人员,运用现代风险管理技术,实施风险限额管理,并将预警和化解交易对手风险纳入全面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建立交易对手内部信用评估系统,应当保证评估过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至少包括建立模型、收集数据、分析风险、测量损失、存储数据、检验返回等内容,有关选择标准和风险限额等量化指标,应当嵌入信息管理系统,减少主观随意行为,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对手信用评估结果,细分交易对手资质信用级别,设置交易对手风险限额,及时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交易对手风险,合理管控关联风险。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实时共享交易对手风险管理信息制度,按照交易对手风险管理程序,及时报告重大问题,定期审定评估方法、监测方式与风险状况,确保投资交易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管理的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其他机构投资管理、评估资质信用,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职责,规范管理行为,确定信息准确责任风险和资质信用评估责任风险承担机制,约定赔偿方式。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一节
识别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研究资产管理风险因素,识别交易对手风险,确认风险来源、性质和程度,并进行科学归类和系统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识别投资交易风险因素,包括风险特性、产生条件、转移趋势、损失程度和交易对手存在问题,关注重点风险,降低管理风险。
第二节
评估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评估交易对手风险,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运用内部信用评级系统和风险评估模型,系统分析交易对手风险因素,全面客观评估交易对手资质信用和管理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评估交易对手资质信用,应当至少包括下列要素:
(一)经营环境,包括宏观经济环境、法制建设环境、行业运行环境、市场竞争环境、金融创新环境、政府监管环境等;
(二)运营管理,包括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管理团队、业务规范、系统安全、资产隔离、外部监督等;
(三)财务状况,包括资本实力、资本结构、管理规模、资产质量、信用等级、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负债情况等;
(四)风险因素,包括信用风险、利率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其他风险等。
保险机构还应当根据交易对手业务性质,确定评估各类交易对手风险的重点要素。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跟踪评估交易对手风险状况,适时调整交易对手资质信用级别,及时分析持有资产风险变化,评估资产配置与投资策略,控制重大突发或者不利事件导致的潜在损失。
保险机构定期评估交易对手风险,每年不少于一次。资质信用级别偏低的可以缩短评估周期。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重新评估。
第三节
监测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监测交易对手风险,应当关注资产安全性、流动适度性和收益合理性数据,设置交易对手风险管理监控指标,持续监测交易对手资质信用因素、风险管理情况和综合风险状态。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监测交易对手资质信用情况,应当及时评估下列因素及其变化和影响:
(一)本指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交易对手信用评估、违约记录和履约能力等;
(三)交易对手重大风险、运营损失、利润变化、关联交易等;
(四)交易对手异常变化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监测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情况,应当关注下列基本方面,及时化解人为错误、管理缺陷形成的风险:
(一)投资规定,至少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限制等;
(二)投资授权,至少包括授权限额、执行程序和越权处理等;
(三)投资决策,至少包括决策依据、决策程序和执行过程等;
(四)交易流程,至少包括投资询价、场外谈判、指令发送和交易执行等;
(五)系统管理,至少包括系统设备稳定、监测指标合理、危机应急预案等;
(六)其他可能产生风险的环节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监测交易对手风险变化,分析管理资产和委托资产规模、结构、配置、信用和风险要素,确定主要风险,检测风险限额和风险承受能力,提示风险增加的交易对手,提出调整风险限额的依据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监测投资交易活动所涉及的内部管理风险,防止发生下列行为:
(一)利用存款洗钱,通过银行变相贷款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利用证券回购、证券咨询、基金投资、股权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相互或者为他人输送利益;
(三)利用公司名义或者权力之便,以商业贿赂方式,收受或者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或者文件,采用回扣、假借中介服务名义等非法手段,进行利益输送;
(五)其他变相违规运作行为。
第四节
控制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控制交易对手风险,应当确定交易对手范围、业务类型和交易方式,控制单一交易对手各类债权、股权等比例,通过业务授信、增信措施、设置预警指标等方式,降低交易对手风险。发生重大风险的,应当启动应急处理预案。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流程和业务类型,制定交易对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根据监管政策和风险特征,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风险等级、风险限额和交易范围;
(二)根据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原则,按照不同业务特点和风险程度,确定交易对手和交易类型的风险限额;
(三)根据交易风险和管理能力,设置投资交易预警,实行预警管理,及时提示风险。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性质、业务类型、交易方式和交易对手资质信用状况,要求交易对手采取增信措施,提供保证人、保证金或者抵押物,增加合约特别条款,提高资产安全性。
保险机构应当确认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代偿能力及抵押物的合法性、充足性和可实现性,跟踪监测保证金、抵押物的价值变化,确保实际控制权。
第二十九条
交易对手存在下列情形,保险机构已经与其投资交易的,应当限制或者中止交易,尚未开展投资交易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未能按期或者在宽限期内偿还任一债务,或者发生重大经济诉讼,影响持续经营;
(二)最近3年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立案调查,或者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影响正常经营;
(三)上市公司被交易所“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或者终止上市;
(四)被有关监管机构认定操纵市场价格,利用银行间市场或者证券市场交易输送利益;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议约定,未能有效隔离托管保险资产与其他托管资产,或者挪用受托保险财产、客户保证金和证券,谋取不当利益;
(六)境外交易对手参与洗钱,或者与境外受托人、境内外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合谋取得非法利益;
(七)中介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或者经营许可范围之外的业务,存在重大不良业务记录,聘用没有资格人员执业;
(八)其他机构存在危及保险资产安全情形;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十)不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可能发生信用危机,影响稳健运行、损害债权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被接管、托管或者提出破产请求;
(十一)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损害他人利益;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监管机构和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因交易对手资质信用变化,投资超出风险管理限额的,保险机构应当暂停交易并调整到规定范围之内;已经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交易,采取处置措施,化解投资风险。
第五节
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报告交易对手风险,应当规范报告对象、程序、内容和频度,定期不定期报告交易对手风险状况、风险来源、风险分布和防控措施,提出风险管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专业岗位,应当向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提交下列报告:
(一)投资决策分析报告,包括投资对象、金融工具交易风险、资产组合及风险预算影响;
(二)交易对手风险评估报告,包括产生原因、风险状况和风险管理措施;
(三)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执行报告,包括制度规定、限额管理、风险控制具体执行情况;
(四)重大突发风险事件报告,包括市场异常变化、交易对手行业或者其内部重大变化、保险机构自身重大变化,以及防范和处置措施;
(五)其他报告,包括违反规定程序、超过风险限额、风险过于集中等管理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报告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投资交易超出本指引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市场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交易对手存在较大风险,可能造成保险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提出应急处理预案。
第四章
交易基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治理结构规范、组织架构清晰、内控体系健全、风险控制有效、经营业绩良好、信用等级较高和资产管理安全的机构作为交易对手:
(一)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取得有关监管机构核准的特定业务资格;
(二)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符合有关监管机构分类管理标准;
(三)最近3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未受监管机构立案调查和重大处罚;
(四)银行连续2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五)证券公司向保险机构出租席位或者交易单元的,必须实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封闭运行,且过去3年未发生挪用或者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问题;
(六)基金公司没有不良记录,投资团队稳定,首只基金契约生效时间超过一年,管理资产规模稳定增长;
(七)信托公司重新登记3年以上,最近3年没有到期未还债务、无到期不履约现象,未发生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介机构具有固定场所、必要设施和展业资金,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一定数量;
(九)境外机构所在国或者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制度完善,监管机构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经签订监管备忘录,保持有效监管合作关系;
(十)有关监管机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不符合本指引规定的交易对手,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开展业务;已经开展业务的,应当停止直至中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客户和相关利益人,披露交易对手风险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安排外部独立机构,定期审核内部管理状况,检验交易对手风险管理能力,加强外部监督。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二)交易对手评估标准和风险限额情况;
(三)交易对手风险评估情况;
(四)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情况;
(五)内部稽核或者外部审计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
前款第(一)至第(四)项,应当在次年起60个工作日内报告。交易对手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第(二)、(三)和第(四)项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检查保险机构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列入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考核。
第四十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视市场变化和风险管理状况,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或者交易对手风险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交易对手违反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机构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业务行为;并视情节禁止保险机构与其投资交易。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评估有关金融机构新型业务或者创新产品风险,控制交易对手风险。
第四十三条
交易对手为中介机构和其他非金融机构的,保险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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