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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5〕91号|2005-10-19发布|2005-10-19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5〕91号

一、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受托人资格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发并经营的企业年金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
二、产品备案材料应在不迟于产品销售后7日内报送中国保监会。
三、备案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
说明性文字
企业年金
其中: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说明性文字由各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
10个。
四、备案时,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企业年金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加盖保险公司公章;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合同文本;
(三)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合同文本;
(四)本公司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产品精算报告;
(五)本公司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六)本公司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七)产品可行性报告;
(八)财务管理办法;
(九)业务管理办法;
(十)包含所有报送材料电子文档的光盘或者磁盘(其中,电子文档应为pdf格式,精算报告的电子文档和其他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当分开);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保险公司变更产品合同文本的,应当重新申报产品备案。
六、中国保监会收到备案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备案材料不齐全的,中国保监会通知保险公司在10日内补正全部备案材料;
(二)备案材料齐全,或者已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将备案材料存档,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文回执。
七、除备案材料、产品变更外,其他有关事项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6号)中对备案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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