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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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4〕19号|2014-03-05发布|2014-03-05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14〕19号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分入业务。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应遵循合规、诚信、公允的原则。
三、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关联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关联企业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整体经营为净盈利,且现金流未出现异常波动。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也应符合本款规定。
(二)关联企业应符合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偿付能力标准,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偿付能力标准,且该关联企业及其总公司最近三年均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关联企业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至少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s)评级应不低于A-。
2.穆迪(Moody’s)评级应不低于A3。
3.贝氏(A.M.
BEST)评级应不低于A-。
4.惠誉(Fitch)评级应不低于A-。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其总公司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应符合本款规定。
(四)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某一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该关联企业无需符合本条第一至三款的规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申请,中国保监会不予批准。
四、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该关联交易申请在《中国保监会外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关联交易登记系统》中生成的资质申请号。
2.关联企业所在地、注册地、适用的营业税和所得税税率、主营业务介绍(尤其是再保险业务)、关联企业的前三大股东名称和份额。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应分别介绍分公司和总公司的上述相关内容。
3.申请材料清单。
(二)关联企业的公司章程和最近三年年报。
公司章程和年报应为中文。年报应包括关联企业在申请日之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若关联企业无中文版的公司章程和年报,外资保险公司应提交关联企业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以及最近三年年报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件。
若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不要求编制现金流量表,外资保险公司应在申请函中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三)关联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当年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和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关联企业是分公司的,应提交该关联企业总公司的偿付能力证明,以及该关联企业及其总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四)关联企业经由标准普尔(Standard
Poor’s)或穆迪(Moody’s)或贝氏(A.M.
BEST)或惠誉(Fitch)的最新财务实力评级。
关联企业为分公司的,应提供其总公司的相关财务实力评级。
(五)当外资保险公司仅从某一关联企业分入保险业务而不向该关联企业分出保险业务时,无需提供该关联企业本条第三、四款的相关材料。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向中国保监会递交下一年度拟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申请材料。
新开业的外资保险公司在开业后,即可向中国保监会递交当年拟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申请材料。
六、外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见附件)及电子文档,并按照每个关联企业分别统计。
七、外资再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转分保业务适用本通知。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通知》(保监发〔2004〕115号)和《关于加强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信息披露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6〕116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监会
2014年3月5日
附件:
1.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1
比例再保险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统计表2
非比例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