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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举报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02-14发布|2014-02-14实施|现行有效


电子邮件:law@circ.gov.cn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编:100033
(请在信封上注明“举报办法公众意见”字样)
传真: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
保险举报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举报,是指举报人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被举报人涉嫌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但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除外。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是指涉嫌违反保险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破坏保险市场秩序,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等破坏保险市场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保险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保险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保险举报事项。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公开保险举报处理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全国保险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保险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处室负责辖区内保险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保险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保险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法人机构、保险中介服务集团以及上述机构从业人员的保险举报和涉及面广、影响大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保险举报;
(四)转办、交办和复查保险举报;
(五)指导和督办保险举报处理;
(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反映保险举报处理发现的问题,提出完善监管政策和改进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承办与保险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辖区内保险举报的处理工作规则;
(二)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服务集团以外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保险举报;
(三)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转办、交办的保险举报,按中国保监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保险举报处理情况;
(五)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保险举报;
(六)承办与保险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保险举报的提出和受理
第九条
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举报,可以采取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5人以上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同一保险举报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应超过3人。
第十条
举报人提出保险举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收到保险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举报材料不完整的保险举报,可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违法违规情况,并附带相关调查线索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涉及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事项模糊不清、无明确的被举报人和相关调查线索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已经受理的保险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调查线索或者证明材料的;
(四)已经办结的保险举报,举报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举报的;
(五)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
有关国家机关已对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
第十四条
保险举报处理工作机构受理保险举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属于本机构负责处理的保险举报,予以受理;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属于本机构负责处理的保险举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应当履行受理职责的保险举报处理工作机构;
(三)接受转交的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保险举报同时涉及保险信访事项的,保险举报处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保险举报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该信访事项抄送本单位保险信访工作机构。
保险举报同时涉及保险消费投诉事项的,保险举报处理机构负责处理保险举报事项,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消费投诉事项抄送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举报涉及多个派出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涉及多个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由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无法确定违法违规行为主要发生地的,由第一个接到保险举报的派出机构受理,或者由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配合。
第四章
保险举报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针对保险举报进行调查。
保险举报经调查后,需要进行现场检查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根据调查需要,要求其他与保险举报相关的机构或者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完成对保险举报的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中国保监会保险举报处理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
保险举报处理中涉及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的,所需时间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举报人在本条规定期限内针对已经受理的同一举报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需要查证的,可以合并处理。举报调查期限自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收到新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
保险举报调查完毕后,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给予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未违法违规的,经中国保监会保险举报处理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三)举报事项证据不足,无法查明的,经中国保监会保险举报处理工作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终止办理,予以结案。
第二十一条
对国务院交办或者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地方省级人民政府转办的保险举报,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示,并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得将保险举报转交被举报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需提供举报人本人联系方式或者通讯地址。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保险举报为举报人本人实名举报的,应当在做出处理决定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派出机构对保险举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处理期限内办结保险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保险举报的;
(三)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四)存在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实名举报的举报人对派出机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中国保监会复查。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答复举报人。
中国保监会认为派出机构保险举报的处理工作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需要复查的,可要求派出机构复查或者自行复查。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举报处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派出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保险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对于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保险举报,派出机构应当在查实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对于反映集中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加强保险监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保险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布。但未经举报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布举报人姓名、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整理保险举报的调查处理材料,妥善归档保存。
第六章
纪律要求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保险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切实做到廉洁自律,与保险举报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保险举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保密纪律,将举报人、证人告知被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将举报材料、证明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二)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者缩小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
(三)泄露拟采取的调查措施等与调查有关的一切情况;
(四)在举报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接受与保险举报有关的人员或者单位的财物及其他利益;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回避的。
第三十二条
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对保险举报处理工作予以配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或者建议相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调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隐匿、销毁证据,出具伪证的;
(四)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调查人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涉及我国商业保险的保险举报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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