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关于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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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03-11发布|2015-03-11实施|现行有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规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派出机构规定的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和专属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体系】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在地市设置的保监分局,直接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管局负责,根据中国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的授权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授权与委托】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在受托范围内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五条【派出机构履职原则】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机构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条【许可证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许可证颁发、送达和更换。
第八条【保险机构人员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第九条【中介机构人员管理】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和监督管理,以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业务监管】派出机构对辖区内保险产品的销售和理赔服务进行监管,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一条【其他监管职责】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信访、举报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以及政府信息公开、反洗钱、反保险欺诈、案件风险管理和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等监管工作。
第十二条【统计研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可能影响当地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法人属地监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辖区内保险公司法人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偿付能力监管】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履行下列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财务信息等偿付能力监管的基础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实施监督检查;
(二)协助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监督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执行相关监管措施;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监管手段】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依法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派出机构负责查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和投诉核查】派出机构负责受理以辖区内监管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以及投诉人对辖区内监管分局作出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的核查申请。
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管理】派出机构根据辖区内保险监管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监管分局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部门合作】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派出机构依法监督、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一条【除外规定】政策性保险公司、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解释权】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本规定自
年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