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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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04-18发布|2006-04-18实施|现行有效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包括各项负债的定义、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
保险公司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负债和独立账户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分别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项目的编报。
二、关于定义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除了发生可能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发生疾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或期限等都是本规则所称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签发的、需要为之承担保险责任的保单在报告期末可能处于多种状态。对于处于不同状态的保单,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不同的保险责任,从而确认不同性质的负债。
如图1所示,保险公司需要为处于保险期间内、从未发生过保险事故的保单和虽然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继续有效的保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图一:保单状态及保单责任(见附件)
从保单责任的期限来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不仅包括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还包括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单责任提取的责任准备金。从业务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应当为其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包括财产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其中,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中投资连结保险对应的部分是非单位准备金,单位准备金部分包括在独立账户负债中,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规范。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本规则所称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已经发生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为已经发生、但尚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保险事故而提取的准备金。
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应当为已经发生但尚未结案的保险事故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理赔费用准备金。需要指出的是,在13号令中,理赔费用准备金是单独列示的。但在报送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在评估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时均将理赔费用准备金考虑在内,而无需在认可负债表和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单独列报理赔费用准备金。
按照本规则的定义,未决赔款准备金不包括已经结案尚未支付的赔付款项,这部分应付未付款项应当在认可负债表的应付赔付款项目中列报。由于在目前的精算实务中,保险公司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中包含了已经结案尚未支付的赔付款项。因此,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对未决赔款准备金作相应的调整。
由于预付赔款已经作为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所以在评估未决赔款准备金时,不得将预付赔款从未决赔款准备金中扣除。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以下简称“1号令”)中准备金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订,包括准备金的定义和分类。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则的规定编报偿付能力报告。
(三)应付赔付款
本规则所称的应付赔付款,是指保险公司已经结案但尚未支付的各种赔款和给付款项,包括已发生保险事故并已结案、已到支付期、保单已经满期或者已经办理退保手续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赔款、保险金或退保金等。对于财产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主要指已经结案但尚未支付的赔款和死伤医疗给付等。对于人寿保险业务,主要指已到保险合同规定的支付期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和养老金、应当给付的效力终止保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已办退保手续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退保金等。
虽然应付赔付款和未决赔款准备金都是保险公司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所承担的责任,但这两种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责任所对应的保险事故、赔案状态不同。应付赔付款所对应的保险事故有关的赔案已经结案,而未决赔款准备金所对应的保险事故,有的是已经报案但赔案尚未结案,有的是已经发生事故还没有报案;其次,赔付金额的确定性不同。应付赔付款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确定的赔付义务,它反映的是保险公司的付款延迟。而未决赔款准备金所对应的赔付金额尚不确定,需要运用专门的精算方法进行评估,它反映的是保险公司所面临的报案延迟和结案延迟。因此,本规则要求区别这两种不同的责任,在认可负债表和偿付能力报告明细表中分别列报。
保险公司因购买商品、劳务等形成的应向供应商支付的应付款项和由于分保业务形成的应付款项,不包括在该项目中。
(四)应付保户红利
应付保户红利,指保险公司已经预计但尚未支付给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红利。本规则对1号令中应付保户红利的定义进行了修订。在1号令中,应付保户红利是指保险公司已经宣告但尚未支付给保单持有人的红利。但是,由于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宣告红利的时间、频率和偿付能力报告的报送时间、频率不一致,如果只将“已经宣告尚未支付的保单红利”确认为负债,会导致所报告的应付保户红利不能完整地反映保险公司报告期末的负债。因此,本规则将1号令应付保户红利定义中的“宣告”修订为“预计”,要求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截至报告日、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的对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的红利负债。
为了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合理列报应付保户红利,保险公司应当对保单红利进行如下的处理:
(1)报告期末
报告期末(季末或年末),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预定的红利分配方案,计算截至报告日预计向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支付的红利,并以相应的金额确认应付保户红利负债。
(2)保单生效对应日
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通常会在保单生效对应日,按照最近实际宣告的分配方案(而非预计的分配方案)向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支付红利。此时,保险公司应当减少应付保户红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不同支付方式,分别确认保费收入(交清增额方式、抵交保费方式)、累计生息保单红利(累计生息方式);选择现金支付方式的,应当确认现金等资产的减少。
(3)退保的处理
分红保险发生退保时,如果按照条款的规定,保单持有人应当享有保单实际存续期间的红利,保险公司则应当按照该保单的实际存续日历天数计算退保人应享有的红利金额,相应减少应付保户红利,同时确认应付赔付款负债或减少现金等资产。
(五)保户储金
本规则所称的保户储金,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的、在保险合同到期时必须返还的资金及相应的投资回报。
1号令将保户储金定义为保险公司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交存的资金,本规则对1号令进行了修订,扩展了保户储金的定义。按照本规则的定义,保户储金项目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以前开办以储金利息作为保费收入的保险业务而收到保户交存的资金,还包括财产保险公司目前开办投资型非寿险业务向保户收取的资金及其承诺的投资回报。另外,如果人寿保险公司以前曾经开办过储金业务,也应将收取的储金在本项目列报。
(六)应付分保款项
应付分保款项,指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而形成的各种应付、预收等结算款项,包括分出业务产生的应付分出保费、预收分保摊回赔款、存入分保保证金(即通用会计报表中的存入分保准备金,下同)及利息等,以及分入业务产生的应付手续费、应付分保赔款、应付分保税金及附加等。但是,保险公司为分入业务所提取的准备金应当包含在相应的准备金项目中,不在本项目反映。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分保业务产生的负债。对分出公司来讲,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为原保险合同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分出保费,并确认应付分出保费;应当在预先收到分保摊回赔款、收到存入分保保证金时确认预收分保摊回赔款和存入分保保证金;如果再保险合同约定应对存入分保保证金计提利息,则应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存入分保保证金项目。对分入公司来讲,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预计应当支付给分出公司的分保手续费和分保税金及附加,确认应付手续费、应付分保税金及附加;应当根据分出公司提供的信息或者经验估计,计算(或预估)应当向分出公司支付的赔款,确认应付分保赔款。
保险公司不得将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应当以债权、债务各自的总额分别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这包含两层含义:
(1)对同一公司的分出与分入业务分别形成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得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保险公司与另一家保险公司同时有分出、分入业务时,分出业务和分入业务均会产生相关的债权和债务。按照本规则规定,保险公司既不能将对这家公司的分出业务债权和分入业务债务相互抵销,也不能将对这家公司的分出业务债务和分入业务债权相互抵销,应当区分不同的业务、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以全额确认相应的债权和债务,并分别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
(2)对同一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不得以抵销后的净额列报,而应当以债权和债务各自的总额分别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除非债权和债务的结算时点相同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抵销。对于一笔分保业务,分出公司对分入公司会同时产生债权和债务,分入公司对分出公司也会同时产生债权和债务。对分出公司来讲,不得将由此产生的对分入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而分入公司也不得将由此产生的对分出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但是,如果此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的结算时点相同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抵销,则保险公司可以将同一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销,以抵销后的净额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
在编制通用会计报表时,保险公司由于分保业务产生的各项应付、预收结算款项会在应付分保账款、预收分保赔款、存入分保准备金(即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存入分保保证金)等项目列报,但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认可负债表的应付分保款项项目列报。
(七)资本性负债
本规则所称的资本性负债,指保险公司募集的、清偿顺序在保单责任和其他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长期债务。从国际上保险公司的融资实践来看,资本性负债主要有次级债、可转换债券、盈余票据等形式。资本性负债有以下两个特点:(1)次级性。资本性负债的清偿顺序一般在普通债务之后,有的还对清偿附加了严格的条件;(2)长期性。资本性负债必须是长期债务,偿还期越长,吸收保险公司偿付风险的资本特性越强。由于具有以上特征,从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角度看,它具备了负债和资本的双重性质。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资本性负债主要是次级债。根据《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的规定,经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可以定向募集5年期以上(含5年)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募集的次级债除了具有上述次级性和长期性两个特征外,还具有偿还的非保证性,即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不能偿付次级债本金及利息。
三、关于认可标准
(一)一般性规定
1.本规则第4条规定,除对资本性负债进行特别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和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为认可负债。出于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目的,本规则在对保险公司的负债进行认可时,对资本性负债和或有负债作了特别规定。这主要是因为:①本规则所定义的资本性负债和普通负债有较大区别,它具备了负债和资本的双重性质。因此,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将资本性负债(目前主要是次级债)部分认可为负债,部分认可为实际资本;②虽然或有负债不是通用会计报表中的负债,但从偿付能力评估的角度看,应当充分考虑或有负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影响。因此,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一致,本规则将或有负债纳入认可负债的范围。从形成或有负债的原因看,或有负债包含的内容较多,有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有未决诉讼、未决仲裁形成的或有负债等。但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到各项或有负债内容的重要性和计量的可靠性,本规则将保险公司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确认为认可负债,其他或有负债暂不确认为认可负债。
2.本规则第5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各项负债应当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1)由于偿付能力报表与通用会计报表的编制目的不同,因此在这两套报表中,有的项目即使名称相同,也可能定义不同、分类不同、计量标准不同,因而报告含义也不同。本规则此处所规定的“账面余额”是指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规定所确认、计量的负债项目的账面余额,而不是通用会计报表中的“账面余额”。有些项目的账面余额和通用会计报表中的账面余额一致,有些项目则可能不一致,甚至还存在较大差异。账面余额一致的项目主要有:累计生息保单红利、预收保费、应付佣金及手续费、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交税金、应缴保险保障基金、应付利润等;可能不一致的项目主要有:各项责任准备金、应付保户红利、应付赔付款、保户储金、应付分保款项、应付次级债、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等。因此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将通用会计报表中有关项目的账面余额作为偿付能力报告中相应项目的账面余额,而应当严格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确认、计量各项负债。
(2)本规则对责任准备金、资本性负债、预计负债和或有负债的认可标准在第6条至第10条做了特别规定。
(二)责任准备金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对1号令的责任准备金认可标准进行了修订,将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由再保后责任准备金修订为“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这是因为:①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再保险分入人违约而拒绝承担对保单持有人的保险责任。如果以再保后责任准备金作为负债的认可价值,就会低估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的负债,也不能反映再保人的信用风险;②这种做法和国际惯例保持了一致。因此,无论保险公司在会计实务中是以再保后还是再保前列报责任准备金,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都应当以再保前列报各项责任准备金。
1.本规则第6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即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13号令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2.本规则第7条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是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由于通用会计报表中报告的责任准备金是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最佳估计数,因此本规则中责任准备金的认可价值和通用会计报表所报告的责任准备金账面余额可能不同。
(三)资本性负债的认可标准
资本性负债工具有次级债、可转换债券等多种形式,中国保监会将分别对不同形式的资本性负债规定其认可标准。鉴于目前国内保险公司只有次级债一种资本性负债工具,本规则只对募集的次级债的认可标准进行规范。
在次级债的存续期间内,随着剩余偿还年限的缩短,其资本的特性越来越弱,负债的特性越来越强。因此,本规则规定,剩余偿还年限越短,次级债认可为负债的部分就越多,保险公司应当将募集的次级债按以下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并以折算后的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剩余年限在1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80%;剩余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2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60%;剩余年限在2年以上(含2年)3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40%;剩余年限在3年以上(含3年)4年以内的,折算比例为20%;剩余年限在4年以上(含4年)的,折算比例为零。
如果保险公司和债权人协议改变所募集次级债的偿还时间(提前或延迟偿还),则该部分次级债应按照重新确定的到期日计算剩余年限,按上述比例折算确认为认可负债。
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募集的一次还本付息次级债的应计利息也要按照上述比例进行折算,在资本性负债(应付次级债)项目列报,而分期付息次级债的应计利息则无需折算,直接在认可负债表的其他负债项目中列报。
应当注意的是,资本性负债项目中的应付次级债的认可价值和通用会计报表中的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余额不同。通用会计报表中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余额是次级债本金和一次还本付息次级债的应计利息之和,而本规则规定的应付次级债的认可价值是按照规定比例折算后的金额,其折算基数与通用会计报表中应付次级债的账面余额相同。
(四)预计负债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所称的预计负债,与保险公司通用会计报表中的预计负债口径是一致的。即: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保险公司应将其确认为预计负债:①该义务是保险公司承担的现时义务;②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保险公司;③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保险公司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当以准备金负债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列报,不作为公司的预计负债。
在通用会计报表中,保险公司一般以最佳估计数列报预计负债。但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以下规定来确定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
(1)以抵押、质押等方式对外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零。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将已经设定抵押和质押的资产确认为非认可资产。
(2)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不得低于担保金额的50%。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最佳估计数和担保金额的50%的高者作为其认可价值。其中,担保金额是指对外保证担保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担保金额。如果对同一债务还有除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证人,而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险公司则会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担保金额包括保险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金额。
(3)如果产生预计负债的未决诉讼及未决仲裁事项是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引起的,且保险公司对该事项可能产生的赔付责任已经计提了未决赔款准备金,则该项预计负债的认可价值为其最佳估计数高于相应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数额。
(4)除了以上(1)、(2)、(3)规定的预计负债外,其它预计负债均应以账面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该账面余额指的是预计负债的最佳估计数,与通用会计报表中的账面余额是一致的。
(五)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标准
本规则中的或有负债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中规定的或有负债口径是一致的,包括:(1)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2)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或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保险公司的或有负债主要有对外担保、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事项形成的或有负债,但不包括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而承担的保险责任。
按照本规则第4条规定,只有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才确认为认可负债。第10条规定,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认可价值不低于担保金额的50%。其中,担保金额是指对外保证担保合同所明确约定的担保金额。如果对同一债务有除了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证人,而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保险公司则会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担保金额包括保险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金额。
本规则对或有负债的规定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有较大的不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或有负债不确认为负债,只是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但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认、计量、列报或有负债。
四、关于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明细表RT、明细表PCR、明细表TLR
I、明细表TLR
G、明细表DLR
I、明细表DLR
G、明细表ULR
I、明细表ULR
G、明细表THR
I、明细表THR
G、明细表DHR
I、明细表DHR
G、明细表CR、明细表RC
1、明细表RC
2、明细表PRR、明细表LRR、明细表RCH的格式和要求披露准备金负债的以下信息:
(1)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分保(转分保)前责任准备金。
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填列按照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责任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中的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中均应当将理赔费用准备金考虑在内。
(2)直接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准备金
①不同险种的责任准备金;
②分保(转分保)前、分保(转分保)后的责任准备金。
其中,对于机动车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采用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其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直接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寿险、分红寿险、万能寿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评估利率、生命表或发病率表)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有效保单责任准备金、效力中止保单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风险保额。
保险公司在按照个人、团体业务填列明细表时,通过各种代理渠道(包括银行代理、邮政代理等)销售的产品均应当按照承保对象区分为个人、团体业务分别填列。
人寿保险附加合同指附加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以残疾或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给付条件,提供豁免保险费或提前保险金给付等补充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
(4)直接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传统健康保险业务、分红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③短期健康保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④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评估利率、生命表或发病率表)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承保人数(团体业务)、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有效保单责任准备金、效力中止保单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风险保额。
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填列按照法定最低标准评估的责任准备金。
如果同一个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保险责任,不同保险责任应当分开填列。如果确有困难不能分开填列的,则按照主要责任填列。
(5)直接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
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
②直接业务和分入业务、分出业务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6)人寿保险公司的承保险种集中度
为了反映人寿保险公司累计的以及报告期内新承保险种责任的集中度,保险公司应当分别披露人寿保险公司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和报告期内新契约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占前十位的产品名称、责任准备金、占全部责任准备金比例(或占报告期内新契约责任准备金比例)、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基础和评估方法、保单数量、有效保额、期交保费占比、产品开始销售和停止销售的时间。
在填列该表时,若公司的险种集中度较高,则填列责任准备金累计占比达到95%的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即可。
(7)专业再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
①财产再保险业务、人身再保险业务的责任准备金;
②不同分保方式的分入保费、保额、转分保前和转分保后责任准备金、风险保额。
(8)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
财产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报告期内发生责任准备金评估基础变更的险种类别或产品名称、承保类型、准备金类型、变更内容和对责任准备金的影响。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明细表DR、明细表SDL、明细表IL、明细表CL的格式和要求披露非准备金负债和或有负债的以下信息:
(1)应付分保款项前十位债权人的名称、所在国(地区)、与本公司的关系、期末及期初账面余额;
(2)应付次级债的债权人名称、与本公司的关系、募集日、利率、付息频率、到期日、剩余年限、账面余额、认可负债价值、实际资本价值以及应付利息的账面余额;
(3)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预计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诉讼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的诉讼对方名称、诉讼原因、诉讼现状、诉讼起始时间、诉讼标的和金额及认可价值;
形成预计负债的其他事项的产生原因、现状、发生时间、预计事项结果确定的时间、因该事项被要求的金额和认可价值;
(4)对外保证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的债务人名称、与本公司关系、保证担保方式、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被保证的主债权的金额、担保金额及认可价值。
五、关于附则
本规则及相关问题解答等规定未涉及的负债项目的编报要求,适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本规则自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实施,即2005年度及以后期间的偿付能力报告应当根据本规则编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中有关负债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号:认可负债》实务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