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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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7〕98号|2007-09-27发布|2008-01-01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07〕98号
保监发〔2007〕9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我会制定了《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中国保监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和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录。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订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制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地具有保险营销员行业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组织(以下简称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对本辖区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进行审核。
第五条
申报机构应当对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表彰奖励记录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表彰奖励记录的申报机构(个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七条
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
第八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地方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审核登记。
第九条
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以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无《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
第三章
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因不诚信行为,受到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除名处分的;
(六)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七)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八)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九)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
第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的违法违规记录由地方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第十二条所列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
(一)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7年(含7年,以下同);
(二)第十二条第(四)至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5年;
(三)第十二条第(六)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3年;
(四)第十二条第(七)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
(五)第十二条第(八)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3年;
(六)第十二条第(九)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3年。
第四章
投诉记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登记。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
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中国保监会可以在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中国保监会将注明“未经本人授权,不予公布”字样。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查询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查询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
第二十四条
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记录查询时限为3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保监局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诚信记录的信息披露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管机构、地方行业协会组织、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和披露权限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网站“iir.circ.gov.cn”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