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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征求对《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14〕259号|2014-06-22发布|2014-06-22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14〕259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我会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公司的意见,请于2014年6月30日17:00前,将意见通过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反馈至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联系人:金学群
联系电话:66286227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
2014年6月2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防范再保险分入业务风险,规范再保险分入市场秩序,促进财产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是财产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接受人,从其他保险人、再保险人部分分入保险业务或再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较直接保险业务具有信息不对称、业务再经营的特点,对风险甄别和管控提出了更高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应全面充分认识再保险分入业务的风险,切实加强再保险分入业务风险管理,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审慎开展分入业务。
三、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的再保险分入业务范围不得超过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中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财产保险公司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时,除严格遵守《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12号)对再保险接受人的相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在最近四个季度连续保持在150%以上。当上一季度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50%时,应停止接受新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直到偿付能力充足率恢复至连续四个季度保持在150%以上。
(二)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核保、核赔、会计处理、财务结算应由总公司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分支机构不得开展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再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应为再保险分入业务配备至少2名熟悉再保险业务的专业人员,专岗专职。其中,再保险分入业务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再保险从业经历,或者8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再保险分入业务核保人应具有3年以上再保险从业经历,或者5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五、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应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充分评估再保险分入业务风险,制定再保险分入业务准备金计提办法,审慎充足计提再保险分入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年报中披露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相关内容,并在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对再保险分入业务准备金单独进行回溯分析。
七、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以临分方式分出某一笔业务后,再以临分方式部分或全部分入该业务。
八、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管理规范》(保监发〔2012〕7号)的要求,建立完整的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确定承保能力需要考虑的因素,制定各产品线每一危险单位最大自留额或最大承保比例。
(二)制定再保险分入业务承保指引,规范分入业务实务操作流程。
(三)审慎评估风险,建立包括核保核赔、分级授权制度在内的风险管控体系。
(四)加强责任累积管理,建立有效的责任累积识别和管控机制。
(五)有效分散风险,制定分入业务风险分散方法。
(六)加强业务数据分析,建立分入业务数据分析处理方法。
(七)利用精算技术并结合业务实际,建立预估管理方法。
(八)建立分入业务赔案管理制度,加强未决赔款管理。
(九)建立分入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和账单结算管理制度。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再保险分入业务IT系统,应将再保险分入业务的监管要求和再保险分入业务管理制度内化到IT系统设置,确保该系统与业务和财务的IT系统实现无缝连接。
十、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将再保险分入业务录入直接保险业务系统,也不得将直接保险业务录入再保险分入业务系统。
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在一次保险事故中的净自留估损金额或净自留赔款超过3000万元时,应在收到出险通知或赔款通知十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再保险分入业务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再保险业务经营情况报告》中应包括分入业务的情况。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保费收入、业务种类、业务来源的国家或地区、再保险种类、再保险方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存率、分保费用、赔付情况、管理费用、承保利润以及公司本年度再保险分入业务发展计划等。
十三、中国保监会对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分入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十四、本通知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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