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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06-25发布|2015-01-01实施|现行有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jichaju@cir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稽查局制度处(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17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
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四章
风险预防与发现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六章
问责与整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完善保险机构案件管理机制,规范管理流程,提升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和化解案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案件概念]本规范所称案件包括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
业内案件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触犯刑法,涉嫌侵占、挪用、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业外案件是指仅由保险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涉嫌保险欺诈、非法设立保险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以及利用保险业洗钱、非法集资等,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
执业行为是指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的行为,包括利用公司资源或客户信息的行为。
依法处理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采取处理措施,包括受案、立案、侦查等情形。
第三条[保险机构概念]本规范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大案要案概念]本规范所称大案要案,是指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或保险公司省级机构负责人以上人员涉案的业内案件,以及保监会认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风险重大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适用对象]本规范适用范围为保险机构。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六条[报送要求]保险机构应及时、准确地收集、审核和整理案件及问责信息,并客观、全面地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漏报和瞒报。
迟报是指报告案件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情形。
漏报是指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案件或者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涉案金额等重要内容遗漏未报的情形。
瞒报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案件,自知悉或应当获悉之日起10日内未向监管部门报告且查证属实的情形。
第七条[报送路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向保监会报送本系统发生案件的案情专报、问责专报、案件管理年报。为避免重复统计,保险集团公司只填报本级,不需汇总各子公司数据。
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向当地保监局报送本机构发生案件的案情专报、问责专报、案件管理年报。
第八条[案情专报]保险机构应在案发后5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案情专报。发生大案要案的,保险机构应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案情专报,并于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或知悉法院判决后5日内续报案情专报。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案情专报具体格式见附件一。
案情专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情专报编号、案件名称、发案机构、涉案人员、案发时间、案件类型、案件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等。
(二)查处情况。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及所采取的措施、发案机构的应对措施等。
案发是指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被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问责专报]
保险机构应在做出问责决定后5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问责专报。问责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问责专报。问责专报具体格式见附件二。
问责专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问责情况。包括问责专报编号、问责对象、问责时间、问责方式、通报情况等。
(二)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名称、发案机构、案发时间、涉案人员、案件金额、基本案情及危害程度等。
(三)查处情况。包括立案机构和时间、处理机构、处理时间、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案件管理年报]保险机构应于每年1月10日前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上一年度的案件管理年报。案件管理年报具体格式见附件三、附件四。
案件管理年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案情明细表。主要填写本年以及历年报告案件的变更情况,包括报送情况、案件名称、发案机构、案件类型、案发时间、涉案人员、案件金额、案件状况、案件基本情况、后续处理及问责情况,以及信息变化的具体内容。
(二)问责明细表。主要填写本年以及历年报告因案件被问责人员的变更情况,包括报送情况、案件基本情况、被问责人员基本信息、问责处理情况、后续管理情况,以及信息变化的具体内容。
(三)总结分析。总结分析本机构上一年度案件管理工作、案件问责完成、执行及通报情况,以及措施建议。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一条[责任制]保险机构应建立案件管理责任制,明确案件管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案件管理的责任部门、责任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保监会,保险公司省级机构将上述信息报送当地保监局。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10日内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保险机构应制定大案要案应急预案,明确人员组成、职责分工、分级标准、处置流程等内容。大案要案突发时,各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应急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机制。
第十三条[信息登记]保险机构应建立案件台账,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登记有关案件信息。
案件台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案件报送情况、涉案机构及人员情况、主要事实、公安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公司问责情况、整改情况。
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补充更新。
第十四条[档案管理]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规范建立、保存案件档案,并根据案件变化情况及时补充、完善档案。大案要案卷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报告、责任调查、问责实施、问题整改、结案材料等内容,其他案件卷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报告、结案材料等内容。
第四章
风险预防与发现
第十五条[警示教育]保险机构应积极开展风险提示和警示教育活动。发生大案要案的,应分析风险点并及时进行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风险监测]保险机构应建立案件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不断完善监测手段,加大对重点地区、重要环节、重点岗位和重点业务领域的监测力度。设置完善预警指标,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强化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风险排查]保险机构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案件风险排查。上级机构应组织抽查下级机构排查情况,抽查中支公司覆盖面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线索收集]保险机构应主动通过举报投诉、舆情监测、业务操作、客户服务、内部检查或审计等多种途径收集案件线索,并及时进行甄别。
第十九条[线索核查]保险机构应视情况采取电话、面访、约谈、调查等方式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核查时时应明确责任部门、核查人员、核查时限等。初步核查应根据需要依法搜集、保存证据,核查结束应出具核查结论。
第二十条[报案]保险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主动或者协助受害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第五章
风险处置
第二十一条[配合查办]案发后,保险机构应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情况,主动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并积极配合案件查办。
第二十二条[案发处置]案发后,保险机构应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及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做好涉案人员控制,防止逃匿;必要时推动公安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减少损失。
发生大案要案的,涉案机构应在案发后30日内开展专项风险排查,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三条[维护稳定]发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时,保险机构应在案发后5日内成立维稳工作小组,收集、分析群众诉求,对受害人进行解释安抚,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等,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四条[舆情监测]案发后,保险机构应通过各类媒体、各种渠道及时监测舆论报道,积极应对化解舆情风险。
第二十五条[案件责任调查]保险机构应建立案件责任调查制度。发生大案要案的,保险机构应在案发后30日内开展案件责任调查。
案件责任调查时应查清涉案机构和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情况和案件性质;应查实案件发生原因,公司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人员的责任。案件责任调查过程中应坚持回避制度,调查结束后应出具案件责任调查报告。
第六章
问责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办法报备]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公司内部案件问责办法,并报送保监会备案。
案件问责办法发生变动的,应在变动后5日内报送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分级管理]保监会负责督导管理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本级案件以及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上案件的问责;各保监局负责督导管理本辖区保险机构涉案金额500万元以下案件的问责。
保险监管部门案件问责督导管理包含问责延期申请处理、问责方案意见反馈、问责通报监督、问责执行监督、后续管理监督、整改情况监督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问责时限]对公安司法机关已立案查处的案件,保险机构应于立案后6个月内完成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的问责。
不能在6个月内完成案件问责的,保险机构应于到期前10日内,向保险监管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处理。每次延期处理以3个月为限,原则上保险机构提出延期处理的次数不能超过3次。
第二十九条
[问责征求意见]发生大案要案的,保险机构应在做出案件问责决定前,将案件问责初步方案报保险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并根据保险监管部门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问责方案内容]案件问责初步方案应包括案件情况(涉案机构及涉案人的基本情况、案发过程、基本案情、案件处置情况等)、案件发生原因及案件暴露公司在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从操作层面、管理层面、监督制约层面等方面分析)、责任的归属情况以及拟采取的问责措施(问责原因、问责依据、应采取的问责措施、减轻或从轻问责的理由、拟采取的问责措施)、公司已采取的措施及下一步整改方案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问责通报]保险机构应在案件问责决定全部做出后30日内,在全系统或者省级机构范围通报案件问责情况,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案情、被追究人员姓名和职务、追究原因及方式。
第三十二条[执行监督]保险机构应定期清理案件问责情况,发现怠于问责、虚假问责、顶替问责、问责不当、问责未执行等情况的,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怠于问责是指案件发生后,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出问责处理决定的行为。虚假问责是指报送虚假问责决定或相关资料的行为。顶替责任是指以无责人员顶替有责人员问责的行为。问责不当是指未按照公司案件问责办法规定进行问责的行为。问责未执行是指问责决定做出后不实际履行,或者变相规避问责决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后续管理]保险机构应将案件问责情况,作为对被问责人员考核、任用、奖惩的重要依据。
保险机构在提拔、任用、录用员工或与销售人员签署代理合同前,应了解并确认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被问责情况或者是否牵涉有关案件,不得违规使用或不当使用被问责人员。
第三十四条[整改与评估]保险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案件暴露的问题,并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省级机构”包含计划单列市,不包含参照省级机构管理的地市级机构。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规范执行,建立案件管理责任制,制定本公司的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并按保监局的要求做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报备与实施、案件与责任追究情况报送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关于印发〈保险业内涉嫌非法集资活动预警和查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127号)、《关于建立保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9]81号)、《关于贯彻落实〈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0]21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1:《保险机构案情专报》及填表说明
附件2:《保险机构问责专报》及填表说明
附件3:《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年报
案情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附件4:《保险机构案件管理年报
问责明细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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