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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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16〕94号|2016-10-24发布|2016-10-24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发〔2016〕94号
保监发〔2016〕94号
北京、天津、河北保监局:
为促进保险业高管人员有序流动,推动京津冀保险市场协同发展和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我会制定了《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并决定在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开展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试点。现将《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天津和河北三地。
二、北京、天津和河北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京津冀保险市场一体化试点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要健全备案管理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确保当地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安全运行。同时,积极加强沟通协调、密切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稳步推进各项试点,切实守住风险底线。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0月24日
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简化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行政审批程序,促进高管人员有序流动,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取得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京津冀区域跨省市跨公司调任同类型保险公司的同级或下级分支机构,实施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京津冀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专属机构除外。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备案管理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确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和相关任职资格要求;
(二)已取得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且备案前2年内曾在京津冀区域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担任相应职务。
第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由于被撤职、开除等原因由原保险机构离职的,或对原保险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失误负有主要责任的,应由调入保险机构重新提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六条
省级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应由其总公司作为备案机构。省级分公司以下级别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应由其省级分公司作为备案机构。
第七条
备案机构应于作出高级管理人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保监会电子文件传输系统向调入机构所在省(市)的保监局报送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提交一份纸质原件(未开通传输系统的备案机构,可通过光盘报送电子版备案材料):
(一)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见附件1);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批复复印件;
(三)所属保险机构印发的任职文件;
(四)所属保险机构与该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签章页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备案机构以及拟备案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八条
接受备案的保监局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接受备案的保监局应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机构。备案机构应自收到书面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补正备案材料或对相关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情况的,备案机构应在提交备案材料时,一并提交由其本人做出的2年内工作情况以及更换任职原因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接受备案的保监局可向备案高级管理人员原任职机构所在省(市)的保监局核实其任职、接受行政处罚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按照备案制任职的京津冀区域内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调往区域外保险机构任职的,仍需按照中国保监会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表
2.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材料收件回执
3.京津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