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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233号|2008-07-30发布|2008-07-30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08〕233号

保监厅函〔2008〕233号
山东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误导宣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08〕5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相关条款的理解
1、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原则,《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三十九条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界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二章中的相关定义条款。
2、《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与第一百三十九条在适用中,可不以“保险合同成立”作为认定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要件,但应有相对明确的拟投保人;如因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违法行为,致使投保人最终与保险公司订立了合同的,“保险合同成立”可作为违法行为的情节,在裁量处罚方式或幅度时予以考虑。
3、《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与第一百三十九条之间并非完全对应关系,第一百三十九条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的规定,在适用时可不局限为“对投保人”。
4、《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中“重要情况”的认定,在法律适用上属行政自由裁量范畴,可结合保险合同的类型、通行的业务操作规范以及具体案件情况,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认定。
二、关于取消任职资格的适用问题
从适用的法律后果看,“取消任职资格”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而非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规章仅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处罚作具体规定,由于《保险法》作为上位法未规定“取消责任人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我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将其列入可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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