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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关于车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解释问题的复函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7〕31号|2007-02-25发布|2007-02-25实施|现行有效
保监厅函〔2007〕31号

贵州保监局:
你局《关于明确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说明义务有关阿题的请示》(黔保监发[2007]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保险价值是指标的物本身的可保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虽然保险金额由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但保险价值是发生保险事故时确定实际损失的基础,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是一个基本原则。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据此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二者在具体保险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上是不同的。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需再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而直接以订约时载明的保险价值数额为准。车险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因此在实践操作中不应事先约定保险价值。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因此在民事关系上,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如果保险公司超额承保的,根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诚实信用、公平互利等原则,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使投保人理解保险价值的选择对保险金额及保险费的重要关系和影响。你局拟采取措施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价值或保险金额的选择方式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符合保险业应当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的要求,值得肯定。但我们建议,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特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否则该条款无效。如果采用“明确说明”的字样,可能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可考虑采用“充分说明”等类似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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