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征求意见
- 2018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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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9-12-25发布|2009-12-25实施|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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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和职责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管理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维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含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注重集中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遵循安全、稳健,兼顾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运用形式
第一节
资金运用范围
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资金运用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
第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办理银行存款,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
(一)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和净资产符合监管要求;
(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连续两年信用评级在投资级别以上。
第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公司)债券及有关部门批准发行的其他债券。
第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所投资基金的基金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没有不良记录,投资团队稳定;
(二)首只基金契约生效时间超过一年;
(三)历史投资业绩良好,管理资产规模稳定增长。
第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投资境内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从事不动产投资,主要包括基础设施类不动产、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可以从事自用物业和以控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其中以控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限于下列企业:
(一)保险类企业,包括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以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
(二)非保险金融类企业;
(三)与保险业相关的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买入创业板股票,或者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三)利用股票投资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操纵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将投资资产用于信用交易,或者向他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五)投资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的不动产;
(六)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投资非金融类企业股权;
(七)其他中国保监会禁止的投资行为。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资金运用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资于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的余额,合计不低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二)投资于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的余额,不得高于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三)投资于股票和基金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四)不动产投资及不动产金融产品投资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当期总资产的X%;
(五)在满足保险子公司偿付能力要求前提下,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资本金投资非保险金融类企业股权的余额,不得超过当期集团母公司净资产的X%。
前款所称总资产应当扣除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总资产应当为集团母公司总资产。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控制投资工具、单一交易对手、当期单一品种、关联企业以及集团内各公司投资同一标的的比例,防范资金运用集中度风险。超比例和超范围等违规运用保险资金的,降低资产认可比例。具体比例和资产认可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情况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和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产品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将保险产品分为保障型保险产品和投资型保险产品,实施保险产品资金运用分类管理。
投资型产品资金运用,应当在财务核算、资产配置、投资管理、证券账户设立、人员配备、资产托管、投资交易、风险控制等环节独立于保障型产品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运用管理。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运用比例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节
资金运用模式
第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资金运用应当实行集中化管理,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等机构,实施保险资金运用第三方托管。
托管资产独立于托管机构固有资产,并独立于托管机构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受托管理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保险资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资产估值;
(二)监督投资行为;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依法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中国保监会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从事保险资金托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托管资金;
(二)
混合管理托管资金和自有资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账户托管资金;
(三)
利用托管资金及其相关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四)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投资能力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关标准。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根据其投资能力,可以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托资产规模、资产类别风险情况、投资管理业绩等因素,按照市场化原则,以合同方式与委托机构约定管理费收入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职责。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制定资产战略配置指引、选择受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指引情况、考核受托人投资绩效等职责。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执行委托人资产配置指引,根据保险资金特性构建投资组合,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妨碍、干预受托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二)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其他委托机构信息;
(三)
要求受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保证;
(四)
非法转移保险利润;
(五)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违反合同约定投资;
(二)
不公平对待不同保险公司资金;
(三)
混合管理自有、受托资金或者不同委托机构资金;
(四)
挪用受托资金;
(五)
向委托机构提供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六)
以保险资金及其投资形成的资产设定担保;
(七)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相关规定,可以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发行或者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二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投资或者购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有关当事人披露资金投向、投资管理、资金托管、风险管理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三章
决策运行机制
第一节
组织结构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保险资金运用职责,实现保险资金运用决策权、运营权、监督权相互分离,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条
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保险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资产配置和投资政策、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
(二)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模式;
(三)审定投资决策程序和授权制度;
(四)审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指引;
(五)决定重大投资事项;
(六)审定新投资品种的投资策略和方案;
(七)建立资金运用绩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应当设立投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和风险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投资股票、无担保债券,基础设施债权计划和股权计划、股权和不动产等高风险资产以及委托投资等重大保险资金运用事项,应当经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险资金运用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工作;
(二)审议资产管理部门拟定的保险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并提交董事会审定;
(三)执行经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四)按照授权调整资产战略配置;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保险资产管理部门,并独立于财务、精算、风险控制等其它业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二)拟定资产战略配置调整方案;
(三)根据授权执行经审定的年度资产配置策略;
(四)负责日常投资、交易管理;
(五)履行委托人职责;
(六)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研究、投资、交易、清算、风险控制、考核、保障等环节设置岗位,建立防火墙体系,实现规范化、程序化运作。
第三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制度;
(二)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核和监控;
(三)识别、评估、跟踪、控制和管理保险资金运用风险;
(四)定期报告资金运用风险管理状况;
(五)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风险管理,履职范围应当包括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运作的所有业务环节,独立向董事会、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情况,提出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建议。
首席风险管理执行官不得主管投资管理。如需更换,应当于更换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中国保监会书面说明理由和其履职情况。
第二节
资金运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
资产配置相关制度;
(二)
投资研究、决策和授权制度;
(三)
交易和结算管理制度;
(四)
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制度;
(五)
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
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严格分离前、中、后台岗位责任,定期检查和评估制度执行情况,做到权责分明、相对独立和相互制衡。
第三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统筹境内境外两个市场,综合偿付能力约束、外部环境和监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险资金成本、现金流和到期日等负债指标,选择具有相应风险收益特征、期限及流动性的资产。
第三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投资品种选择的模型和制度,构建投资池、备选池和禁投池体系,实时跟踪并分析市场变化,为保险资金运用局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方式、权限、标准、程序、时效和责任,并对授权情况进行检查和逐级问责。
第四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机制,有效控制交易人员操作风险和道德风险、以及交易系统的技术安全疏漏,确保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交易机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
(二)严格隔离交易决策与交易执行;
(三)构建符合相关要求的现代化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等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以资产负债管理为核心的绩效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以保险资金运用总体目标为基础,定期开展保险资金运用绩效评估和归因分析,推进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分散化投资。
第四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信息化管理系统,自动识别、预警报告和管理控制资产风险,确保实时掌握风险状况。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设定合规性和风险指标阀值,将风险监控的各项要素固化到相关信息技术系统之中,降低操作风险。
信息化管理系统应当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数据库,收集和整合市场基础资料,记录保险资金管理和投资交易的原始数据,保证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管理体系,对保险资金运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应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分类、识别、量化和评估各类风险,并通过管理系统和稽核审计等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以偿付能力约束和保险产品资金特性为基础,确定保险资金运用的投资风险限额、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采用期限缺口分析、久期缺口分析、利率敏感性测试、现金流检测、情景测试和资本充足性测试等方法,评估和管理资产负债错配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评价标准和管理策略,分析保险资金成本、期限分布状况、资产风险收益特征以及资产负债现金流缺口,防范流动性风险。
第四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评估和管理机制,评估和管理利率、汇率风险以及证券市场波动风险。
第四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和跟踪分析持仓信用品种和交易对手,及时撰写评级报告和跟踪、复评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业务管理,严格控制融资规模和使用杠杆,禁止用短期拆借资金投资高风险和流动性差的资产。
第四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发挥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全面稽核审计。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职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保险机构年度审计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应当单独揭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保险资金运用风险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控制和化解风险隐患。资产发生大幅贬值或者出现债权不能清偿的,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确保相应岗位和人员对相关部分或者全部保险资金运用活动有知情权和查询权,有权查阅、询问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相关的数据、资料和细节,并列席所有与保险资金运用相关的会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制定资产认可标准,根据偿付能力以及投资管理能力、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能力等,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并进行持续监管和动态评估。
第五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部门主要负责人、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五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重大股权投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金融类公司或者与保险业相关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对象为公开市场交易流通有价证券的,实行初次申报核准,同类产品事后报告;投资对象为非公开市场交易流通资产的,实行核准。
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合规性、程序性审核。
第五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提供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七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大投资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数据与中国保监会监管信息系统动态连接。
第五十九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第六十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违反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资金运用情况、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二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六十三条
严重违反资金运用有关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逾期未改正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选派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原有资金运用业务继续进行。但是,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调整资金运用。
第六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的,中国保监会除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十七条
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当事人在参与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3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