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草案)》征求意见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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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10-17发布|2007-10-17实施|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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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监会的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保险行政许可听证由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组织。
第二章
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实施保险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受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行政许可申请后,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对保险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0日前通过中国保监会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披露保险信息的报纸上向社会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
(二)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三)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材料;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听证代表人的产生办法和人数;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公告的其它内容。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根据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情况,从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人中确定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听证代表人的确定应当体现广泛性、代表性。
中国保监会可以邀请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相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参加听证的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人。
第九条
听证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听证通知之日起5日内确认能否如期参加听证,期限届满不回复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
确认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三分之二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据公告列明的听证代表人产生办法增补听证代表人。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社会公布听证代表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十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参加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三章
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
第十一条
保险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中国保监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保险行政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代表人的听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
(二)代理人的权限;
(三)委托的有效期间;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章。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一)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四)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权利;
(五)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中国保监会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八条
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3名听证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不能由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中审查该保险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持听证秩序;
(二)就听证事项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决定证人出席作证等;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六)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与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或者与拟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在听证过程中才知道回避事由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听证事项、旁听申请提出的时间顺序、旁听人数等安排旁听,旁听人数由中国保监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告知听证参加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
保险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发表意见,提出证据;
(六)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及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和质证;
(七)保险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及听证参加人做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确认参加听证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的听证代表人人数三分之二的;
(三)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四)因其他客观原因需要延期举行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实施部门应当通知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不得退出听证。
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未经主持人同意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听证过程中,保险行政许可的利害关系人、听证代表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行政许可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实施部门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其他导致听证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特定当事人利益的保险行政许可听证中,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二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不得妨碍或者破坏听证秩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三十条
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内容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一条
对于重大、复杂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召开一次听证会尚不足以查清事实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决定就同一许可事项再次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组织听证的保险行政许可事项,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保险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入作出保险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保险行政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的行政许可听证,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