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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6-11-22发布|2016-11-22实施|现行有效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einsurance@circ.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中国保监会财产险监管部(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10-662880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
附件1:
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目的)为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保护境内保险公司作为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防范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本通知所称境内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通知所称离岸再保险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以再保险方式(包括以转分保方式)分入境内保险公司业务的再保险接受人,包括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自保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再保险共同体、劳合社及辛迪加,以及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类型保险机构。
二、(担保的范围)境内保险公司可以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就以下风险暴露提供担保措施:
(一)应收分保款项。
(二)应收分保准备金。
三、(担保形式)离岸再保险人可以提供下列一种或多种担保措施:
(一)再保险接受人留存在或存入再保险分出人银行账户的、用以保障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业务摊回款项的存款资金。
(二)再保险接受人申请为再保险分出人签发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备用信用证。
(三)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
四、(存款担保)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存款资金作为担保措施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应存放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应存放于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
(三)可由再保险分出人支取,并完全受再保险分出人控制。
(四)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在再保险合同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的转回不受前述一年期限的限制。
(五)存款资金为同一个再保险分出人的多个再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说明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之和不应超过该存款资金的总额。
五、(备用信用证担保)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备用信用证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指备用信用证本身不应提及任何其他协议、文件或实体。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备用信用证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义务不以备用信用证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
(八)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九)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3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十)应标明当备用信用证适用的国际相关交易示范规则与中国法律冲突时,以中国法律为准。
(十一)一个备用信用证为多个再保险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在该备用信用证中注明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每个再保险合同对应的担保金额之和不应超过该备用信用证的总担保金额。
六、(开证机构)以备用信用证作为担保措施的,开证机构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二)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级。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与各主要评级机构对其财务实力评级结果的对应关系应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保监发〔2015〕22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如果商业银行有多个财务实力评级结果,应以其最低的财务实力评级结果所对应的信用评级为准。
(三)商业银行与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
七、(保兑)如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任一款要求,则该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第六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
八、(保兑的备用信用证)需要保兑的备用信用证除应满足本通知第五条中的第(一)至(八)款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备用信用证应由银行签发。
(二)备用信用证上应标明保兑机构。
(三)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自动展期,开证机构如果决定备用信用证不展期,至少应在备用信用证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保兑函)商业银行为备用信用证提供的保兑函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是不可撤销的。
(二)是清洁的,但可提及所保兑的备用信用证。
(三)是无条件的,指受益人仅需按照保兑函的要求出示有关材料提出索赔申请即可获得资金。
(四)受益人应为再保险交易的境内再保险分出人。
(五)应标明其不受该保兑函或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
(六)应标明保兑机构的义务不以保兑函的追偿为条件。
(七)应标明签发日和到期日,且到期日不得晚于其保兑的备用信用证的到期日。
(八)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保兑函自动展期,保兑机构如果决定保兑函不展期,应至少在保兑函到期日60天前书面通知受益人。
(九)提出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十)保兑函及与该保兑函有关的协议均不得标明,当保兑函适用的国际相关交易示范规则与中国法律冲突时,适用除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
十、(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资质变化的处理)若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在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签发日后不再满足本通知第六条的要求,离岸再保险人应及时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在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不满足上述要求之日起90天内,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仍可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逾期,该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将不再被视为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
十一、(送达时效)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原件应于签发日起30天内且在偿付能力报告报送截止日前送达境内保险公司。
十二、(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符合本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
十三、(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X月X日
附件2:
《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防范离岸再保险接受人(以下简称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会起草了《中国保监会关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参与我国再保险市场的离岸再保险人不断增多,我国离岸再保险分出业务规模不断扩大,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逐步凸显。由于离岸再保险人具有分布广、境内无机构、无法直接监管、信息不对称等特点,其信用风险是各国再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目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通过建立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降低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提高离岸再保险交易的安全性。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再保险市场。研究建立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是落实《若干意见》的重要举措,有利于防范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促进再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016年正式实施的偿二代已经考虑了担保措施对离岸再保险人信用风险的影响。针对离岸再保险人有无担保措施,偿二代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以下简称《8号规则》)规定,境内保险公司在计算分出业务的资本要求时适用不同的风险因子,但未对何为认可的担保措施作出规定。因此,我国亟需建立与偿二代对接的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明确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
二、《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从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担保的形式和范围、担保措施的具体要求以及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等方面,对离岸再保险人提供担保措施的有关事项提出了规范性要求。
(一)担保的形式和范围
《通知》认可的担保形式包括存款资金、备用信用证和其他保监会认可的担保措施,并规定担保措施的覆盖范围是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对离岸再保险人的信用风险敞口,即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
(二)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资质要求
《通知》规定了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应满足的资质要求,并规定在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资质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通知》还规定,当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不再满足《通知》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
(三)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存款资金担保的要求
《通知》要求作为担保措施的存款资金应存放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并规定在再保险合同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存款资金自存入再保险分出人的银行账户之日起,一年之内不能转回再保险接受人银行账户。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为确保出现法律纠纷时适用中国法律和担保物的处置地在中国境内,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权利,提高存款资金安全性。
二是为防止离岸再保险人在偿付能力评估日后立即将存款资金转回自己的银行账户,确保担保措施持续有效。
(二)关于备用信用证担保的要求
《通知》认可的信用证种类是备用信用证,并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清洁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其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进行。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认可的信用证种类方面,目前,市场上使用的信用证主要有商业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两种。其中,商业信用证一般作为货物或商品贸易的结算工具,而备用信用证通常作为交易对手违约时受益人申请偿付的工具,能够满足再保险交易中防范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需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离岸再保险人保证金制度认可的信用证种类均为备用信用证。
二是在备用信用证应满足的要求方面,为了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权利,避免离岸再保险人单方面撤销备用信用证,同时,为了确保在离岸再保险人不能履行再保险责任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能够及时对备用信用证进行索赔,避免离岸再保险人或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以各种理由对抗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索赔申请,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的相关监管要求及备用信用证的国际相关交易示范规则都规定备用信用证应是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清洁的、不受备用信用证以外的任何条件限制。因此,《通知》作出了相同规定。
三是在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发生地的要求方面,为了方便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在境内对备用信用证进行索赔,降低索赔成本,同时,为了确保在备用信用证的索赔或偿付出现纠纷时,我国司法机关能够行使司法管辖权,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合法权益,《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
(三)关于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的资质要求
《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应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其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
,且与分出人和分入人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开证机构的设立地方面,《通知》规定应在中国境内,其考量与规定备用信用证的索赔和偿付应在中国境内是一致的。
二是在开证机构的类型方面,尽管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为涉外业务签发备用信用证,但考虑到:一方面自1997年人民银行颁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来,实践中,商业银行一直是唯一被允许开展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信用证业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具有较完备的风险控制机制和较成熟的操作流程;另一方面从总体来看,我国对商业银行监管较为严格,商业银行内部管理也较为规范,经营较为稳健,由商业银行签发或保兑备用信用证较为可靠。因此,《通知》将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限定为境内商业银行。
三是在开证机构的资信情况要求方面,与《8号规则》的相关要求相一致,《通知》要求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1%或信用评级不低于AA-。
(四)关于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的规定
《通知》规定,在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备用信用证应由满足上述要求的商业银行保兑。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备用信用证需要保兑的规定方面,离岸再保险人出于业务关系等因素的考虑,通常会选择本国的商业银行作为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从而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无法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从国际来看,在备用信用证开证机构不符合监管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由符合资质要求的金融机构对原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是惯用的增信措施。为充分保护境内再保险分出人的利益,《通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规定当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应由满足《通知》要求的商业银行对备用信用证进行保兑。
二是在保兑机构的资质要求方面,当离岸再保险人违约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通常首先向备用信用证的保兑机构申请索赔,保兑机构实际是备用信用证债务责任的首要承担者。因此,《通知》对保兑机构的资质要求与开证机构符合资质要求而不需要保兑情况下的要求相同。
(五)关于备用信用证的期限和“自动展期条款”
《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并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其中,“自动展期条款”应规定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自动展期,如果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决定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不展期,应提前书面通知受益人。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在备用信用证期限方面,再保险合同通常多以一个年度作为业务周期。一方面由于不同期限的备用信用证开证成本不同,如果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超过一年,将增加开证成本,降低离岸再保险人提供备用信用证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规定的期限过短,将无法保证再保险分出人的再保险资产得到持续有效的保障,因此,《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的期限至少为一年。
二是在“自动展期条款”方面,再保险业务摊赔处理的周期通常较长,一个再保险合同往往需要存续多年才结清。“自动展期条款”可以使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签发后在再保险合同结清前持续有效,省去续开手续、降低开证成本。因此,《通知》规定备用信用证应包含“自动展期条款”。
(六)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资质变化的处理
《通知》规定,当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的资质发生变化、不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并规定在90天内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仍可视为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备用信用证的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的资信水平决定了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作为担保措施的有效性,因此,《通知》规定,开证机构或保兑机构资质发生变化、不再满足《通知》规定的资质要求时,离岸再保险人应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
二是离岸再保险人另外选择满足要求的商业银行签发新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需要一定时间,从实践看这一过程通常不会超过90天。因此,《通知》规定,原备用信用证或保兑函在90天内仍可视为符合要求的担保措施。
(七)关于在偿付能力评估时担保措施的使用
《通知》规定,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在适用有担保措施的风险因子计算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时,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应以离岸再保险人为该再保险合同所提供的符合通知要求的担保措施的合计担保金额为限。主要考虑如下:
《8号规则》规定,在境内保险公司进行偿付能力评估时,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为交易对手违约风险的风险暴露与风险因子的乘积,对于有担保措施的风险暴露,可以适用较低的风险因子。为了避免在离岸再保险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低于其对应的风险暴露时,境内保险公司将离岸再保险人的再保险风险暴露全部适用有担保措施情况下的风险因子,同时,为了防止当为一个再保险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大于该再保险合同的风险暴露时,境内再保险分出人将多出部分的担保金额挪用给另一再保险合同使用,《通知》作出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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