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财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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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1999-01-15发布|1999-01-15实施|现行有效
答:财政部于1993年制定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简称原制度),对于促进保险企业取发展,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和监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根据国家对银行与保险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要求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原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保险公司管理和国家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向。
(一)原制度不能满足银行保险分业管理的要求。从保险业的经营特点来讲,它是以风险重组为特点,而银行业的经营特点是以资金融通为核心,两者的经营行为有很大差异。因此,表现在具体的财务行为如财务核算、管理方式及方法上也不相同,原制度从框架到内容偏重于金融方面,涉及保险的内容不多,不能反映保险业的全貌。
(二)原制度不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队》)的要求。1995年10月,《保险法》开始实施,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又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为规范保险业务监督提供了依据。原制度与上述政策法规中涉及到的保险财务内容不相适应。
(三)原制度难以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财务管理需要。原制度发布实施后适应了当时财政对保险业财务管理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财务规范相对滞后,难以全面反映、衡量其财务收支状况,不能满足财政对保险业的管理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原制度进行改革,单独制订《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问:《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的基本结构与原制度是否有所不同
答:〈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与原制度的结构基本相同,但也有一定的区别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共分12章82条。依次是总则、资本和负1、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资金运用、成本和费用、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外币业务、公司清算、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附则。
《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在原制度的基础上,突出体现了保险业的自身特点,取消了“现金资产”、“放款”和“证券及投资”等章节,主要是考虑上述内容侧重反映银行、证券业的财务特征,不能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特征;增加了“流动资产”和”资金运用”两章,对涉及保险公司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问:《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较原制度主要有哪些变化和改进
答:(一)《保险公司财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将其适用对象由企业明确界定为公司。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一种形式,在《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广泛认同,为了使财务制度与有关的法律、法规相衔接,我们将新制度名称确定为《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二)改变了公司资本筹集划分方式,原制度对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划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1998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份的规定调》中明确:根据企业实收资本中的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确定经济成份,因此,在新制度中,我们将公司资本筹集划分为:国家资本、集体资本、个人资本、港澳台资本和外商资本。
新制度中称资本金为资本,是鉴于《公司法》等法规对资本金都称为资本,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中也不称资本金,而称资本,因此新制度将资本金改称为资本。
(二)新制度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成本和费用管理。
1.新制度改进了对各项准备金提转的核算规定。取消了原制度中将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等各项准备金作为“营业支出”,次年转回时作为“营业收入”的规定,以准备金提转差的方式在“成本和费用”中反映。这样,保险公司的业务收支情况可以更清晰地表现出来,也能更准确地反映出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实质。
2.新制度规范和细化了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规定。在新制度中继续保留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已发生赔款金额的100%提取的规定;对于保险公司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阶赔偿或者给付金额,如何提取准备金问题,新制度一是将这部分准备金的名称确定为“已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二是规定按不高于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4%提取己发生未报告赔款准备金。这样做的目的是考虑了目前国内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国际通行惯例,既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又完善了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提取方法,更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3.新制度对保险公司代理手续费及佣金的标准及比例重新进行了规定,原制度规定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按代办保费收入的规定比例控制使用。其中:国内险种业务为5%,人身险种业务为4.5%,涉外险种来务为4%。农村种植、养殖险种业务为7%。但从几年来我国保险市场状况和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手续费的情况看,上述比例已不适应保险业务的发展,需要调整。新制度中,将原制度中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分为两部分,一是代理手续费支出,规定最高不得突破实收保费的8%;二是佣金支出,规定对寿险公司支付寿险个人营销业务的佣金支付总体水平不超过5%,并限定支付对象为个人代理人。
4.新制度明确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办法和提取比例。新制度规定:公司按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捉取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停止提取。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中要求保险公司提取该项基金的比例达到总资产的10%时为止。从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规,提取了未决赔款准备金和责任准备金等各项准备金,同时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家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另外、国家还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保费收入的20%进行法定业务分保。因此说,保险公司为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有了比较充足的准备,如再将保脸保障基金的比例定在10%,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发展都有一定的影响,故规定提到总资产的6%时为止。
5,新制度在“业务管理费”中增加了上交管理费和同业公会会费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其预算主要来源是保险公司上交的管理费,各地保险同业公会成立后,保险公司也需要向其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这样做是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顺利开展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监管。
6.新制度规范了对摊回分保赔款、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的管理,新制度把摊回分保赔款及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作为“赔款支出”的抵减项目,而不是作为营业收入处理。这样,与保险公司收到的摊回分保赔款和理赔过程中收回的财产物资实际上作为赔款支出抵减的过程相一致,也便于明确公司营业收入的范围。
7.新制度在“利润分配”中增加了总准备金的内容。为防范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新制度规定,在已经提足各项准备金的基础上,留给公司一定自主权利,允许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前,经董事会或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按一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用于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赔款。
8.新制度在“财务报告和财务评价”中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贡献指标,即社会贡献率和社会积累率。目的是在财务评价指标体系中既注重综合评价,又兼顾社会效益,更好地反映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情况,使对保险公司的财务评价体系更为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