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改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2〕26号|2002-03-04发布|2002-03-04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2〕26号
一、实行车险条款费率管理办法改革后,保监会不再制订统一的车险条款费率,各保险公司自主制订、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费率,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二、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基本险和附加险)应由总公司统一负责。保险公司及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以下合称“保险机构”)可以制订、调整车险费率。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司制订、修改车险条款或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制订、调整车险费率应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四、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2月将下年度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名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经总公司直接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在每年第一次申请备案时将其总公司授权书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五、保险公司报备其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条款备案表(附件一)一式两份;
(三)制订或修改的车险条款文本一式两份;
(四)车险条款制订或修改说明;
(五)法律责任书(附件二);
(六)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六、保险机构报备其制订、调整的车险费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函;
(二)车险费率备案表(附件三)一式两份;
(三)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公式(包括纯费率公式、附加费率公式)和测算数据(包括标的的经验损失率、预期赔付率、预期各项管理费用率、预期利润率、调整因素等);
(四)制订、调整车险费率的方案(包括前三年经营情况分析、费率调整说明、调整后的经营情况预测、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等,一式两份);
(五)保险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七、保险监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的申报材料之日(以收文日期为准)起20个工作日内受理备案申请,在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上加盖受理专用章,一份退还申请单位,一份与其他申报材料一起由保险监管部门存档。
八、保险机构收到加盖受理专用章的车险条款备案表或车险费率备案表后,应将条款、费率表和费率表使用说明向社会公布,公布后方可使用。
九、保险机构备案的车险条款或车险费率方案中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保险监管部门有权不予受理或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违反保险原则;
(四)内容显失公允或费率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五)费率低于成本或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六)基本险条款内容不完整或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重要内容表述不清或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七)保险监管部门认定的其它事由。
十、保险公司制订或修改的车险基本险条款,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保险标的范围;
(二)保险责任、责任免除;
(三)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确定方式;
(四)保险责任起讫期;
(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六)赔偿处理;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八)诉讼管辖权。
十一、保险公司在调整车险费率时,首先应考虑车辆的理赔记录。此外,还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随车因素
车辆使用性质(如私人车辆与非私人车辆、营业车辆与非营业车辆等)、类型、厂牌型号、核定吨位、核定载客数、车身颜色、制造年月、是否固定停放、事故记录等。
(二)地区因素
行驶区域内的道路状况,是否仅在特定路线行驶等。
(三)随人因素
年龄、性别、驾龄、职业、婚姻状况、单人还是多人驾驶、违章肇事记录、影响安全驾驶的因素等。
十二、保险机构应按保险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报送《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附件四)。
十三、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分支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车险业务的,在其总公司直接授权后,可以制订或修改和调整车险条款和费率,经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使用。
十四、保险公司以及前条涉及的分公司应指定一名管理人员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并将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报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
十五、请各保险公司抓紧作好有关准备工作,在制订车险条款、费率时应考虑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改革的具体实施时间由保监会另行通知。
附件:(略)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备案表
2、法律责任书
3、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备案表
4、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主要指标月报表及填制说明
二OO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