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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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社〔2008〕116号|2008-06-26发布|2008-06-26实施|现行有效
财社〔2008〕116号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指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的补助以及政府补助等形成的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实行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地区也可用于参保城镇居民门诊医疗支出。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原则上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执行,参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核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可以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制度,也可以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制度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城镇居民缴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的补助资金。
财政补助收入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棵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其他收入是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四、各地应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和家庭、财政承受能力,坚持低标准起步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补助标准。中央、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对于困难市县,补助资金应主要由省级财政负担,不能增加困难市县的财政负担。对于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安排的补助资金,各有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确保及时、足额到位。要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和平衡。
五、参保城镇居民的家庭缴费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实行方便参保居民缴费的办法。
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由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办理,不开设新的收入账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拨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不设收入户。
统筹地区应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核算从收入户转来的资金、税务机关征收的参保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转来的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财政部门审核经办机构提出的用款申请,向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核拨资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在接收、支出款项时要通过缴拨凭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进行对账。
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资金或向个人支付报销费用,统一通过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办理,不开设新的支出户。
账户计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七、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到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有关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和拨付办法另行制定。
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的家庭缴费补助资金,通过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渠道,拨付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进入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核算,再由城镇医疗救助基金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算。
城镇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按规定缴入收入户,经办机构按规定将收入户资金全部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得留有余额。实行税务征收的地区,直接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经国库归集后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要防止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积累,适当控制基金结余率,基金结余全部结转下年使用。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健全基金的风险防范和调剂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九、参保城镇居民在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或门诊费用,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支付,按规定由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不具备条件的,可由个人先行垫付,然后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经批准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支付,再到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有条件的地区,对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可以探索财政直接支付的办法。
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十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使用和结余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发现违法违结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十三、各地特别是试点城市财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