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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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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0号|2010-12-03发布|2010-12-03实施|现行有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0号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会对成立以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中与《保险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
删去第二十七条。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的表述。
(三)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四)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作出如下修改:
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
(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
(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
(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规章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1、《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3号)第八条、第十条。
2、《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八条、第二十八条。
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九条中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投资申请书”修改为“投资报告书”。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
本文所列规章将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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