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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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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1〕71号|2001-03-13发布|2001-03-13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1〕71号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六、保险公司在县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县(市或旗)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厂支公司”。
县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县(市或旗)名+支公司+乡镇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大厂支公司杨庄营业部”。
七、经原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或备案的营销部、营销员管理处等服务性机构,比照上述规定,统一规范为支公司或营业部。其余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或备案的服务性机构,一律撤销。
各保险公司要提高对规范分支机构名称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认真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在2001年报月30日前完成现有分支机构名称的统一规范工作。中国保监会及其派机构将对规范后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统一换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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