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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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1〕121号|2001-06-08发布|2001-06-08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1〕121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证的管理,我会制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特此通知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机动车辆保险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信息的管理,推动机动车辆保险风险评估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辆保险证(以下简称“保险证”)是指保险人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依据保险单和批单等单证所列内容签发的、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已投保相关机动车辆保险险别的凭证。
保险证分为智能保险证和普通保险证两种。智能保险证是指采用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IC卡)制作的保险证,普通保险证是指采用纸张等材料制作的保险证。
第三条 智能保险证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统一规定和修改;普通保险证的主要内容和格式规范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规定和修改。
第四条 智能保险证由保监会监制,并采用一车一证制,不得采用主副证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二章 内容及格式规范
第六条 智能保险证的内置内容包括标准信息和自定信息两种。标准信息内容由保监会统一规定和修改;自定信息内容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在使用前报保监会备案核准。
未经保监会备案同意,保险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变更保险证的内置内容、种类和位置。
第七条 标准信息包括基本要素、随车因素、随人因素、批改记录、三年的理赔情况以及补卡情况等(详见附件一)。
智能保险证内的标准信息应与其所依据的保险单和批单中所含内容完全一致。如有不一致的,应以保险单及批单中的内容为准。
使用普通保险证的,保险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内也应包含本条第一款所列内容。
第八条 智能保险证采用的带触点的集成电路卡(IC卡)的物理特性和电气特性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649)的规定;卡中芯片型号由保险公司根据标准信息和自定信息的需要自行选定,但必须符合储存标准信息的技术要求,并保证相关部门或公司能够正确的使用和识别。
智能保险证正面内容和背面内容由保监会统一规定和修改(详见附件二)。
普通保险证由保险公司自行设计,并报保监会核准。普通保险证加盖保险公司专用印章后生效。
第三章 印制、签发和变更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分别与保险证制作厂家订立保险证制作合同,并报保监会备案。
第十条 保险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编制制作计划。保险公司应提前一个月将保险证制作计划分别报送保监会和合同厂家。制作计划一式三份,其中,一份报保监会备案,一份送合同厂家作制作依据,一份留保险公司备查。
第十一条 保险证的印刷流水号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编制,并将编号办法报保监会备案。编制办法备案后,未经保监会批准一律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应签发智能保险证;但承保拖拉机、摩托车和办理提车暂保单业务时,可以签发普通保险证。
第十三条 保险证应由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或者保监会认定的出单点签发,代理人一律不得签发保险证。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在规定的业务经营区域内签发保险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机动车辆保险时需签发智能保险证的,应以保险单、批单中所需的保险要素确定标准信息,并储存到智能保险证后,方可制作其他保险单证。
第十六条 签发保险证所依据的保险单及批单内容发生变更时,保险证内容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明示告知被保险人随车携带保险证,并在查询、批改、理赔、续保等过程中出示。
第十八条 保险证内标准信息内容应在保险公司间实现共享,任何公司不得妨碍其他公司读取及使用标准信息。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续保时,保险公司可根据智能保险证中的无赔款记录给予无赔款优待;持普通保险证的,保险公司在取得上年度无赔款书面证明或清洁保单后,方可给予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承保上一年度不在本公司投保的车辆的,应收回其他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对收回的普通保险证,应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对收回的智能保险证,应将保险证号、收回时间记录下来,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并将智能保险证定期交还给原签发公司。
第二十一条 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保险证。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智能保险证,保险公司应先读取智能保险证内信息后,再进行理赔处理,并将赔款记录完整、准确地录入智能保险证。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证损坏而将受损保险证交回原签发公司的,原保险证签发公司确认后应重新签发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收回的保险证与保险合同副本同卷保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遗失保险证向原签发公司挂失的,原保险证签发公司应重新签发与原保险证具有相同信息的保险证。
第二十四条 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应收回保险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将智能保险证内包含的标准信息(普通保险证为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标准信息)按统一的格式汇总,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安全认证制度及管理制度,确保保险证及内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被保险人的原因造成已持有的智能保险证丢失、损坏等,需要补卡、换卡的,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上取智能保险证的工本费。除上述原因外,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向被保险人签发的智能保险证不应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自2001年7月1日起,在上海市、南京市、厦门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适用本办法。其他地区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