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监管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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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财商字〔1997〕50号|1997-03-07发布|1997-03-07实施|现行有效
财商字〔1997〕50号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明确职责,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财政部门要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确定的金融保险企业范围,切实搞好这些企业的财务监管工作。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和修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并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加强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对全国性的金融保险企业、由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络位投资建立的金融保险企业,以及总行(公司)本级投资建立的金融保险企业,由财政部负责财务监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要完善对全国性金融保险企业和中央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二级以下(含二级)分支机构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中央投资占50%(不含50%)以上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管,并依法核查外资金融机构的所得税;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地方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和地方投资占50%(含50%)以上的中央和地方共同投资的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金融保险企业分支机构的日常财务实行属地管理,即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主管财政部门依分支机构的上级机构及其主管
财政机关的管理要求实施滥管。
二、建立金融保险企业财政登记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金融保险企业的财政登记工作,要求登记的企业户数齐全,数字资料准确,外资金融机构的财政登记工作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及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法人为单位汇总金融保险企业财政登记情况,并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上报财政部,具体填报要求见附表一和附表二,其中附表二请填报1995年和1996年的数据。
三、各级财政机关应按金融保险企业组织形式的特点实施相应的财务管理办法,逐步完善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决算汇总工作,并要求企业及时上报季度快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对金融保险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分析。
四、企业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必须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呆帐和坏帐必须按规定经同级主管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
五、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依法做好各类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稽查工作,监督金融保险企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切实加强对中央投资控股的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管理和对外资金融机构财务监管工作。
六、主管财政机关要按规定搞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监督,督促企业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按财政部《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范和约束企业的财务行为,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各级财政部门在完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过程中,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逐步建立国家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财务监管体系,对于企业违反有关财经法规和主管财政机关有关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