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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 来源:
  • 作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8〕83号|2008-10-06发布|2008-10-06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8〕83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核的若干问题,统一执法尺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一)下列第1、2、3项中每一项列举的两类职务,属于《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4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同级职务:
1、同一保险公司总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2、同一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3、同一保险公司各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前款规定人员已核准任职资格的,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但应当符合本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并应当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免职和任职情况。
(二)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拟任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或者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拟任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拟任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拟任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
(三)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以外,拟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得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1、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
2、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的拟任人员,未在境内受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但曾在当地因严重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且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四)经过任职资格核准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拟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其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的,不得担任拟任职务。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临时负责人:
1、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禁止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之一的;
2、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临时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限期更换。
二、关于责令予以撤换
(六)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拟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应当向拟被处罚人员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抄送该人员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告知拟处罚事宜。
决定责令予以撤换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被处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其现任职务的任命机构出具《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处罚人员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相关职务。
《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规定该任命机构应当自收到《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免职决定,撤换被处罚人员现任职务;
2、规定该任命机构在免职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将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七)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2年时效以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行为,仍在同一保险公司任职的,中国保监会或者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罚款或者责令予以撤换,已到其他保险公司、其他行业任职的,可以依法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前款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跨地区任职的,由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实施处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送《关于限期撤换×××职务的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地派出机构应当在发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前,将拟处罚事宜告知被处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现任地派出机构,并保持良好沟通。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予以撤换的,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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