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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银行次级定期债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 2018年05月30日
  •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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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23号|2004-03-29发布|2004-03-29实施|失效/废止
保监发〔2004〕23号

一、保险公司投资的次级债应当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发行,符合《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规定的银行定期次级债务。
二、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投资次级债。投资次级债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8%;投资一家银行发行的次级债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上月末总资产的1%;投资一期次级债的比例不得超过该期次级债发行量的20%。
三、保险公司不得投资期限超过6年的次级债。
四、保险公司只能投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
五、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要注意防范利率风险,投资固定利率次级债和浮动利率次级债相结合,力求投资品种多样化。
六、保险公司投资次级债,应在每笔次级债业务发生后10日内,将与商业银行签定的投资次级债的协议复印件报告保监会。
七、保险公司购买次级债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进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购买次级债。
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九、外资保险公司在华一级分公司投资境内次级债,按本通知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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