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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印发广东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 2023年12月01日
  •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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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发布《关于印发广东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引》),规范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



《指引》全文

广东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22〕1号),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业气象指数保险是指保险标的在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林业范围内,保险责任包含大风、强降雨、高低温、光照、湿度等单一责任或多类组合责任,且理赔方式为某一种或多种气象因子触发理赔设定阈值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赔付的农业保险产品。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不含深圳,下同)范围内开办的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

第二章 产品开发要求

第四条 保险标的选择。保险公司在开发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前,应结合主要农业气象灾害,以及农业标的历史自然灾害情况进行分析,优先选择受农业气象灾害影响大、灾后实地查勘定损难、损失程度难以快速核定的农业标的作为产品开发对象。

第五条 区域选择。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与地方气象部门或第三方气象服务公司的沟通,充分了解农业标的所在区域国家气象站与地方自动气象站的分布情况以及现有站点的运行情况。对于保险标的所在地区气象部门配合程度不高,气象站点建设不全、分布不完善或现有气象站点维护不到位的,应谨慎开办农业气象指数保险。

第六条 灾害因子选择。保险公司应优先选择对农业标的生产影响最直接、最主要的气象灾害因子设定保险责任,不得将灾害损失关联程度不高或基差风险较大的气象灾害因子作为保险责任。产品开发应充分考虑经营可持续,尽可能采用单一的致灾气象因子,确需多因子组合的,要充分评估保险费率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避免风险与费率不匹配,引发基差风险。

第七条 气象数据采集。农业气象指数保险原则上以县(市区)或镇村级为单位设计保险方案,优先采用距离农业标的最近的气象站点数据,且至少运用农业标的集中种植、养殖区域附近3个以上气象站的近5年(或以上)气象数据进行测算分析。气象数据采集方式须根据农业标的种类以及不同生长阶段的受损程度进行确定。对于抗性较好的农业标的,气象数据可采用“平均值、连续值”方式采集;对于抗性较差的,气象数据可采用设定一定周期的数据采集方式。保险责任中应当明确写明气象站点的约定方式,原则上以距离保险标的最近的气象站作为保单约定的气象站点,不得选择多个气象站作为约定站点,避免理赔争议。当约定气象站点由于站点仪器损坏等原因导致气象数据无法正常获取时,以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商定的其它气象数据代替。

第八条 理赔阈值选择。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应充分考虑不同程度气象灾害因子对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不同品种、不同生长阶段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影响,科学、合理的设定理赔周期、起赔点、理赔阈值及其对应的赔付比例等,避免出现保险标的实际未损失或损失较小但额外获利,或保险标的实际产生损失但未触发相应理赔阈值的情况。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须设置合理的理赔周期,综合考虑气象灾害同时发生、接连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情况设置赔偿标准。原则上,当多个灾害同时触发时,选择对保险标的损失影响最大的灾害因子作为赔偿依据。产品设计应尽可能简化赔偿计算公式,便于投保人快速计算赔付金额。

第九条 产品评估与验证。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利用过往至少10年以上历史气象数据对产品进行评估与验证,如验证数据显示该产品未来预期简单赔付率连续三年≥80%或≤30%,原则上需对该产品进行修订。

第十条 建立回溯机制。产品落地实施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不超过3年一个周期对产品使用情况进行回溯。通过调整保险费率、保险责任、理赔结构等方式优化产品方案,对严重偏离实际风险状况的产品,应及时予以停办。

第十一条 建立多方协同参与机制。保险公司应加强与各级农业农村、气象、科研院所等单位合作,寻求专业及数据支持,切实提高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的科学性、合理性。涉及财政补贴的农业气象指数保险原则上应有气象部门参与。产品开发单位需向主管部门以及参与该产品经营的保险公司提供至少10年以上原始气象数据、近十年赔付测算报告以及气象因子与保险标的损失关联性等佐证材料,并会同农业部门、监管单位、保险公司、农户代表等主体研讨方案可行性。第三方气象服务公司、再保公司参与产品设计的,需提供该单位具备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开发能力的佐证资料。保险产品设计需严格遵循保险学原理,以农业标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设置保险责任、理赔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 承保理赔实务

第十二条 办理投保手续时,除常规农业保险投保资料外,保险公司还需与投保人书面签订《投保风险知情书》,清晰列明保单约定站点的选定依据、气象指数保险可能存在的基差风险、争议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需在特别约定中注明保单约定气象站点的编号、名称。

第十三条 触发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须主动联系投保农户办理理赔手续,依据保单约定气象站点观测的气象数据据实赔付。原则上,政策性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以气象部门开具的气象报告作为赔付依据。确需第三方气象服务公司开具气象报告的,须经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供该公司具备公开发布气象报告的证明资料,以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公正性。保险公司须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方式。当被保险人对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报告存在争议时,保险公司应坚持实事求是,不惜赔、不滥赔的原则,积极与农业主管部门、气象部门沟通协调,排查、解决问题,统一行业赔付标准,做好被保险人的沟通解释工作,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充分评估农业气象指数保险产品风险敞口,合理安排再保险,有效防范系统性经营风险。对共保业务可统一由主承保公司沟通再保险方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印发<农业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中保协发〔2023〕1号)文件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指引由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产险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内容来源: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