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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财险吉林长春解放支公司会计凭证显示的经济事项与实际经济事项不符合计被罚12万元

  • 2023年07月07日
  • 15:24
  •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 作者: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5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5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566号林晟大厦11楼1108室          

负责人:李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下辖分支机构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3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列支广告费49700元,凭证附件显示用途为长春解放支公司向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农险电梯广告费,该笔费用列支后实际用于支付长春解放支公司前经理个人垫付的解放支公司新租农险用房房租,会计凭证显示的经济事项与实际经济事项不符。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调查笔录、2021年宣传广告费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公司相关制度、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会计凭证显示的经济事项与实际经济事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我局决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予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6号)

吉银保监罚决字〔2023〕46号

当事人:胡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20181197811xxxxxx

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及其下辖分支机构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胡X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21年3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列支广告费49700元,凭证附件显示用途为长春解放支公司向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农险电梯广告费,该笔费用列支后实际用于支付长春解放支公司前经理个人垫付的解放支公司新租农险用房房租,会计凭证显示的经济事项与实际经济事项不符。

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解放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胡X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上述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调查笔录、2021年宣传广告费明细表、相关财务凭证复印件、公司相关制度、相关人员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等证据证明。

上述会计凭证显示的经济事项与实际经济事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农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我局决定对胡X给予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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