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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话民法典:在私教指导健身后患上横纹肌溶解症,谁的责任?

  • 2023年06月07日
  • 12:34
  • 来源:
  • 作者:崔春霞

序言

修改后的《体育法》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大力发展各种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素质。那么,参与及主办体育活动,相关方会有哪些法律风险?如何有效转嫁风险?

导读

健身房购买私教课,数次训练后,患上横纹肌溶解症,到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一、案情回顾

(一)背景:健身房上私教课,数次训练后得了横纹肌溶解症,产生损失

1、A健身会所招收会员提供健身

唐某(53周岁)个人独资在某市经营着A健身会所,招收会员提供健身相关服务。

周某(43周岁)是A健身会所聘用的教练。史某(20周岁)购买了A健身会所私教课,由周某担任其教练。

2、私教课多次训练后,患上横纹肌溶解症

2021年6月,史某在A健身会所购买健身私教课,由周某担任其私教教练。史某在周某的指导下进行数次训练后,身体不适。

2021年6月19日前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6月25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肝损害。

(二)一审法院: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后因赔偿问题,史某将A健身会所及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后A健身会所工商登记被注销,故将被告A健身会所变更为经营者唐某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史某主张唐某、周某的不合理健身安排造成其伤情,对此,史某亦提交了二者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但三家鉴定机构均作出退鉴处理。

史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A健身会所的训练超强度、超负荷,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史某伤情系A健身会所的不当健身所致。

故判决驳回史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法院:改判唐某承担30%责任,史某自担70%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史某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史某损害结果的责任分担问题。

史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A健身会所的健身私教课协议。

协议约定:教学费2400元,训练时间从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9月15日,每节课150元。协议第3条:私人教练须私教套餐内定期为私教会员做体适能评估。第4条:私人教练须在约定服务时间内传授健身、健康、营养、自我保护知识。

史某上了三节课,私教课余额1950元。

1、关于责任认定:

(1)唐某经营的A健身会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

A健身会所及教练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依协议约定为史某做体适能评估和传授健康、健身、营养、自我保护知识。

且未了解会员自身健康状况及未履行完全充分规范的风险告知,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史某向教练周某反映身体疼痛的情况下,明确向其告知剧烈运动可引起横纹肌溶解的风险。

但患横纹肌溶解症剧烈运动只是其中一种病因,周某的行为不足以导致产生史某主张的全部损失。

周某是A健身会所雇佣的员工,A健身会所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

因该健身会所已注销,所以酌定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史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担70%责任

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的风险预估及承担能力,参与剧烈运动时对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感受到不适应主动及时就医,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2、关于损失认定:

住院费5946.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744.8元,其他费用366元,合计8658元。

综上,二审判决:唐某赔偿史某2597.4元,且退还剩余教学费1950元。

二、案件分析点评

本案是一起健身房私教课学员训练时,健身会所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学员患上横纹肌溶解症的案件。

法院认定会所经营者存在过错,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那么,上述责任认定有没有道理呢?笔者个人认为是有道理的。

(一)本案各方责任分析:

1、A健身会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A健身会所的教练在学员史某提出不适时仍带其训练,未及时提醒就医,且未提前告知风险,存在过错,A健身会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承担相应责任。

2、受害人参加高风险活动对自身的安全具有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法院认为:

受害人史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完全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意识到剧烈运动本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性,其应当能够判断其自身状况是否适合从事此项运动,其本身应注意防范危险的发生。

以及感到不适未及时就医,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上述民法典相关规定。

(二)各方责任的风险转嫁问题

1、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员的风险转嫁

参与高风险运动的人有可能面临自身安全造成损害的风险,就像案件中的史某。

如欲规避自身的风险,可通过投保意外保险的方法,进行风险转嫁及规避。

2、体育场馆的风险转嫁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注: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引用的法条仍为已经失效的《侵权责任法》。笔者撰写案例分析时,为了避免误导,予以了纠正。

《体育法》第90条规定,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体育场馆作为公众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组织者可通过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组织者责任保险等进行风险转嫁。

如果唐某就A健身会所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则唐某对史某赔偿责任,将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修订后的《体育法》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要大力发展群众性体育活动,提高人民的身体素质。体育场馆对参与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要给予足够的重视,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体育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安全。

四、一句白话总结

1、参与高风险运动,需要提高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须对第三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参与人及经营管理人均可通过投保保险转嫁上述风险。

五、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体育法》:

第九十条国家鼓励建立健全运动员伤残保险、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和场所责任保险制度。

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和场所责任保险。

六、本案例素材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判决书编号: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14民终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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