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9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披露出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和王**之间的纠纷。
2021年11月份,原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银保渠道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 2021年12月15日,原告王**办理入职手续,职级为客户经理二级。
期间,王某林在2022年3月销售福天利产品保费共计53万元,销售传家宝产品保费共计9万元。同年4月,销售传家宝产品保费共计2万元。
然而,在卖出上述保险产品后,王某林却并没有拿到相应的代理佣金及底薪。判决书显示,天安人寿仅在2022年5月向王某林支付5496.41元。
但是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王**本人未参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培训和会议及考勤打卡,相关记录均由王*庆代替。
2022年4月21日,天安保险公司下发《天安人寿三门峡中支银保渠道销售队伍风险排查报告》,在报告中提出原告王**就职情况存在异常,属于虚假人力,要求在2022年4月30人以前解除与原告王**等人的代理合同。
2022年5月30日,原告王**的妹妹王*庆和王*等人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索要其保险销售代理费。通过录音可反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知道王*庆一直代王跃林参加培训、会议及考勤打卡的情况。
2022年5月31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解除合同声明》,主要内容为通知王**等人,根据《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银行保险业务人员管理基本办法(2021版)》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考勤制度,连续无故旷工三日的,公司可解除合同。因王**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长期旷工,现决定与王**等人解除代理合同关系。请王**等人在接到此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王**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银保渠道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委托人,原告王**为被委托人。
王*庆代原告王**参与考勤打卡和销售保险活动属于被委托人王**的转委托行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事实知晓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已销售的保险项目中已获取实际利益。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委托费用(即合同约定的佣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费用共计30820元,扣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王**的5496.41元,还余25323.59元应予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文章来源:根据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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