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保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鄂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
当事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地 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A座24层
主要负责人:肖X
当事人:田X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4224271971XXXXXXXX
住 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职 务:时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2017年7月6日,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与聂XX签订劳动合同,聘用聂XX入职省公司市场营销部。2018年5月17日,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向原湖北保监局报告,聘任聂XX为长安责任荆门中支临时负责人。因聂XX未通过高管任职资格审批,该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湖北保监局报告聘任蒋X为长安责任荆门中支总经理。经查,2018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聂XX存在实际履行长安责任荆门中支负责人职责的情况。
时任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总经理田X对上述违法行为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实确认书、劳动合同、职务任免文件、签署文件清单、OA办公系统截屏、竞赛活动方案、财务凭证、人事信息截屏、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长安责任湖北省分公司予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田X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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