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
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1号
当事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地 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51号及88号
主要负责人:赵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你公司相关员工担任银行保险部经理期间,以办理高收益理财保险业务为由,通过伪造保险单等手续,骗取客户人民币1350万元,截止案发前尚有945万未归还,构成诈骗罪。经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客户通过该员工办理4份保单(系假保单),对应的4笔保费合计1350万元直接打到该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未进入你公司保费缴纳账户,后被侵占。该员工存在与客户大额资金往来、大额股票投资等异常行为,并假借代客缴费骗取客户保险费。调阅你公司员工行为管理、员工异常行为及案件风险排查等资料发现,自2016年以来截至案发,你公司未对该员工进行过异常行为排查,也未通过纪律监督、客户回访、举报访谈等其他手段筛查发现案件风险。你公司员工行为排查不到位,导致长期未发现重大案件风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调查事实确认书、你公司在该员工涉案期间开展的员工行为管理相关资料、案件确认报告、续报及案件调查报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文件、案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三项,根据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公司改正,并处罚款30万元。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五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1月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2号)
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2号
当事人:刘X
身份证号码:37062019641129XXXX
职 务:时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就你对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时任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总经理,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管理责任。
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存在员工管理不到位的问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相关员工以办理高收益理财保险业务为由,伪造保险单等手续,骗取客户人民币1350万元,截止案发前尚有945万未归还,构成诈骗罪。经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客户通过该员工办理4份保单(系假保单),对应的4笔保费合计1350万元直接打到该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未进入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保费缴纳账户,后被该员工侵占,大部分用于股票投资。该员工存在与客户大额资金往来、大额股票投资等异常行为,并假借代客缴费骗取客户保险费。经调阅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员工行为管理、员工异常行为及案件风险排查等资料,自2016年以来截至案发,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未对该员工进行过异常行为排查,也未通过纪律监督、客户回访、举报访谈等其他手段筛查发现案件风险。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员工行为排查不到位,导致长期未发现重大案件风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调查事实确认书、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在该员工涉案期间开展的员工行为管理相关资料、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案件确认报告、续报及案件调查报告、该员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文件、案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员工管理不到位问题违反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罚款7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五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1月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3号)
鲁银保监罚决字〔2023〕3号
当事人:段X
身份证号码:37092119670701XXXX
职 务:时任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副总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就你对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你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时任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副总经理,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负管理责任。
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存在员工管理不到位的问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相关员工以办理高收益理财保险业务为由,伪造保险单等手续,骗取客户人民币1350万元,截止案发前尚有945万未归还,构成诈骗罪。经查,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客户通过该员工办理4份保单(系假保单),对应的4笔保费合计1350万元直接打到该员工个人银行账户,未进入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保费缴纳账户,后被该员工侵占,大部分用于股票投资。该员工存在与客户大额资金往来、大额股票投资等异常行为,并假借代客缴费骗取客户保险费。经调阅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员工行为管理、员工异常行为及案件风险排查等资料,自2016年以来截至案发,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未对该员工进行过异常行为排查,也未通过纪律监督、客户回访、举报访谈等其他手段筛查发现案件风险。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员工行为排查不到位,导致长期未发现重大案件风险。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调查事实确认书、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在该员工涉案期间开展的员工行为管理相关资料、中国人寿泰安分公司案件确认报告、续报及案件调查报告、该员工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文件、案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员工管理不到位问题违反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并罚款3万元。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十五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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