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险的历史 工程保险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险种起源于本世纪初,第一张工程保险保险单是1929年在英国签发的承保泰晤士河上的拉姆贝斯大桥建筑工程的。所以,工程保险的历史相对于财产保险中的火灾保险来讲要短得多,可以说是财产保险家族中的新成员。但是,由于工程保险针对的是具有规模宏大、技术复杂、造价昂贵和风险期限较长特点的现代工程,其风险从根本上有别于普通财产保险标的的风险。所以,工程保险是在传统财产保险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设计风险保障方案,并逐步发展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 工程保险的发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首先,当时的欧洲几乎是一片废墟,战后各国为重建国家而大兴土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对工程保险的需求,因而促使工程保险得以迅速发展。其次,工程市场本身的规范化,主要表现工程中大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工程招标中大量使用完善和标准的工程承包合同,大大提高了工程合同的规范程度,进一步明确了合同双方的风险和义务,从而,为工程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在我国,尽管保险业的历史可以追溯上世纪初叶,但是,工程保险是在近二十年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形势而出现和发展的。究其原因:一是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大量的国外投资者到中国投资,兴建大量的工程项目,而这些国外的投资者从自身风险分散的角度出发需要工程保险的保障。二是在对外开放的形势下我国的一些工程企业开始涉足海外工程市场,而这些工程企业在海外工程的投标过程中作为履约的条件需要办理工程保险。三是国内的一些建设项目由于业主单位的企业化和承包单位推行项目经理制,客观上需要对于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也为工程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从197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工程保险至今,我国的工程保险已经发展成为财产保险领域中的一个主要的险种,发挥着巨大的风险保障作用
工程保险的特点 尽管,工程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领域,但是它与普通的财产保险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
一、 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特殊性
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特殊性表现在:首先,工程保险既承保被保险 人财产损失的风险,同时,还承保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其次,承保的风险标的中大部分处于裸露于风险中,对于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低于普通财产保险的标的。第三,工程在施工工程中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过程,各种风险因素错综复杂,使风险程度加大。
二、 工程保险的保障具有综合性
工程保险针对承保风险的特殊性提供的保障具有综合性,工程保险的主 责任范围一般由物质损失部分和第三者责任部分构成。同时,工程保险还可以针对工程项目风险的具体情况提供运输过程中,工地外储存过程中,保证期过程中等各类风险的专门保障。
三、 工程保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广泛性
普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较为单一,但是,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复杂性可能涉及的当事人和关系方较多,包括:业主、主承包商、分包商、设备供应商、设计商、技术顾问、工程监理等,他们均可能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利益,成为被保险人。
四、 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是相对固定的,通常是一年。而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是根据工期确定的,往往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与普通财产保险不同的是工程保险保险期限的起止点也不是确定的具体日期,而是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的。为此,工程保险采用的是工期费率,而不是年度费率。
五、 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具有变动性
工程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不同的另一个特点是: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是相对固定不变的,但是,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是随着工程建设的经度不断增长的。所以,在保险期限内的任何一个时点,保险金额是不同的
工程保险责任范围 工程保险的责任范围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物质损失部分,包括工程标的有形财产的损失和相关费用的损失;第二部分主要是针对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导致的损失。
一、主责任范围 --- 物质损失部分
标准措辞为:
"在本保险期限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被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单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本公司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经本保险单列明的因发生上述损失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本公司亦可负责赔偿。
本公司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总保险金额。
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一) 关于责任范围的限定
1、 首先,工程保险的物质损失部分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它主要是针对被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通常对因此产生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造成损失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除外责任以外"的措辞使其成为"一切险"保单,尽管措辞是"任何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但在之后的"定义"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概念又做了限定。
3、 关于"在本保险期限内",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的确定不同于其他财产保险,普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是在保单上列明的具体日期,一般是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工程保险尽管在保单上也有一个列明的保险期限,但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止点往往要根据保险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是一个事先难以确定的时间点。如工程项目所用的尚未进入工地范围内的材料、工程项目中已交付的部分项目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尽管发生损失的时间是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内,但保险人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 关于"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工程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地理位置限定于工地范围内,即被保险财产只有在工地范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若在工地范围之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若因施工的需要,必须将被保险财产存放在施工工地以外的地方时,应在确定保险方案时就予以考虑。解决的办法有两种,一是如果这种工地外存放的地点相对集中、固定,可以在保单明细表上的"工程地址"栏进行说明和明确。二是如果这种工地外存放的地点相对分散,且投保时尚无法确定,可以采用扩展"工地外储存"条款,对这类风险进行扩展承保。
5、 责任范围除了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定性"的限制外,同时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定量"的限制。在进行定量限制中采用的是分项限制和总限制相结合,分项限制主要是三类:一是保险单明细表的对应分项限额,如场地清理费用;二是特别条款中明确的赔偿限额;三是批单中规定的赔偿限额。总限额是对整个保险单的赔偿限额进行总体的限制,即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数额。
(二) 关于风险事故定义
风险事故是指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偶发事件,它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或外在原因,是损失的媒介物,即风险只有通过风险事故的发生,才能导致损失。工程保险中的风险事故主要是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为了明确责任范围,工程保险的保单中采用了"定义"的形式对关键性的名词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1、对于"自然灾害"的定义
"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电、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水灾、冻灾、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工程保险对于"自然灾害"的概念性定义是:"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凡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均为"自然灾害"。同时,为了明确起见,保单罗列了常见的自然灾害现象。但由于这些自然灾害现象在程度是可能存在巨大的不同,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也有很大的差异,所以,在保险实践中往往需要对这些现象做进一步的规定和明确,以免发生争议。一般是通过国家的保险监管机关,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以前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款解释》来实现的。
(1) 地震
地震指地下岩石的构造活动或火山爆发产生的地面震动。但地震根据强度不同其破坏力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般保险所针对的是"破坏性地震",根据国家地震局的有关规定震级在4.75级以上且烈度在六度以上的地震为破坏性地震。
(2)海啸
海啸是由于地震或风暴而造成的海面巨大涨落现象,按成因分为地震海啸和风暴海啸两种。地震海啸是伴随地震而形成的,即海底地壳发生断裂,引起剧烈的震动,产生巨大的波浪,高度可达十余米,从而侵袭陆地。风暴海啸是强大低气压在通过时,海面异常升起的现象。
(3)雷电
雷电为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雷电造成损失主要是通过雷击实现的,雷击的破坏形式分直接雷击与感应雷击两种。
① 直接雷击:由于雷电直接击中保险标的造成损失,属直接雷击责任。
② 感应雷击:由于雷击产生的静电感应或电磁感应使屋内对地绝缘金属物体产生高电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灾,导致电器本身的损毁,或因雷电的高电压感应,致使电器部件的损毁,属感应雷击责任。
(4)飓风
飓风是台风的别称,即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对于这种热带气旋在东亚地区称之为"台风",而在西印度群岛和大西洋一带叫做"飓风"。
(5)台风
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是否构成台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6)龙卷风
龙卷风是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一般在79一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一般在100米/秒以上,是否构成龙卷风以当地气象站的认定为准。
(7)暴风
暴风指风速在28.3米/秒,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
(8)暴雨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9)洪水
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致使保险标的遭受浸泡、冲散、冲毁等损失都属洪水责任。
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10)水灾
水灾是指因暴雨、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等造成的灾害。水灾这个概念较洪水范围更广,但同时也较难界定。
(11)冻灾
冻灾是指由于冰冻造成的灾害。
(12)冰雹
冰雹是指由于强冷空气的作用,空气水滴凝结成各种形体不规则的冰块,从升降气流特别强烈的积雨云中坠落的现象。
(13)地崩
石崖、土崖受自然风化、雨蚀、崖崩下塌或山上岩石滚下;或大雨使山上砂土透湿而崩塌。
突发性滑坡
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
(14)山崩
山崩是指由于多裂隙的山岩体经强烈的物理风化、雨水渗入或地震而造成规模巨大的陡坡上大块的岩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崩落的物理地质现象。
(15)雪崩
雪崩是指山地大量积雪由于本身重量、大风、新旧积雪面摩擦力减少、积雪底部溶解、气温骤升等原因引起积雪顺坡下滑、大块塌落和巨团滚下等突然崩落现象。
(16)火山爆发
火山爆发是指一种极为强烈的火山活动现象。地球内部深处呈熔融状态的岩浆在高温高压作用下,从地表喷溢出火山角砾岩、火山弹岩等各种碎屑物质以及熔岩岩浆、气体等,具有强大的破坏力。
(17)地面下陷下沉
地壳因为自然变异,地层收缩而发生突然塌陷。此外,对于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蚀或在建筑房屋前没有掌握地层情况,地下有孔穴、矿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所致保险标的损失,也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对于因地基不固或未按建筑施工要求导致建筑地基下沉、裂缝、倒塌等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内。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地面下陷下沉"是地面的突发性的下陷下沉,而不是一些渐变性的下陷下沉。
2、对于"意外事故"的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工程保险对于"意外事故"的概念性定义是:"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凡是符合这一条件的均为"意外事故"。定义的关键词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和"突发性"。
工程保险将火灾和爆炸归入"意外事故",为了进一步地明确概念,对火灾和爆炸的定义解释如下:
(1) 火灾
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②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③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 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①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气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的爆炸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锅炉爆管不属爆炸事故。鉴别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问题,以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为标准。
②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暇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附加责任范围 -- 第三者责任部分解释 标准措辞为: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按下列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公司亦负责赔偿。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但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责任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所以,它必须是"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所有案件均须通过法律的程序。恰恰相反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许多事故的处理并不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而是经过友好协商得以解决的,但是这种协商应自始至终在保险人的参与下,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2、这种责任通常是指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民事经济赔偿责任,而非其他责任。
(二)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场地责任保险,所以,保单只是对被保险人发生在"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若在工地以外的地区产生的第三者责任则不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这就是其场地责任保险的属性体现。
(三)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在从事"与本保险单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工作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责任。
(四)固然,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第三者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的所有第三者责任均是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仅仅是分散了被保险人的一部分第三者责任风险。因为,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责任是往往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双方责任产生的依据是法律,这种责任是相对无限的。而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双方责任产生的依据是合同,这种责任是相对有限的。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责任除了上述条件外,还要是不属于除外责任的风险产生的责任。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不一定是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被保险人的第三者责任只有满足了保险单的一系列规定后才能成为保险责任。
(五)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除了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外,还包括两种费用:一是为了避免或减少责任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二是"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这种费用的总目的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可能产生的其他责任,如调查取证费用等。
(六)与物质损失的责任范围一样,工程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部分除了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定性"的限制外,同时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进行"定量"的限制。在对第三者责任进行定量限制中采用的是每次事故限制和累计限制相结合,工程保险单中通常对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两个赔偿限额:一是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一次事故引起的第三者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二是保险期限内累计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被保险人的所有第三者责任的最高赔偿金额
特种风险赔偿限额的规定 在工程保险中,将地震、海啸、洪水、风暴和暴雨作为特种风险。由于这一类风险都具有巨灾的特性,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因此,为了控制巨灾风险的赔偿责任,除了对自然灾害规定免赔额之外,保险人还对特种风险规定一个赔偿限额,即保险人对由特种风险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具体限额的高低应根据工程所处的自然地理条件、该地区发生此类灾害的历史记录以及工程本身的抗灾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后予以确定。对遭受此类灾害可能性较大的地区,赔偿限额应控制在较低的水平,反之,则可以适当调高一定的幅度,对于此类风险不大或基本上没有的地区,也可以不规定。设定特种风险赔偿限额的幅度,可以在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的70%至100%之间掌握。
特种风险赔偿限额的规定与免赔额的规定类似,从相当程度上减少了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因此,特种风险赔偿限额设定的高或低,亦会对保险费率的厘定产生直接的影响,并与保险费率成反比例关系
保单责任限额的结构--->三部分构成 工程保险的保单责任限额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一)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
(二)第三者责任部分的赔偿限额
(三)扩展责任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
三、主保险金额 ---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
(一)主保险金额的一般构成
工程保险的主保险金额是指物质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主要包括建筑工程部分和安装工程部分,一般的建设项目均同时包含了建筑和安装两种性质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的性质的不同,建筑和安装工程所占的比例不同。从工程保险的角度看,一个项目的安装工程所占比例低于25%时,我们称之为建筑工程,用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单进行承保,而建筑工程所占比例低于25%时,我们称之为安装工程,用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单承保。在以上两种情况之外时,我们分别用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进行承保。
无论是建筑工程还是安装工程的保险金额的确定均是一个复杂和困难的问题,而且是一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出险后的理赔过程中。所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投保时就必须对保险金额的定义以及其内涵进行明确。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条款第四条对建筑工程项目的保险金额规定如下: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应不低于:
建筑工程 ---- 被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原材料费用、设备费用、建造费、安装费、运输费和保险费、关税、其他税项和费用,以及由工程所有人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的费用。"
建筑工程的总价值根据工程承包方式的不同有两种主要形式:
(1) 工程承包商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即"交钥匙工程",这种建筑工程项目的总价值一般是工程承包价。
(2) 工程承包商负责工程项目的主要部分,但工程的部分建筑材料和设备由工程所有人提供,这种建筑工程项目的总价值一般是工程承包价与工程所有人提供的材料或设备价值之和。
(二)主保额的非线性关系
工程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相比较的特点之一就是工程保险的保险价值在保险期限内的各个不同时期存在明显的不同,工程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必须动态地反映这种保险价值变化的特点。
在普通财产保险中,如果不考虑通货膨胀、折旧等因素,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是相对固定的,如下图所示
而工程保险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则是相对变化的,如下图所示:
同时,建筑工程的保险价值与安装工程的保险价值的变化曲线又不尽相同,原因是建筑工程的保险价值在工地的形成基本上是逐步均匀地形成的,而安装工程的保险价值在工地的形成主要取决于设备运抵工地的时间。
(三)主保额与工程造价的关系
主保额从理论上讲应等于"被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这是充分保险和足额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我们接触到的往往是工程总造价或者是工程承包合同金额,而这些金额未必是"被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这些金额包含了一部分无风险的,不需要投保的项目,如设计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等。二是这些金额仅仅是"被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中的一部分,如其可能不包括业主提供的设备和材料等。所以,在接受投保时应对投保人提供的保险金额进行具体的分析,以确定其是否为"被保险工程建筑完成时的总价值"。
(四)主保额的管理
由于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较长,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是按照要求确定保险金额进行投保的,但在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工程的造价可能由于建筑安装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这种现象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尤为突出。所以,在工程保险中必须注意在保险合同执行的全过程中对主保额进行动态的管理,以防止保额不足可能对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产生的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也为了明确在主保额管理过程中保险合同双方的责任,保险单条款第四条第二款做了明确的规定:
"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被保险人应:
1、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 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本公司, 本公司据此调整保险金额;
2、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本公司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
3、若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必须从本保险单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本公司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本公司将据此调整保险费;
4、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向本公司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本公司据此以多退少补的方式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否则, 针对以上各条, 本公司将视为保险金额不足, 一旦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单总则中第(六)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例赔偿。"
本条款是一义务条件条款,条款的首尾进行了呼应,即"若被保险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的,保险人在理赔时可以视同足额投保,按工程概算进行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必须满足保险人对其提出的四点要求,"否则, 针对以上各条, 本公司将视为保险金额不足, 一旦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本公司将根据本保险单总则中第(六)款的规定对各种损失按比例赔偿"。
首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提出通知义务的要求,即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使工程造价超出原保险工程造价时, 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目的是确保保险公司能够及时地掌握工程实际造价的情况,修正保险金额,确保保险金额的充分。
第二,对被保险人提出记录的要求,即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对相应的工程有关造价的细节作出精确记录,并允许本公司在合理的时候对该项记录进行查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有权,并可以对保险工程有关造价的明细项目进行检查和核实。
第三,对于保险工程的建造期超过三年的项目,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无论保险工程的实际造价与投保时确定的造价是否发生变动,被保险人都必须从保险单生效日起每隔十二个月向保险公司申报当时的工程实际投入金额及调整后的工程总造价。
第四,规定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公司申报最终的工程总价值,保险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最后申报对预收保险费进行调整。
(五)特殊风险赔偿限额
特殊风险赔偿限额是工程保险特有的一个规定,即保险人对由于地震、海啸、洪水、风暴和暴雨一类具有巨灾特性的风险造成工程项目的物质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特殊风险赔偿限额规定设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工程项目建设的特点和工程保险经营的需要。设定特殊风险赔偿限额的幅度,可以在物质损失部分总保险金额的70%至100%之间掌握。
特殊风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是对保险人风险责任的一种限制,因此,特殊风险赔偿限额的设定,将对保险费率的厘定产生直接的影响,即与保险费率成反比例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