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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
[作者:    时间:2008-11-28 10:00:23]

      这里所谓的“产品”,在英美法上称为Product(Products),在德国法上称为Produkt,在13本法上称为制造物或生产物。此处产品是指法学意义即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不尽一致,也不同于物理学意义E的“物”。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特定意义的产品,其本质与商品应无二致。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故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是生产者为交换而生产的并进人流通领域的物质产品。但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的范围要窄,它通常是指经过某种程度或方式加工用于消费和使用的物品,而不是泛指所有经济学意义上的商品;而且,产品责任法应调整哪些产品,即产品责任法所调整的范围之一——产品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因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在不同国家间,“产品”的内涵和外延有很大的不同。
     “产品责任”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这与各国的语言不同也有一定关系),在英美法中多称为产品责任,也有称为生产者责任或制造者的;在德国,有制造品或生产品、商品责任的称谓,也有称为制造者或生产者责任的;在日本,有称为制造物责任的,也有称为生产物责任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则有商品制造人责任或商品制作人责任或产品责任、制品责任等等。
     归纳起来,上述对产品责任的不同称谓表现为两点:一是着眼于客体的称谓,即产品责任或制造品责任、生产品责任,商品责任、制造物责任、生产物责任;二是着眼于主体的称谓,即商品制作人责任或制造者责任、生产者责任。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概念用语虽有差异,但所讨论的内容基本上无异议”、“强调或有不同,意义则无二致”.台湾另一学者朱柏松也持这种观点.他占先对上述称谓示同意,认为生产者(制造者)责任.似乎仅以牛产者或制造者为加害者,解释上似乎也应仅以此等人为加害主体;而生产品(制造品、商品)责任,只着重以生产品(制造品或商品)的危险性,或生产品致他人损害的特性,来建立其责任理论一从上述两种称谓的时间上分析,其之所以不同,在是有其历史上的原因的。就美国的情况看,至多也仅可追溯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不过,在其理论建立的依据上,自然不免要追溯到
这两个判例都将责任称之为商品制造人责任。这样看来,20世纪50年代以前,以这两个判例为题材去建立理论,并将该理论称之为商品制造者责任,自然是无可厚非了。不过这种称谓,到了20甘纪五六十年代,就有所改变,真正将制造者的责任,在称谓改在差异的原因上予以分析可知,对于责任的语言表现,其形成差异的原因,就是对这种责任由过失责任迈向严格责任,由人的责任进入物的责任的一种显现。此种语言表现,分别应因在当时社会的产业和消费结构上。也就是在消费社会未完全来临以前,生产自动化以及消费体系的链锁,还未进入细密、复杂的阶段,以商品制造人责任建立其理论体系自然有其可能,而且也应属正常。但时至今日,生产体系可能介人的责任关系人,不但有原(主要)生产业者,同时亦可兼及设计者、零件制造人、半制品制造人、制造过程中的职工、物品管理、人员管理方面的诸人员,还有原料提供人等生产体系的任何一员;就销售体系而言,除生产者可能兼为贩卖者之外,在今天欲求商品(制品)销售既快也广的前提下,结合众力所组成的销售网无疑是必要的,因此,原制造厂、大盘商、零售商、供货商、修理商、服务业者,虽然或许其各有应该负责的原因与内容.但彼此之间,在今日的消费社会中,形成一个紧密的销售环节则是时代的必然发展倾向。因而,对之分别情况论以责任甚至自己成为一个责任),乃当然之理。如果是这样,很明显的,仅以商品制造人责任来表达本于商品的缺陷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即使将商品制造人广泛地解释为制造关系人,也不足以囊括所有销售业者的责任,而且此类责任的归责与违法性,是来自于产品的欠缺安全性,而非直接来自商品制造人的过错,故与其直接对制造人寻求归责的方法,反呵不如以产品不能免除致他人伤害的原因为论断责任的基础,从而间接地对于未能免除该原因的人课予责任更为合理、可行。目前,商品制造人责任事实上巳丧失它对于此种责任的言语表示作用,充其量也只能说是过去以来此种语言表示的继续使用而已,结果是商品制造人责任及商品(或制造品)责任,言语上的表现虽有差异,但内容上则应无稍异。…

     上面阐述了责任名称的演变及其原因。虽然责任的名称如何、其发展变化原因怎样,不是这里要重点研究的,然而对这些内容的r解,有助于对作为责任对象或客体——产品的认识。
     作为责任对象或客体,其称谓也不尽相同,有称谓生产品、制造品的;有称谓商品、物品的。这两种说法都是指已进入销售市场的产品,只是有些细微的差别。在德国,产品责任对象就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指生产品、制造品(Produkt),侧重于责任对象的形成方法与过程;一是制商品、物品(w峨n),侧重于责任对象的作用,即能够成为商业行为的客体或者使用的对象。作为责任对象或客体,其范围包括什么?国际上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对此,有学者指出:“作为严格责任理论的适用要件的‘产品’包括何物,碰对每个事例,考虑严格责任理论的目的,判断是否允许其适用,分别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别无其他途径。”此话虽有些言过其实.但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准确界定“产品”范围的难处。总的来看,各国对产品的定义及范围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只是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宽泛些,有的国家规定的范围狭窄些。前者以美目最为典型,后者有欧洲共同体一些国家。当然,随着国际性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及国际产品责任严格化发展趋势,一些学者及判例倾向于对产品的范围作扩大的解释。以下将进一步就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作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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