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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责任保险
[作者:    时间:2008-6-18 14:42:54]

   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展览会责任险、修船责任险、保赔保险等险种。这里仅介绍几种主要的、常用的责任保险。 
一、公众责任保险(Public Liability Insurance) 
(一)背景介绍 
任何个人或企业(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因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就会构成法学上所称的“侵权行为所生之债”。这种侵权之债也就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致害人的行为并不针对某个特定的人或利益,可能损害的是公众责任,所以,这种责任也称为公众责任。我国自实行开放政策以来,很多外国企业和个人来华投资,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其它形式的经济合作活动。在进行这些活动过程中,当事人难免因疏忽或意外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毁损并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转嫁这种责任以保障本身的经济利益,当事人就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由保险人来代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这种保险最终赔偿对象是订立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所以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我国现行公众责任险保单条款上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公众责任险中构成保险责任有两个因素,其一是以意外事故为前提;其二是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二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 
公众责任险共分为两项责任;第一项是被保险人因疏忽或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依法应承担赔偿款项;第二项是被保险人因发生损害事故应支付的自己的诉讼费用及索赔者索赔的诉讼费用。但是,这两种费用的支付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三)公众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任何一种保险都有其特定的承保责任范围,而在承保责任范围以外的不予保障的责任,都称为除为责任。 
公众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共有以下六项: 
1.被保险人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不予负责。这种责任就是前面所述不存在意外事故,只是由于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契约从而依法应承担的契约责任。定此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为防止承担因被保险人订契约而扩大的责任。 
2.对正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伤害的责任,不予负责。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人,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不能算作第三者。而这些雇员遭受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中获得保障。严格来讲,这些雇员在上班时间遭受意外伤害不能在公众责任险项下得到保障,但如果是在下班以后在保险地点遭受意外伤害,则仍可以在此保险项下得到保障。 
3.对被保险人、其雇员或其代理人所有的财产或由其照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遭受损失,不予负责;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理人正在从事或一直从事工作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建筑遭受损失,也不予负责。这是因为前者不属第三者的财产,这些财产的损失可以在财产保险单项下获得保障;后者所列可分门别类在其它保险中获得保障。 
4.对未载入保单表列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车、船、飞机、各类升降装置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不予负责。因为这类车、船及飞机一类交通、载人工具都有专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保障。 
对火灾、地震、爆炸、洪水、烟熏和水污引起的损失或伤害责任,不予负责。因为这些风险造成的损失或者是巨灾性的,或者是被保险人应克尽职责,全力避免。 
对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引起的伤害责任,不予负责。这类风险应属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 
5.对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或财产或房屋的损坏责任,不予负责。这种风险主要发生在建筑工程期,可在建筑工程保险项下获得保障。 
6.由于战争、入侵、内战、叛乱等军事行动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任何后果所致的责任,不予负责。这类责任是公众责任险中的绝对除外责任。 
需要说明一点,上述除外责任只是常规所定,称为常规除外责任。这些常规除外责任,在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保险人加收保险费、出具批单后扩展其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列为保险责任。 
另外,在除专项核责任保险外,各种保险都将核辐射、核武器造成的伤害列为除外责任。标准保单中的除外责任没列入核风险是因为保险人确信不存在这种风险。一旦有这种风险,保险人会另外加贴批单以免除此项责任。 
(四)、公众责任险保单条款中的其它事项 
公众责任保险保单条款共三大项,前两项为“责任范围”与“除外责任”,最后一项为“其它事项”。在这一最后项目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除了第一讲中所介绍的被保险人的一般义务以外,每种保险还有它特定的情况,责任保险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很大的不同,财产险的被保险人因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向保险人索赔,而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却因第三者遭受损失向其索赔从而向保险人索赔。通常情况下,在因保险纠纷而诉诸法庭时,由于受害者容易获得同情,所以法院往往会作出有利于受害者的判决。因此,各国的保险人都不愿以诉讼形式解决保险纠纷。我国保险公司也不例外,为此在“其它事项”中特意申明不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在发生任何事故或索赔时,被保险人不应拒绝责任,谈判或做出任何承诺出价、议定或赔款。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索赔的抗辩,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由本公司支付费用,为其自己的利益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诉讼。本公司有权对任何诉讼过程自行处理和解决任何索赔案件。 
上述条款内容,在其它责任保险条款中都有类似表述。 
(五)、公众责任险的标准保单与特制保单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目前有两种公众责任险的保单格式,上述介绍的是标准保单。由于某些企业投保公众责任险所需扩展的保险责任范围比较大,一般的标准保单不太适用,因此,还有另外一种称为“量体裁衣式”的特制保单(Tailor-Made policy)。这种特制保单是参照外国同类保单专为承保涉外大饭店而制订的。特制保单分为附表、除外责任、附录及总则。除附录以外,各项内容与标准保单内容大致相仿,而附录则是特别扩展的保险责任。 
特制保单上附录中扩展的保险责任主要有如下几项: 
1.因被保险人不慎提供的食物及饮料的不洁或有毒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意外损失。 
2.由于被保险人所销售的货物及提供的服务,包括被保险人作为饭店所有人在正常营业过程中所提供的运输,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3.保险场所游泳池内及周围发生的意外事故,但被保险人必须保证有救生人员在值勤。 
4.营业场所使用的电梯或升降装置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5.锅炉爆炸造成的人身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 
6.属于旅客或顾客所有的财产在被保险人保管或管理期间发生的损失或损坏。 
7.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在营业处所受伤的第三者给予急救、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8.下述原因引起的人身伤害所提出的赔偿要求,但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及规章为先决条件: 
(1)、错误逮捕、扣押、监禁、恶意告发指控; 
(2)、诽谤、造谣中伤、毁坏名誉、妨碍私人权利; 
(3)、错误进入或驱逐,或其它侵犯私人居住权的行为。 
(六)、司法管辖与索赔基础 
1.司法管辖:无论公众责任险的标准保单还是特制保单,在最后一项都列有关于解决争议的条款,称为“司法管辖权条款”。 
在标准保单中,司法管辖权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如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法院提出诉讼。除事先另有协议外,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这是中国司法管辖。特制保单中的司法管辖权条款则规定:本保单的赔偿责任扩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境以外有权审理的法庭(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这就是世界司法管辖。当然,两种保单中的司法管辖权条款并非不能改动,使用标准保单时可加贴批单改为世界司法管辖,而在使用特制保单时也可能改条款措词为中国司法管辖。是否更改,视需要而定。 
2.索赔基础。在责任保险中,判定责任的归属有两种基础,一种是以提出索赔为基础(Claim Made Basis);另一种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Accurance Basis)。 
以提出索赔为基础的含意是:不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在何时发生,只要受害的第三者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就予以负责;事故发生为基础的含意是: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必须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以内,以后不论何时索赔,保险公司都要负责。 
我国公众责任险的责任归属判定属于后一种,即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由于被保险人可能在保单上规定的期限终止很多年后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所以,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公众责任险被称为“长尾巴保险”。事实上,责任保险是以法律为基础的,因此,索赔期限随各国民法对民事损害赔偿索赔期的规定不同而不同。中国民法通则规定人身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本人财产(除寄存以外的)受损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国规定第三者责任事故的诉讼时效为三十年。一旦因责任事故发生,在几年后提出索赔,司法管辖权条款就会产生作用。从上述可以知道,公众责任险在中国司法管辖仅是一、二年“短尾巴保险”,而受害者诉讼到法国,这个保险就成了有三十年期限的“长尾巴保险”。 
二、产品责任保险 
(Products Liability Insurance) 
(一)、背景介绍 
任何经工、农业及手工业加工过的供人们消费、使用的物品,都是产品。在消费、使用产品过程中,由于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按法律规定,应由产品的制造商(生产、制造、加工、装配、修理商)或销售商(进出口、批发、零售商)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为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以产品有缺陷为案件。根据各国法院判例,产品的缺陷可分为下列几种: 
1.设计上的缺陷; 
2.原材料的缺陷; 
3.制造或装配上的缺陷; 
4.指示或使用说明上的缺陷。 
在使用产品发生意外事故时,只要认定产品有上述缺陷中任何一种,则产品的销售商、制造商甚至所有经手的中间商就要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欧美国家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有三项:1.人身伤害;2.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3.惩罚性赔偿。其中第1项人身伤害赔偿包括4项:①因肢体伤残所遭受的痛苦;②精神上遭受的痛苦;③生活收入的损失及失去谋生能力的补偿;④过去和将来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正因为欧美国家有比较完善的对消费者利益有很强保护作用的产品责任法律,同时,消费者的索赔意识也都很强,所以,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进出口商对制造、销售、购买产品都持谨慎态度。这些产品流通环节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就不得不投保产品责任险以转嫁风险。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主要是出口的外贸公司。 
(二)、产品责任险的责任范围 
我国现行产品责任保险保单条款上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保险单表列被保险人所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它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时,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公司也予以负责。 
保险公司在产品责任险项下承担的产品意外事故,必须具有“意外”、“偶然”的性质,而不能是被保险人所能预料的。而且,这类事故发生之地还应该是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场所以外的地方,且产品的所有权已转移至消费者或其它销售者。当产品所有权还未转移,且又在被保险人制造或销售场所发生事故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毁损责任,那么,对被保险人雇员的伤害属雇主责任险范围,对第三者的伤害属公众责任险范围,无论如何这个事故的责任不属于产品责任险范围。 
因上述几种缺陷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都属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当然,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考虑,在承保时应掌握一些产品的必要的情况,促使投保人改进产品或拒绝承保,以免因产品的明显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失而招致巨额索赔。 
(三)产品责任险的除外责任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共有以下五项: 
1.根据合同或协议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其它人的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这是因为产品责任险承担的是法律责任,不负责被保险人合同项下规定的责任,除非这种合同责任已构成法律责任,则保险公司按法律责任负责。 
2.根据劳工法或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及有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保险人不予负责。这类责任应在劳工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项下负责。 
3.被保险产品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针对产品,国际上通行两种保险,一是我们现在介绍的产品责任保险;二是产品保证保险。这第二种保险在我国涉外业务中还未开办。产品保证保险承保的是在产品责任险保单项下不承保的损失。 
4.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这类损失属于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 
5.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这类损失理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四)关于司法管辖权问题 
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险条款中的司法管辖权条款与公众责任险标准保单条款中所定措词完全一样,都是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保险的争议、仲裁或诉讼,应在被告方所在地。 
事实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关保险的争议一般都能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是由于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任何索赔案件,那么,保险人能否接受索赔人所投诉的法院的判决?这是我们强调司法管辖的原因所在。按保险条款中中国司法管辖的原意,保险人不接受外国法院的判决。可是,我国涉外产品责任险业务承保的几乎全部是出口到外国的产品,这些产品一旦在外国发生事故引起索赔,受害人大多在本国事故发生地或受害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包括作为被保险人的中国外贸公司或生产厂家在内的一系列共同被告(特别是在美国)。国际上对产品责任案件,通常适用加害行为地或损害行为地法。在受害人大多在本国事故发生地或住所地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哪个国家有管辖权一般也就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同一个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同,往往会产生判别很大的判决。 
我国产品在国外发生事故导致受害者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后,作为承保人的中国保险公司并不公开确认接受外国法院的判决,以免陷于被动地位。也因为到目前为止,中国与容易发生产品责任索赔案的美国还未签署过司法协助协议,所以我们可以摆脱一些一般性质的产品责任索赔案。由于上述情况,我们避免谈及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与适用法律的问题。我们为保障出口产品的被保险人,尽管在司法管辖条款上没加以明确,但却在承保当时,也可以说承保出口产品风险的业务本身就向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承担了接受中国国境以外的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一默示保证。 
(五)产品责任保险中的索赔基础条款 
我们在公众责任保险一节中介绍过两种索赔基础。在责任保险方面,世界各国大多采用事故发生为索赔基础。相比较而言,这种索赔基础更有利于保障被保险人。近年来,在产品责任险的承保上,由于严格产品责任制对承保人的巨大压力,美国的一些保险人采用以索赔提出为索赔基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人主要是在美国,而我们承保的产品相当一部分恰好出口到美国,因此,我们承保产品责任保险从1987年开始,将索赔基础从事故发生为基础改为以索赔提出为基础。这个改变体现在每出一张产品责任保单时,保险公司都加贴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条款(Claim Made Basis Clause)。 
索赔提出基础条款的主要内容有三点: 
1.不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在何时发生,受害者索赔必须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 
一般情况下,每张保单有效期为一年,到年底经投保人申请,交纳保费,保险人续转业务,另出具一张保险单承保。但当投保人停止出口产品时可能就不继续投保了,而上一年出口的产品可能在年底前后卖到消费者手中,一旦发生事故,受害者仍向被保险人索赔,可是根据索赔提出基础条款,保险人对保单有效期以外的索赔却不再负责了。针对这一情况,保险人可以在适当加收保费后加贴发现期条款,给予多于保单期限一年的发现期,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2.引起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必须发生在追溯期之后。 
索赔提出基础条款的采用,把保险人自己所出保单的长尾巴责任割除了,但是依据第1条规定,却要受理由被保险人在现保单有效期内,对多年前的事故提出索赔。为此,如不加以限制,现保单的保险人将承受过重的负担。所以,保险人一般规定三到五年不等的追溯期。有的保险人在出具第一张保单时甚至规定无追溯期。根据追溯期的规定,被保险人既便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如果事故发生在追溯期之前,保险人仍不予负责。 
3.保单有效期内由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第一次收到的书面索赔,索赔即成立。 
产品责任险的每张保单都规定固定的赔偿限额,如在一张保单项下出现一个以上的索赔,累计索赔金额可能会超出保单上规定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人受理索赔案件以书面索赔时间为准,只有保单有效期内最先索赔的案件才能优先受偿。在同一保单项下不是最先索赔的案子,只有在最先索赔的案子结案后责任限额还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受偿。 
三、雇主责任保险(Employer’s Liability Insurance) 
(一)背景介绍 
在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中,通过立法,针对雇员规定了两种赔偿制度,一种是国家以劳工法规定为依据的赔偿,另一种是以雇主对雇员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依据的赔偿。劳工赔偿法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就业期间任何时候遭受的人身伤亡,不论雇主是否有过失责任都必须根据法定赔偿额予以赔偿;雇主责任赔偿法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因雇主的原因发生意外或因职业病而造成人身伤亡,必须承担对超过劳工赔偿的那部份赔偿责任,赔偿额的大小由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判定。作为一个受雇就业的人,在受到意外伤害情况下要获取劳工法规定的赔偿很容易,但赔偿额不会很大。而要获取雇主责任法规定的赔偿就困难了,一般来说,雇员应证明雇主对事故负有过失责任,举证一旦成立,所获赔偿额很大,例如英国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额可达200万英镑。 
严格来讲,劳工赔偿与雇主责任赔偿分属两个不同层次和范畴的赔偿制度。为确保法律规定的赔偿制度得以贯彻、执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规定雇主必须投保劳工险或雇主责任险。例如香港当局1982年公布的雇员赔偿法案强制雇主进行保险,否则,雇主将被判有罪而受到刑事处分并罚款。由于雇主责任赔偿法项下规定的赔偿责任是无限的,因此对雇主来说,投保雇主责任险就更为必要(对有些国家的雇主来说,还是应尽的法律义务)。雇主通过交纳固定的保险费,将雇员遭受意外伤害时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不仅可以保证企业的经济核算,也可避免因对雇员的赔偿问题而可能产生的经济纠纷或不必要的诉讼,可切实保障雇主的利益。 
中国不存在劳工法和雇主责任法,但中国国营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可根据国家的劳保条例由国家、企业负责,而对外国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外国驻华机构雇佣的职工,在不能与国营企业职工同等对待的情况下可通过订立雇佣合同予以规定。 
外国的雇主责任保险是以劳工赔偿法或雇主责任赔偿法为依据的法定责任保险;中国的雇主责任保险则是以雇佣合同为依据的合同责任保险。 
(二)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及赔偿额度 
1.责任范围:我国的雇主责任保险承保被保险人(雇主)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职业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受伤、死亡或患与所从事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负医药费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 
从上述责任范围看,保险人可因下述四项内容予以赔偿: 
(1)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单列明的地点于保险期限内,从事与职业有关工作时遭受意外而致伤残、死亡,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这种赔偿仅负责雇员的人身,不负责其财产损失。 
(2)被保险人的雇员患职业病引起的人身伤残、死亡。 
(3)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应负担的雇员的医药费。但这种医药费必须是因意外事故或患职业病引起的。 
(4)被保险人与其雇员之间由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引起争议不能调解,从而诉诸法律,为此支出的额外诉讼费用。 
2.赔偿额度:被保险人可根据需要选择不同赔偿限额投保,最低一档为每一雇员死亡赔付相当于36个月工资的金额,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赔付相当于48个月工资的金额。每调高一个档次增加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赔偿金额。当然投保的赔偿责任限额越高,被保险人就要相应地多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多少还取决于所保雇员从事职业的危险程度)。 
在保单所列赔偿限额内,按不同情况,赔偿额度分列如下: 
(1)死亡:赔偿额度为保单所列赔偿限额。 
(2)伤残:A.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赔偿额度为保单所列赔偿额;B.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赔偿额度按受伤部位及程度,参照保单所附赔偿金额表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所列的赔偿限额;C.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5天的,在此期间,经医生证明,按该雇员的工资给予赔偿。 
(三)雇主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 
雇主责任险中明确的除外不予保障的责任有如下几项: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辐射所致的被雇人员伤残、死亡或疾病。这类特种风险,在上述几个险种介绍中已说过,是常规的除外责任。 
2.被雇人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由于雇主责任险仅负责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因职业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及由此引起的医药费用,而此项除外责任所列一般疾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除非另有约定。 
3.由于被雇人员自加伤害、自杀、犯罪行为、酗酒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这一条除外责任是对被保险人的根本限制。被保险人理应克尽职责,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做必要的防止工作,而不能因受保险保障就故意制造事故或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持放任态度。 
5.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佣的员工的责任。雇主责任险承保的被保险人对其雇佣人员的责任是以被保险人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雇佣合同为依据的,而在被保险人是业主的情况下,通常他对承包商的雇员并不具有直接的关系,承包商的雇佣人员与承包商之间因有雇佣合同的连接才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承包商的雇佣人员应由承包商作为被保险人另行投保雇主责任险。除非情况特殊,经保险人同意,可加批单取消此项除外责任。 
(四)雇主责任险的附加保险 
1.附加疾病医药费保险。 
这项附加险扩大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遭受意外伤害与否,因患疾病(包括传染病、分娩、流产)所需医疗费用,包括治疗、医药、手术、住院费用。除另有约定外,这项附加保险责任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国境内,换句话说,只有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诊所治疗,并凭其出具的单证,保险人才能予以赔付。此外,这项附加保险还要规定分项最高赔偿限额,不论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一个列入保险名单中的被保险人雇员得到的赔偿额累计都不能超过这项附加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2.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这项附加险扩大承保对被雇佣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从事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由保险人负责赔偿。这项附加保险同样规定了分项最高赔偿限额。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每次事故每人以人民币5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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